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5年度,10867號
TPPP,95,鑑,10867,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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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6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巡佐甲○○○於94年 9 月23日在該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 連線之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非歐陽員所承辦案件當事人 謝鍾翔之前科及年籍資料,於同年 9月25日以電話告知友人 羅ㄥ朕有關謝鍾翔之戶籍地址及前科資料。茲因涉及公務人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00號提起公訴。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5號 刑事判決,判決主文載:「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 該院95年10月11日北院錦刑通95易 745字第0950015538號函 復判決確定在案。
三、綜上,本案歐陽員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 情事,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500號、 95年度偵字第2170、2162、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11日北院錦刑通95易745字第0 950015538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於擔任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時,與時任中山區中 央里里長羅ㄥ朕(即羅富貴)認識,羅君為一位急公好義, 服務熱心曾當選第23屆全國敬老楷模及獲頒中華民國77年度 好人好事代表大會榮譽狀。94年 9月下旬羅君因其友人王春 英女士之父王潤齋(去逝)購自謝鍾翔座落景美羅斯福路 6 段光華新村公寓,欲過戶而無法聯繫謝鍾翔,擬對其提起告 訴,由羅君到申辯人任職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處,請求詢問 告訴所需資料、申辯人以該案並沒有涉及違法之處,無法提



出告訴告知。
二、事後羅君又以欲聯繫謝鍾翔洽辦過戶事宜,拜訪申辯人查詢 地址,因羅君前曾提示謝鍾翔王潤齋所簽立之合約書,申 辯人以為民服務心態而幫其查詢。申辯人本著為民服務心態 及無影響當事人權益,也沒有收受任何回報,誤犯失職。三、鈞長等湛湛青天,鑑往知來,申辯人自不敢有所隱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請承審法官鑑裁給予申辯人宣 告緩刑之刑,以給自新,鈞長礙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申 辯人仍難免於懲戒處分,懇請斟酌申辯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和行為所衍生之損害或影響,和平日生活狀況正常品行良 好,與事後坦承悔悟,於擔任公職表現優異等情,從輕處分 ,懇賜申辯人惕厲自新之機會,如蒙玉成,恩德之處銘感五 內。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巡佐,前於擔任同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時,認識時任中山區中央里里長羅ㄥ朕(原名羅富貴),彼等熟識約20年。羅ㄥ朕於94年 9月間,因友人購屋糾紛,欲查詢謝鍾翔年籍資料,復因經常出入派出所獲知各派出所均有裝置電腦連線資訊可供查詢國人之前科及年籍資料,乃於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6分使用渠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去電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告知謝鍾翔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請甲○○○查詢。甲○○○明知謝鍾翔並非渠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年籍資料,竟使用渠中崙派出所辦公室內與內政部警政署連線之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明謝鍾翔之前科及年籍資料後,於同年 9月25日晚間 8時30分以渠上揭之電話告知羅ㄥ朕有關謝鍾翔之戶籍地址及前科資料,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500號、95年度偵字第2170、2162、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74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10月11日北院錦刑通95易 745字第0950015538號判決確定函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白供承,請求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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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