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磬銘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出售與伊。詎葉磬銘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虛將該土地再出售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丙○○,因該土地遭債權人戴進來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葉磬銘死亡及戴進來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撤銷查封登記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先由葉磬銘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再為移轉),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土地虛以二千萬元售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丙○○與葉磬銘,丙○○與甲○○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法院如認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甲○○與丙○○間之有償行為,亦屬詐害伊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甲○○、丙○○各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甲○○與丙○○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請求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葉磬銘之繼承人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葉君煥等五人【下稱葉陳瑞良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及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葉磬銘係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二百萬元售與丙○○,丙○○再以二千萬元轉售予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因信賴登記所為移轉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未代位,不得主張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撤銷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撤銷葉磬銘與丙○○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惟查上訴人既未依代位權為請求,其又非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則不論被上訴人間該項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其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應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間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該項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應准許。況系爭土地無任何預告登記,甲○○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葉磬銘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嗣後系爭土地已登記丙○○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甲○○信賴該項登記而為買受,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甲○○係以二千萬元向丙○○購買系爭土地,分別由甲○○簽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八八-一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面額五百萬元及八十一年四月三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各乙紙支票支付,及由甲○○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由該行簽付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存入丙○○帳戶,有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表、丙○○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暨支票等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再者,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該撤銷訴權,依法不合,不應准許。況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例亦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項買賣行為,係明知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訴權,其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易言之,在債務人之行為有受益人時,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部分,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言,債務人為訴外人葉磬銘(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葉陳瑞良等五人繼承),受益人為丙○○,轉得人則為甲○○。惟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葉磬銘與丙○○間所訂買賣契約及塗銷其間移轉登記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按。亦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已不得撤銷,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均係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與訴外人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
按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葉磬銘購買系爭土地,葉磬銘生前有意毀約,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圖脫產卸責,虛將該土地再出售與丙○○,丙○○再虛售與甲○○,丙○○與葉磬銘,丙○○與甲○○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先位聲明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欠明瞭,原審竟未推闡明晰,即以上訴人未依據代位權為請求,其非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葉磬銘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其債權,請求丙○○就該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係以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葉磬銘間買賣契約對葉磬銘之繼承人所享有移轉無負擔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其原因事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二八頁至一三六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丙○○與葉磬銘,丙○○與甲○○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其原因事實。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不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虛偽意思表示,但此乃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於另案非不得對之再為主張。原審徒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葉磬銘所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葉磬銘死亡,其繼承人葉陳瑞良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葉陳瑞良等五人公同共有,而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十五頁至十九頁)。而甲○○向丙○○購買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於簽訂書面契約前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付定金三百萬元與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均影本各一件足憑(見一審卷八七頁至八九頁)。則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定金時,該土地登記為葉陳瑞良等五人公同共有,丙○○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能否謂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尚非無疑。原審竟謂甲○○信賴登記而為買受,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即丙○○)所有之正當理由,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以證明系爭土地先後兩次買賣為虛偽,原審依其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鍾政二、鍾范月英、甲○○、丙○○、葉君興、彭瑞竹六人,
已於三月二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錄音帶內相同發音部分比對鑑析結果,均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二、錄音帶談話內容經比對其中B、C、F三卷結果,與譯文之記載大致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㈢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五二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更一卷五六頁反面)。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上訴人提出葉磬銘生前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旁加載「(即代理人)」葉陳瑞良(見一審卷一○頁反面),該契約究竟係由葉磬銘親自簽約書立?抑或由葉陳瑞良代理簽訂?若係葉陳瑞良代理葉磬銘所為,有無經葉磬銘授權同意?關係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買賣契約,既無從准許,其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雖謂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移轉行為為物權行為,既不同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僅請求撤銷買賣債權契約,縱屬有理由,依物權之無因性,其未撤銷物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亦無理由云云,乃屬贅述,與本件此部分判決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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