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被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為駕駛該公司救護車之人,於民國94年9月3日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4308-GM號救護車,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與福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如華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QU-9336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臉、頸部、右肩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車牌號碼 QU-9336號小客車係施逢欽所有,且由施逢欽支出修車款, 而被告丁○○經判刑在案,又拒不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造 成2.5個月不能經營家庭理容工作,月收入以新台幣(下同 )28,000元計算,損失70,000元,醫療費3,000元,汽車修 理費81,600元,合計154,6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154,60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且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0,000元及醫 療費3,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81,600元部分,原 告既陳稱QU-9336號小客車係施逢欽所有,且由施逢欽支出 修車款等語,則原告既非此部分車損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 請求修車款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查被告丁○○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陳如華 駕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丁○ ○所駕駛之救護車正在執行任務當中,且鳴放警示燈,猶貿 然穿越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可稽,堪認被告丁○○及 訴外人陳如華均有過失,而原告乘坐訴外人陳如華駕駛之車 輛,應認陳如華係原告之使用人,則訴外人陳如華之過失, 依上開條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肇事 情節,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1,900元(73000× (1-70%) =21900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 ,僅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 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 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 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即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 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餘地,故仍應自被告受催告後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5年11月21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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