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155號
TPSV,88,台上,3155,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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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癸○○
        乙○○
        丙○○
        己○○
        子○○
        甲○○
        丁○○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 訴 人 壬 ○
        辛○○
        庚○○
  被 上訴 人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洲
  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戊○○癸○○乙○○丙○○己○○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上訴人子○○甲○○丁○○在原審曾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並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三人上訴期間應不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均已逾期),但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及上訴逾期之子○○甲○○丁○○、壬○、辛○○庚○○等六人(按:上訴人辛○○庚○○之被繼承人林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該二人在第一審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林湯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該上訴人在原審經被上訴人聲明為承受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一二號及一四七之三四號土地為伊及上訴人所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工業區,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戊○○以次十二人除上訴人壬○表示願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原有分管之協議,伊等在分管土地上所蓋建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曾經共有人蓋章同意伊等使用,被上訴人繼受其前手之共有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他共有人建築房屋,未必即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該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A、C部分為空地、F部分為道路外,餘均有建物,同附圖所示B、D、E部分各為上訴人甲○○乙○○辛○○庚○○所有樓房,同附圖所示G部分原為訴外人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廠房,現為上訴人福元公司所使用,此情業據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可憑。其中上訴人甲○○乙○○丁○○使用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爰斟酌上述上訴人使用情形,自北至南,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准予分割,其地上房屋並應由分得土地之人與房屋所有人協商解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並經斟酌各共有人間相互之利益及兼顧該共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為限。查系爭共有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BDEG部分建有樓房及鐵皮廠房,上訴人甲○○乙○○丁○○使用該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該土地原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並經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部分共有人建屋,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逕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將共有土地自北至南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而予分割,並就該地上房屋責由分得土地之人與房屋所有人協商解決,能否謂其分割方法為適當,已滋疑問。原審未遑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上訴人子○○甲○○乙○○辛○○庚○○等人一再表明被上訴人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其建屋及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等情,進一步推求,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上訴人辛○○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似未表示仍繼續保持共有。原審見未及此,竟判命該二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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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