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1278號
CLEV,95,壢簡,1278,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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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佳瑋即聯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有與原告同名同姓之訴外人甲○○(下稱林女)於民國 93年12月14日將車牌號碼3G-2669號自小客車委送被告修 繕,積欠被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88元,依據 被告自行製作之車輛維修單所載林女之聯絡人許銘松為林 女之配偶,與原告素不認識,另記載桃園縣桃園市○○路 1114號之地址,雖係原告曾經設籍之地址,此因原告駕駛 自小客車之廠牌亦為「紳寶SAAB」,曾送原廠保養維修, 留有原告之相關資料,被告應係疏失未注意以姓名鍵入電 腦,造成張冠李戴之情形,被告以該錯誤之車輛維修單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6424號支付命 令送達原告設籍之上開地址,因係寄存送達,原告不知有 該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因而確定,被告即 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 度執字第12340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630之1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待被 告發現人別有誤,雖經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造 成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損害拒絕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錯誤查封,住處被張貼封條,引起鄰里議論 誤解及往來銀行質疑原告之信用,尤其在地籍登記上留下 查封紀錄,雖經塗銷卻不能註銷,亦不能備註查封錯誤之 情形,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及原告一生之信用及名譽, 又原告係經營川馥咖啡廳,為經商之人,商場之信用財譽 對原告至為重要,原告無端遭受此情,其精神上受有煎熬 、憤怒、痛苦等情,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條第6項及指封切結例稿之內容,被告錯誤查封第三人 所有財產之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1,588元, 並應為登報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三單位篇幅連續3天刊 登於蘋果日報。
3、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630之11號社區大樓佈告欄。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甲○○」積欠修車款項未給付為由, 向鈞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6424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 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被告於原告主張其非積欠修車款項之人後,隨即 向鈞院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支付命令係經合法送達 原告處所,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8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424號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嗣 被告發現人別錯誤,而於95年5月1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4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錯誤查封,致其信用 、名譽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修車款項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之送達處 所係根據其車輛維修單上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114 號」,本院亦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嗣被告陳報原告已由上開 地址遷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11號3樓」,本院又 依被告陳報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95年3月10日寄存於當地之同安派出所,因原告 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20日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 ,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 陳報狀、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根據原告 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實曾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1114號」,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非原告所指之「林女」,姑不論被告辯稱



之修車款項是否為原告所積欠,然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既為原告,又經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地而確定,上開支 付命令即已對原告發生確定之效力,則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要屬合法有據, 此與原告主張查封非屬債務人財產之錯誤查封情形不同,自 難相提併論。且被告之代理人乙○○於95年5月10日到系爭 房地現場指封,原告並不在現場,嗣原告於次日向本院閱覽 上開執行案卷,而被告發現人別有誤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 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系爭房地自指封張貼封 條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實難認被告向本院請查封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合法取得之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信用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精神慰撫金25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三單位篇幅連續3天刊登於蘋果日報及張貼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630之11號社區大樓佈告欄,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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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