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265號
TPSV,88,台上,3265,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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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子 素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蔣宋美齡
  訴訟代理人 熊  丸
  複 代理 人 王 富 茂律師
        劉 錦 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而拆除房屋之給付不得分割,應全體為之,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乙○○一人提起上訴,應併列甲○○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四及八十二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董事會(以下稱振興復健中心)所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正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五二二公頃、藍色部分面積○‧○一七三公頃建造房屋使用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及振興復健中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張正中自四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迄今三十四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正中於四十六年八月間在被上訴人及振興復健中心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建造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張正中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足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謂張正中於四十六年八月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五十三年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陽明山管理局曾訴請拆屋還地,張正中嗣後提起異議之訴,係主張前所有人同意可繼續租用或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經調取案卷查明屬實。又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之母吳滌塵及其子女共五人致被上訴人及振興復健中心函中明白表示彼等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應享之權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有上訴人認為真正之該信函影



本一份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張正中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止,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張正中自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縱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張正中係惡意占有人,其繼續占有未達二十年,不符取得時效要件,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張正中於四十六年八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其辯謂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委無可採。張正中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無任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張正中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張正中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振興復健中心,自屬有據。因張正中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乃變更其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地上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振興復健中心,核有理由,自應就變更後之訴,予以准許云云。並說明被上訴人原以登記之「財團法人私立華興育幼院董事會」之名義起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人名稱變更,乃聲請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均無不合。被上訴人為一財團法人,為有權利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張之洋(張正中之子,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之女張瑋軒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為訴外人林弘清收養,更名為林瑋軒,應非張正中之繼承人等情,因而准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五二二公頃、藍色部分○‧○一七三公頃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振興復健中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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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