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板壹拾壹片、夾子壹支、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第三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陳振作」,應更正為「乙○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第一項、第 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