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刪除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董怡昌、李三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另增列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董怡昌、李三馨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損害,被告仍貪杯犯之。及被告受測時體內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此等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且 已因喝酒肇事(毀損與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又於檢察官 訊問時竟稱:喝酒與不能安全駕駛沒有關係,是對方來撞伊 等語,此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