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丙○○
被 告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香蕉樹除去。被告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被告應共同將前二項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70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 下稱合作造林契約),約定自70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 止,,原告將其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31地號、面 積15 9793.48平方公尺國有林地其中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然被告戊○○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使用,並於95年初將造林契約之權利 讓與被告乙○○種植非造林樹種,且無水土保持作用之香蕉 ,且種植範圍已逾契約所載之範圍,依系爭依契約第7條、 第9條之約定及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 作造林辦法(下稱合作造林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合作造 林契約第8條及合作造林辦法第8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終 止合作造林契約,收回林地。是原告爰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向被告終止合作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因病無法繼續造林,遂自94年1月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由被告乙○○無償管理,並無將造 林權利轉讓予被告乙○○。被告戊○○曾於民國86年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種植茶樹,嗣因被告乙○○取得土地管 理權後,發現茶樹已老化,而認香蕉亦為經濟作物,自可種 植,遂未通知被告戊○○而擅自種植香蕉。經原告於95年1 月初發覺後,被告乙○○即向原告陳情提供苗木,待香蕉收 成後,重新造林,不料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乙○○現已重新 植無患子800株完成造林,希望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戊○○於民國70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 ,約定自70年2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止,原告將其管理之 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31地號、面積159793.48平方公尺 國有林地其中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予以營造及保育。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戊○○ 所建,嗣被告戊○○自94年1月起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乙○ ○占有使用,被告乙○○將原造林種除去,改為種植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原告未指定樹種之香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戊○○有無發生違反合作造林 契約之得終止契約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契約雙方權利與義務,係依照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 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之規定,合作造林契約書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合作造林人應依照現有被墾面積,遵守合 作造林規定經營,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一經發現,除依 法究辦外,本處即將其全部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土地一 併收回造林;合作造林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處應 即解除其契約,並收回其土地及地上物:..四、其他違反 本辦法之規定者;本處為顧及林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得依照 現地情形,指定其造林樹種,造林方法及間伐主伐期等,申 請造林人不得違反之。合作造林人如無意經營其已與本處訂 約之合作造林地時,可申請本處核准其權利轉讓他人,但本 處得優先補償林木費用收回之,合作造林辦法第7條、第8條 第4款、第9條、第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雖抗辯:並未將系爭土地之造林權利讓與予被告 乙○○,而係由被告乙○○無償管理。此外,系爭土地改種 植香蕉乃被告乙○○擅自為之,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契約被告二人既自承:被告戊○○同意被告乙○○自 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償管理系爭土地,而被 告乙○○在取得管理權後,立即將原有茶樹除去,並重新種 植香蕉之經濟作物一節,足見被告二人間應係約定由被告乙
○○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無須得被告戊○○之指示, 亦無須支付被告戊○○任何對價,而使用土地所得之利潤則 由被告乙○○取得。再按合作造林契約乃以造林人經營林地 而取得收益為目的,被告戊○○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移轉予被告乙○○,顯已違反上開目的,應屬造林權利之轉 讓,是被告間雖已無償管理之名義為之,仍無礙於被告間約 定期限內發生轉讓之效力。再查,被告戊○○雖將造林權利 轉讓被告乙○○,然其仍為合作造林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 然其仍應依約履行,遵守原告指定之造林樹種及契約所定造 林範圍加以經營,被告乙○○既為其指定之土地使用人,則 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不論被告戊○ ○知情與否,均屬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經營行為。是被 告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乙○○另辯稱:我只是代為管理,原告不得向我請求云 云,惟被告戊○○確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乙○○自由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香蕉亦為被告乙○○所種植,被告乙○○ 無須受被告戊○○之指示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乙○ ○應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是被告乙 ○○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依前所述,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鐵皮屋,已違反造林辦法,被告乙○○又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非原告指定之造林樹種即香蕉,且種植面積依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8072.62平方公尺,已逾契約約定造 林面積7750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違約將契約 權利轉讓予他人,並種植非指定樹種之作物,繼而擴大濫墾 ,顯已違反合作造林辦法第7條、第9條、第19條,依該辦法 第8條第4款之規定,得終止契約等語,應屬有據。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之契約已消滅,原告與被 告乙○○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戊○○、乙○○為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 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香蕉樹為被告乙○○所種植、編號B部分鐵皮 屋為被告戊○○所建造,被告二人僅就各自產生之地上物有 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被告乙○○將A部分上之香蕉樹 予以除去,被告二人並將上開土地共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僅為促請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