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941號
CYEV,90,嘉簡,941,2006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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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原   告 丙○○○○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吳慎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 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 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本 件原告因被害人簡進芳,因遭被告乙○○於民國88年2月2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 號居處,見簡進芳酒醉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數日前何人毆打 賴國川乙○○簡進芳一言不合,乙○○有預見毆打斯時 酒醉之簡進芳,其因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得發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 簡進芳之面部一拳,使酒醉之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 當場跌倒,頭部直接著地,又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 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診治, 延至8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 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害人遺屬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用、醫藥費及被害人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 費,經原告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58007元, 並於90年6月7日如數支付與被害人遺屬,依據前開規定向被 告求償,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一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提出上訴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320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一情,已提出 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害人簡進芳係自行跌倒受傷致死,被 告住處與馬路形成三十度以上之坡度,簡進芳賴國川均係 喝烈酒於酒醉後在晚上十至十一時許,簡進芳穿高跟木屐前



來,在深夜酒後穿高跟木屐行走坡度三十度以上之斜坡本就 極易跌倒,絕非被告加毆致其跌倒受傷,請傳訊賴花,並命 其提出簡進芳所穿木屐到庭證明;又賴國川簡進芳友人, 且一同前來被告住處之人,也是目擊者,並且為唯一陪同簡 進芳到嘉基醫院急診之人,賴國川在急診室向護士魏嘉慧稱 :「簡進芳係酒醉不慎跌倒,致右眼腫」,魏嘉慧並據以登 載於護理紀錄,若非如此,賴國川何以如此陳述?又證人即 醫師方文貴於刑事庭證稱:不可能有徒手造成上開傷害,可 能係車禍、跌倒、硬物撞擊,徒手不太可能,因之被告如以 徒手用拳打簡進芳左邊太陽穴或左邊眼睛,根本不可能造成 簡進芳之傷;又簡進芳之傷為右眼瘀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 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然賴國川先是於案 發日23時55分向護理人員表示簡進芳係酒醉不慎跌倒受傷及 至家屬趕到醫院後始於翌日晨二時三十分許改稱被打,動機 已經不單純,何況據其在刑事案件先作證稱被告出來不說一 句話就毆打簡進芳左邊太陽穴,簡進芳直接倒下去,但實際 上簡進芳左邊太陽穴或太陽穴附近的左眼都沒有受傷,而是 右眼受瘀血傷,此即方文貴醫師所證稱:是頂骨及額骨不為 受傷出血流下來的,也不是被毆所致,賴國川所述毆打不未 與簡進芳受傷部位不符。因之,簡進芳係因自行跌倒受傷致 死,而非被告加毆所致,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訴字第2826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七年二月,經被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 簡稱台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被告上訴; 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復由台 南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年;被告仍不服上訴第三審,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台南高分院又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1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猶不服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台南高分院乃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0號改 判【被告無罪】,現則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一情 ,業據本院調閱各審判決書、前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 嫌疑,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據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320號判處無罪一情,已如前述,而揆其該 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無罪之理由,係以:




(一)被害人簡進芳因傷致死之事實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害人 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 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上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 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原因所致,經證人即為被害 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於刑事第一審結 證無訛(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 ,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 偵查號卷第三頁),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六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被害人 簡進芳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 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 見相驗卷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四頁)。
(二)被害人究係自行跌倒受傷或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證明:1、賴國川所證前後不符: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 詢時稱:「乙○○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 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乙○○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 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刑事第一審時先稱:「乙○○就毆 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 身體有在地上翻滾。」(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 ,嗣稱:「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乙○ ○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 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 。」(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 ,於本院則稱:「簡進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 被告在我正前方約我一手肘的長度,被告站起來毆打簡進芳 ,我攔阻,被告卻要打我。」,「(問:看到情形,是正面 毆打被害人?)對,正面毆打被害人。」,「他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第一時間倒下我沒有看到,當時警察叫我搬被害人 的方向是仰倘臉朝外。」,「是有出手打他頭部,不止打一 下,被告出手很快,至少有二次。」,關於毆擊之部位,先 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 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 非一致,且照賴國川於本院之陳述,被害人站在賴國川身後 ,被告右手出拳打被害人,則應先打到賴國川,而非被害人 ,且若被害人被打,由於被害人站在賴國川身後,賴國川應 不能看到被害人被打位置。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



雄信鴿協會與張振修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 人。並與被害人在大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害 人坐計程車到被告經營之柳丁鴿園找被告理論。被告從店裡 出來,一言不發,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在地 上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刑事第一審復謂,伊與 被害人均喝酒後,再去找被告理論(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三一 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振科許敬宗證述,其等到場聞到 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 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朋友,如何受傷等情,賴某均無回 應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二頁)。證人黃政熙於 警詢所證:「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 ,足見當時賴國川自己亦酒醉而對當時情形不能清楚記憶, 所證應不足採。
2、刑事第一審審理卷附「急診護理記錄」(見刑事第一審卷第 六十一頁)雖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 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督教醫院,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 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 十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手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記載 如此(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故被害人於送醫後, 有無自行再跌到,而受傷致不起,亦有可疑。
3、被告乙○○於刑事審理時辯稱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 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 母賴花提供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刑事審理期間囑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賴花,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 」「(可否提供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 有無可能提供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 年紀這麼大了,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 式的木屐」,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 高度約五公分左右(見二審更一卷第一○一、一○三頁), 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依賴國川於警 詢所述:被告從店裏出來,不發一語就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陽 穴附近。據此被害人倒地,頭部應朝門外,而經原審勘驗現 場結果,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 樓,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 ,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一二○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被告及賴國川雖於原 審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一指訴在屋外,一指訴 半身在屋內(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 (二 )、(三)),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當時簡



進芳倒在何處?提示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 (二)、( 三))簡進芳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 的是簡進芳倒在屋外」、「還在騎樓內」(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二三○、二三二頁),而被告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 動被害人倒地位置(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均稱係 頭朝內倒地,故【被害人倒地原因應以自行跌倒可能性為大 】。
4、醫師證明被害人非因遭毆打所致傷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 嘉義基督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稱:「受傷部位在硬腦 膜出血,額骨、頂受破裂,受傷部位在頭部,右半邊及頭頂 部位。」「眼睛有撞擊後瘀血。」「(問:有否徒手造成如 此之傷勢?)不可能」」,「(問: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 )車禍、跌倒、硬物撞擊。」,「(徒手有無可能?)不太 可能。」經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 ?」答:「有可能,但本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 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並無 顳骨骨折(顳骨即太陽穴)。」(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 反面、十三頁),刑事第一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 患者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 ,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 破裂等傷勢)?」亦經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 基醫字第七○一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 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 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五七頁)。被害人護理記錄載:「友人代訴係因喝酒醉不 慎。」(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證人魏嘉慧於原審證稱 :「是在庭上的賴國川向我說的,我才記載下去。」,「我 們護理記錄是根據送病人來的人所陳述記載的。雖然我們能 判斷病人所受的傷如何來,我們還是會根據之前的陳述記載 下來。」(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故依醫師判斷及 護士記載,均顯明被害人是自行跌倒受傷。
5、救護車司機陳順明所稱並未為刑事法院所採:證人陳順明證 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騎樓與外面馬路沒有斜坡 。」,「受傷的人臉上有擦傷,那人還有喝酒。::,他朋 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 三)( 四)紅色圓筒(即第一審卷一七九、一八三頁照片)所 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 面之騎樓方面」(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 反面),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 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惟被告店面有斜坡,業



如前述,陳順明對原審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故陳順明所述無 斜坡一節不實。陳順明又稱有外傷,惟醫師方文貴已證明無 顳骨骨折,陳順明稱被害人躺在店面內,惟警員稱躺在騎樓 內,均如前述,故陳順明所稱與其他證人所稱不符,應非可 採。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 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  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 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 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賴國川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就「乙○○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看到乙○○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 答,測謊鑑驗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 被告及黃政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告就 「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 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 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



部呈現「不實反應」;證人黃政熙就「乙○○有沒有打簡進 芳?」、「有關本案,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 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乙○○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 答,經測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按。惟既無積極事實證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致重傷,則被告雖未通過測謊,亦不能認被告涉犯本 案。
五、綜上述,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迄目前為止已經為台南高分 院第三次更審判決亦業已改判處無罪,被告關於是否涉犯傷 害或傷害被害人致死犯罪之罪嫌乃屬不能證明,顯難以認定 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 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告尚無從對被告求償其聲 明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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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