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之汐止廠(台北縣汐止 市○○路)擔任零件助理,在95年8 月26日上午被汐止廠廠 長張懿士約談,是否轉任服務專員,為原告拒絕後,被告旋 於95年9 月1 日對被告做職務異動,改調至台北縣北深路之 深坑廠擔任零件助理,因上下班路途遙遠,原告無法接受, 乃於95年9 月5 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資遣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10個月舊制年資之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 23,736元、1 年2 個月新制年資之資遣費16,615元、及20天 之預告工資18,989元,共計59,340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提出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函附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 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在離職前出勤不正常,在95年8 月份即有遲到四次,影 響廠務零件調配之運作,所以其主管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 任其他職務。又在同年8 月18日原告向總公司反應,稱其與 汐止廠之主管相處不睦,想異動工作地點,但當時並無適當 職缺,在95年9月初剛好深坑廠有適當職缺,才異動原告。 2、95年9 月1 日之異動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而是為配合職務之 調動,一共調動25人,況依原告在93年9 月1 日簽署之北都 汽車員工服務準則第10條規定「奉公司調職派令,變動職務 、職種、工作內容及場所時,本人絕對服從且欣然接受,並 依公司所調派之時程。按時前往就職。」
3、被告並無解雇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於95年9 月5 日以基隆樂 利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無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4、提出原告之存證信函2 件、被告回函1 件、原告簽署之北都 汽車員工服務準則、北都汽車公司人事發令、原告95年8 月 份之出勤狀況表為證。
三、本院之心證: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95年9 月5 日所發之基隆樂利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 原告簽署之北都汽車員工服務準則、原告95年8 月份之出勤 狀況表等,均為原告所寄發、簽署、及出勤狀況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
2、觀諸原告在93年9 月1 日簽署之北都汽車員工服務準則第10 條規定「奉公司調職派令,變動職務、職種、工作內容及場 所時,本人絕對服從且欣然接受,並依公司所調派之時程。 按時前往就職。」,被告公司在業務需要時,對於原告自有 調動職務種類及工作場所之權利。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北都汽 車公司人事發令,該次職務、工作場所異動之人數多達25人 ,而非針對原告一人,顯見該調動應是公司為應付職務需要 而調動,而非為故意為難原告而為之異動,原告依其所簽署 之員工服務準則,自有服從並按時前往就職之義務。 3、再查原告於95年9 月5 日以基隆樂利郵局第50號致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載「本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契約」 ,被告於95年9 月11日以629 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本次調 動係由台端主動請求,本公司考量業務需求後實施,敦請台 端於文到三日內逕向新任單位報到,如仍有疑義,請於95年 9 月19日10時至本公司進行協談。」等語;然原告又於95年 9 月18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113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 載「不同意至新異動單位報到」等語,有該三封存證信函在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異動原告之職務,並無任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之離職乃原告主動 向被告終止契約至明。
4、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未經預告即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又依該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之離職乃原告主動 向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遽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40,351元與預告工資18,989元,共計59,340元及 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小額訴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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