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4400號
SJEV,95,重簡,4400,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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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400號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400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 日 訂有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 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並同意試用3個月至 95 年6月底,至於是否繼續,被告保有主動權,但必須於 15 日前通知原告。今被告於95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上 述契約於95年7月31日終止,函中誤認契約試用期為95年7 月31日,然契約明定試用期為95年6月30日,則被告於95 年6 月15日前並未發函告知原告其不繼續契約,故本契約 於95 年7月1日仍繼續履行,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終止本 契約,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之利益(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總計351,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衛



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於95年7月18日之發函、變 更契約後之每月匯款證明等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中雖規定試用期為3個月,但因 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故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傳真發函 通知原告延展試用期間至95年7月31日,並請原告於95年7 月5日被告開管委會會議時到場提出說明,原告對被告延 展試用期間之要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參加被告 管委會會議時,亦同意要作改善,被告當時決議在95年7 月17日要召開臨時會決定是否續約,原告亦知情。事後經 統計住戶意見決定不予續約,並提出被告95年6月30日北 縣賓字第2006063001號函、原告95年7月21日鴻字第95072 1001號函、被告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會議記錄、 住戶意見統計表等各乙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對於訂立系爭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並約定試 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5 年6月30日試用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不欲繼續契約,是雙 方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嗣後無正當理 由即終止雙方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賠償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事後已同意將試用期 間延展至95年7月31日,嗣因原告之服務仍不理想,故於 95 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延展系爭契約試用期間之合 意,以下分別敘明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保全及服 務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係至95年6月30日,惟因原告保全 員異動過於頻繁、值勤發生空哨、遲到早退、值勤態度不 佳與住戶發生爭執等諸多因素,被告遂質疑原告之續約能 力,故於95年6月30日發傳真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展延試 用期間至95年7月31日,如於7月15日前原告仍無改善,被 告將提出解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95年 6 月30日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雖 抗辯此係被告單方面要求延展試用期間,原告並未同意云 云,惟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查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既於 該傳真函中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仍要求原告延展試用 期間至95年7月31日,即可認為被告有原告若不同意延展 試用期間即終止雙方服務契約之意思。
(三)再查:原告於95年6月30日收到傳真函後,仍繼續提供保 全及管理之服務,即可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展試用期間



要求之意思,復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王 清石到庭證述:「我擔任委員會的財務委員,7月5日會議 ,原告的試用期本來到六月底,我們有提議試用期加長1 個月,原告三位的代表現場沒有表示反對。因為之前原告 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希望加長試用期,看 原告的表現如何再決定,當時開會,原告三位代表有聽到 加長一個月情況,他們沒有異議,並且承諾要做改善。我 們委員當時有約定七月底再開會決定是否簽約。」(見本 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又據證人高雀芳到庭 證述:「我有參加七月十七日會議,原告訴代也有到場, 我們有向他表示不再簽約,並且給他看住戶的決議,他有 表示要回報公司這個結論。」(均見前言詞辯論筆錄), 亦足證兩造確有達成延展試用期間之合意,況原告之受雇 人即副總黃貽祥到庭證稱:「委員會要求我七月五日列席 ,要求我們做些改善的行為,我們有表示歉意,並表示要 改善,被告要求我們在七月十五日前作改善,我並沒有聽 到委員會決議七月十七日開臨時會的情況,我報告完就離 席。」(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未同意延長試用 期間,何以表示願意給予一段時間改善服務品質等承諾, 足見兩造確實在95 年7月5日會議時達成延長試用期間以 及斟酌原告服務人員工作表現情形決定是否續約等情,被 告答辯,應屬有據。
(四)從而,雙方既有延展試用期間至95年7月31日之合意,而 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不佳以及諸多疏失,亦經被告 提出之住戶書面意見為證,被告管委會經統計住戶問卷及 意見後,決議不予原告續約,亦有被告提出問卷調查結果 為據,則被告於95年7月17日告知原告公司之課長王嗣恒 及現場主管余永清,並於95年7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終止 合約,即無違反雙方合約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無延展試用期間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違約責任、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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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