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090號
原 告 庚○○
樓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0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丙○○、丁○○及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 11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 407,6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