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偕同其 子即被告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訴外人 邱崇碩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08巷20之1號房屋 內,欲搬運其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物品,被告甲○○就其中一 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及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原告臉部,並拉扯原告之 衣領,兩人發生肢體拉扯,原告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 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案經原告告訴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 :(一)醫療費用:共計360元。(二)精神慰撫金:共計
299,6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中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通 話明細清單、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英醫院門診就診單及門診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甲○○則 以:原告之請求含糊不明確,且依法無據,願意跟原告和解 ,平息這件事情等語,資為答辯。被告乙○○則以:其非刑 事被告,且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原告臉部,並拉扯原告 之衣領,兩人發生肢體拉扯,原告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 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事實部分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甲○○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被 告甲○○之所辯,顯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一同以手捶打原告臉部,並拉扯原告之衣領, 始原告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前頸部 淺割傷之之傷害等情,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為證 明,且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參以本院檢察署以95年 度偵字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原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件傷害事件 既屬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 傷、前頸部淺刮傷之傷害,至中英醫院治療,費用共計36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 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鉅 ,應以3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合計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6,360元。(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 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6,3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