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280號
TPSV,88,台上,3280,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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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東益即日昇工程行
        陳吳芬綺即百年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鐳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被上訴人係讓受與承擔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關系爭工程之債權與債務。有關明記公司與第三人之債務,概由明記公司負責解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協調會議紀錄載被上訴人應承擔原次承攬工程款債務,不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均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四所載,本工程之變更工程款,於承接廠商依約領取後,按原協議,比例支付保證人承接本工程下游承包商之舊欠工程款(舊欠工程款廠商,如附件),而上訴人均不在附件之廠商名冊內(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正面、一○二頁)。原審據之認定依據該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繼受上訴人所持有明記公司所簽發本票之票據義務人地位之人,洵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謂「請求之標的物」,係指當事人在特定債權所主張權利之物,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債務人之其他債權或動產或不動產,固足資為將來執行之標的物,但非即此之請求之標的物。再者,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繼受上訴人所持有明記公司所簽發本票之票據義務人地位之人,縱上訴人曾



取得對明記公司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原判決謂被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無違誤,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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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鐳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