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069號
TPSV,88,台上,3069,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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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武正,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志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對造上訴人唐榮公司訂約,承攬唐榮公司所承包之台中電信局服務中心增建工程(下稱台中工程)。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該公司承攬其承包之關渡橋主橋新建工程下部結構勞務部分工程(下稱關渡工程)。其中台中工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唐榮公司收回自行施工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完工,而關渡工程則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完工驗收。乃唐榮公司積欠伊台中工程及關渡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二千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合計達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唐榮公司給付伊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除台中工程中之⑴外牆馬賽克追加款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⑵擋土柱加潑水泥材料工程款二十萬五千元、⑶變更設計補足款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關渡工程中之⑷九項未計價工程款二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實係〞二千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誤-等四部分之本息屬原審審理之範圍外,其餘台中工程之保留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共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本息,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及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等判決上訴人公志公司勝訴確定。另系爭二項工程之其他工程款計九百十萬餘元本息部分,亦經判決公志公司敗訴確定。)
上訴人唐榮公司則以:伊並未積欠對造上訴人公志公司有關台中工程之工程款。縱有積欠,公志公司應給付伊逾期罰款二千八百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仍足以抵銷。至關渡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公志公司請求伊給付未計價工程款,自屬無理。況公志公司之前開各項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所為請求,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志公司主張系爭台中工程有外牆馬賽克追加款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既為唐榮公司所否認,且公志公司提出之唐榮公司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唐建北工字第一四三四號及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唐建北工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均不能證明公志公司係依唐榮公司之指示始進行馬賽克追加工程。唐榮公司辯稱:該部分係公志公司施工問題敲除重作所浪費,應由公志公司自行負責云云,即非無據。參以兩造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為:「舊棟外牆馬賽克拆除重作追加部分,唐榮公司向業主積極爭取,若能爭取得到,同意全額補貼公志公司,但以向業主追加取得之金額為限」,而唐榮公司嗣向業主台灣中區電信局爭取結果未獲業主同意,有唐榮公司七十二年六月六日 唐建北工字第二三三○號函及台灣中區電信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建叁七五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可稽等情,足認唐榮公司無給付該追加款之責。公志公司主張唐榮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單價外,尚須額外補貼該追加款,為不足採。況唐榮公司依雙方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將台中工程收回自辦後,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交付業主台灣中區電信局,同為該局前函所載明,果公志公司有系爭不屬於承攬契約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可請求,其自完工交付時起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亦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唐榮公司拒絕為給付,仍非無理。至台中工程中之GL變更擋土柱加潑水泥及增加控方加撥水泥等工程款計二十萬五千元部分,唐榮公司固應給付,惟依雙方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擋土圍牆……計二十萬五千元,立即計價付款」等內容,公志公司對此一於協議前已實做完成之工程,原不待工程驗收,於斯時已得為請求,乃竟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變更設計數量有誤之補足款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為唐榮公司所否認,公志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計算書又不足為有利公志公司之認定,公志公司復不能證明有何設計變更加減數量之情形,其請求唐榮公司給付此部分補足款,即難准許。其次,公志公司主張關渡工程尚有九項未計價工程款部分,其中E項打鋼管樁停工所生之損失及F項三角架按裝遲延致停工所生抽水費之損失,均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公志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所請求承攬報酬之本身,該EF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而H項退還幫浦車管件之價款損失,公志公司原合併EF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變更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唐榮公司已表示不同意,該損害賠償又非承攬報酬之本身,則公志公司此H項之請求,亦屬無理。其他A項之鋼筋籠吊放及清管(洗)費用,依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下稱台灣服務社)鑑定結果已包括在相關項目之單價內,非屬新增工程項目。衡諸兩造所訂關渡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公志公司尚無從再為請求。B項之樁頭人工處理費及C項之打樁機撤回費用,均屬關渡橋新建工程下部結構勞務工程不可分之一部分,為完成該項工程所必需附加之工程,公志公司原自下部結構工程整體完工之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已可請求。雖因雙方對報酬金額猶有爭議,然既經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協議,則公志公司之該BC項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時止,顯逾二年時效期間,唐榮公司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D項鋼管樁超打費用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G項供應水泥鋼筋不足之墊付費用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I項圍堰變形所增加拔除切割費中之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公志公司原請求I項費用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元),經台灣服務社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先後鑑定結果,固可認須由唐榮公司給付,且因該DGI三項,均屬原工程合約外之項目,應無合約第五條所



定每十五日按完工數量及合約單價(按工程進度)計價付款之適用,但既係公志公司所承攬關渡橋新建工程下部結構勞務工程不可分之一部分,揆之前述說明,公志公司自關渡橋下部結構工程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完工時起,除合約第五條所訂百分之五之尾款外,其餘部分原無待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即得為請求,其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唐榮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公志公司主張應自關渡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時效云云,尚無可採。是公志公司就DGI三項衹得於該尚未罹於時效之百分之五尾款分別為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合計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請求唐榮公司為給付。綜之,前述公志公司之所有請求,僅關渡工程中DGI三項內之尾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因認第一審判決命唐榮公司給付公志公司之金額,除已確定者外,超過該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乃在該部分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公志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唐榮公司之上訴,其他部分則改判駁回公志公司之訴並駁回其請求唐榮公司「再給付」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查:㈠解釋契約,如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無解釋不當之違法。(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台中工程之外牆馬賽克追加款部分,原審依兩造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及前述唐榮公司所具一四三四、一五八二號函等件,雖認外牆之敲除重作,係源於公志公司之施工問題,非唐榮公司之指示,唐榮公司無給付該款之義務云云,然兩造間之協議,既僅及於唐榮公司應向業主積極爭取取得補貼,未及於是否可歸責於公志公司之原因始敲除重作,而一四三四、一五八二號函件又係唐榮公司單方面所出具,則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敍明資以認定須由公志公司負責之依據,已嫌疏略,且此部分之追加款,數逾二百十三萬餘元,倘公志公司非本諸唐榮公司之指示,仍肯施作而自行負擔該款項之支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唐榮公司之一四三四號函所示:「外牆馬賽克敲除重作……係新增項目……本項目為配合申請使用執照及整體施工,本廠(唐榮公司)已……先行施工完成」等旨,究作何解﹖均待釐清。㈡台中工程之設計變更補足款部分,公志公司於第一審提出之工程計算書(表),似為唐榮公司於該審所不爭執,而工程之有無變更設計及應否補足款項,要非不得就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之施工圖說、估價單等資料為調查比對,原審未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發回意旨詳加審酌,遽行判決,自屬速斷。㈢系爭關渡工程中之EF項所支費用部分,公志公司於原審主張係依唐榮公司之指示停工或為配合唐榮公司之施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宗四七、四八頁)如屬不虛,其主張依定作人(唐榮公司)指示所支出之該必要費用,係屬完成一定結果之對價,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否為不足取﹖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倘該部分確非屬於承攬報酬,其於第一審已主張:唐榮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四一頁)其真意何在﹖法院就其起訴原因之事實,併同其所請求同性質之H項部分,是否不能另為法律效果之判斷﹖(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於認公志公司對H部分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為不合法時,除該變更之訴應駁回外,(原判決漏未諭示,亦未另為裁定)是否應就原有法律關係為裁判﹖殊滋疑義。㈣關渡工程中新增之A項部分,公志公司於原審主張:係經兩造間合意之工程項目,唐榮公司又已給付其他



新增項目中之一部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宗七八頁),果屬實在,於同係「新增項目」之情形下,能否不予同視﹖單指公志公司對A項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㈤關渡工程中之DGI等項部分,唐榮公司於原審抗辯:公志公司提出D項單據,均在七十一年二月一日簽立協議書以後或停工期間所發生者,且G項之金額僅十五萬元、I項之費用,公志公司則同意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宗一○五頁、原審「上」字卷六四頁、「上更二」字卷第二宗六六頁),原審對此攸關唐榮公司應否負擔DGI項費用及公志公司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得憑台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唐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其鑑定意見書中所敍:「建議唐榮公司以變形所增加之(I項)拔除成本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之八至九成補償公志公司」等情,是否無可採信﹖原審未予斟酌,遽以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為計算唐榮公司應給付尾款之準據,亦非允洽。另原審一方面謂該DGI等三項,均屬原工程合約外之項目,不適用工程合約第五條所定按工程進度計價付款之約定,一方面又謂該三項為整體工程不可分之一部分,其尾款之給付應適用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始行結付。前後所論顯有矛盾。㈥兩造對於公志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始終各執一詞。依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之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工程尾款……俟業主驗收合格,並經依約辦理結算後給付」及唐榮公司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唐建三字第一二四○號函致公志公司所示「有關台中工程之……外牆馬賽克……請速依說明所列簽函之批示……以免延宕而影響驗、結」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宗五五頁)中所稱之工程「尾款」究係何意﹖是否包括公志公司所請求之外牆馬賽克追加款等項﹖唐榮公司之函文有無承認公志公司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就系爭關渡工程部分,唐榮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唐建工字第四三五六號函通知公志公司稱:「雙方本(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舉行之關渡工程結算協議事項整理之明細表一份,除已議定事項外,其他待辦事項請貴公司(公志公司)……儘速辦理,以利結案」等語(見:同上卷八八頁),所稱之協議事項,倘已包括公志公司請求之系爭未計價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在內,則公志公司所請求者既均屬關渡工程中不可分之一部分,計算消滅時效之期間,能否分項予以割裂適用﹖唐榮公司之該函件究竟有無承認公志公司請求權存在之效力﹖苟公志公司之請求權早經罹於時效,兩造之協議將作何用﹖亟待再詳為推闡勾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又公志公司原請求關渡工程之九項未計價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九頁、原審「上」字卷九五頁),更審前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將之誤記為二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發回後,唐榮公司已指出其錯誤(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三一頁),案經發回宜注意命公志公司為更正。另公志公司經判決敗訴確定之金額究為九百十萬五千零一元或九百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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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