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5年度,187號
PKEV,95,港簡,18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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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良聰即春富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樹旺即高鴻機械工程行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卻遭退票處分,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出面清償,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上開系爭2 紙支票之最後提示付款日 分別為95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95年10月27日起 ,其中100,000 元部分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附表:
┌─┬───────┬────┬─────┬────┬──────┐
│編│帳 號│發 票 日│金 額│付款銀行│提示日(即利│
│號│(票 號)│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1 │000000000 │95.10.27│ 300,000元│華僑銀行│95.10.27 │
│ │(AA0000000) │ │ │麥寮分行│ │
├─┼───────┼────┼─────┼────┼──────┤
│2 │000000000 │95.10.30│ 100,000元│華僑銀行│95.10.30 │
│ │(AA0000000) │ │ │麥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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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