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辯稱: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 應為5月20日卻被更改為5月30日,系爭支票是被訴外人陳美 芳代書向被告配偶陳賴秀寶騙稱標工程須押標金而借票使用 ,行騙得手後,陳美芳等交付之支票卻跳票且不知去向,經 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美芳取得支票屬惡意 不得享受票據權利,原告與陳美芳是鄰居,互動頻繁,知悉 陳美芳債信不佳,陳美芳以此客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對於被 告之債信徵信無問題後才放款給陳美芳並取得系爭支票,原 告已先扣取高額利息,係惡意及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不能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等語。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 件訟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交與訴外人陳美芳,並由陳美芳交 與原告,原告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2項亦規定:「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雖舉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僅證述只 有拿過一次錢,知有借貸關係,金錢不清楚,利息每一百萬 元每月十萬元,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陳美芳負債情形等語, 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 開所辯,仍屬乏據,尚難據信。至於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之 支票發票日應為5月20日遭變造為5月30日云云,因不影響被 告之權益,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變造情形,故被告此一抗 辯,亦對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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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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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5.14│300,000 元 │95.05.15│台中商業銀行 │YNA0000000 │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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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5.15│300,000 元 │95.05.15│同上 │Y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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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05.20│400,000 元 │95.05.22│同上 │Y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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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05.30│700,000 元 │95.05.30│同上 │Y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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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