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8年度,461號
TPSM,88,台抗,461,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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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事由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惟原判決認定死者謝騰桂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死亡,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死者係於同日十八時五分之事實不符,所載死亡地點亦非正確,證人劉鎮榮、楊益春均證稱:其等未目睹抗告人持鐵器毆打死者及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傷痕,至於死者身上之舊傷痕係先前所留下,且原判決所指為兇器之鐵架,係在池中所發現,現場亦留有沾有血跡之木板,顯見兇手另有其人,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按原判決依據抗告人所供其曾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有以鐵架欲毆打被害人,但不知有無打到等語,及證人黃宏仁供明其目睹抗告人以鐵架往被害人頭上丟去,被害人即躺在魚池邊,並有驗斷書可稽,因認抗告人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就抗告人所辯謝騰桂可能係自行騎機車摔倒或他人毆打致死各情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並提出確切證據聲請再審,僅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泛加指摘,殊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乃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害人先以鐵架毆打抗告人,為抗告人奪下並往他處丟去,並未丟向被害人,其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不可能下毒手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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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