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旋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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