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5年度,2237號
NHEV,95,湖小,223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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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一年四個月內,分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樹,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0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起,累計積欠89年10月起至90 年1月之停車場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90年2月至 93年12月延滯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計75,200元,94年1 、2、3、5、6、11、12月停車清潔費計7000元,94年4、7、 8、9、10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計8,000元,95年1月至3月之 停車清潔費計3,000元,95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 費計11,200元,以上共計108,400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被告則陳



稱其願意繳交積欠的管理費,惟家中經濟上有困難,尚有父 親及3個子女須扶養,因現做泥水工,工作收入不穩定,願 以3 年分期繳交管理費,另其中90年2 月到7 月之管理費已 判決確定,應扣除9,600 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貸款資料影 本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繳費收據、第一次會議公告、規 約以及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僅陳稱其願意繳交積欠的管理 費,惟願以3年分期繳交管理費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 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院考慮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雖原告不同意被告分3 年清償之要求,仍應給予被告20個月 分期攤還期限始屬適當。此外,原告所請求90年2 月至93年 12月延滯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計75,200元部分,因其中 90年2 月起至90年7 月之管理費用共9,600 元部分,業經本 院以93年度湖小字第318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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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