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氏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UYE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 THI MAI」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PHAM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氏雪)曾於民國91 年10月14日合法入境工作,其後自原雇主處逃離,而於92年 12月30日遭遣返離臺。PHAM THI TUYET為再次來臺工作,於 101年間在越南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照片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越南人士,共同基於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虛偽製 作「署名:NGUYEN THI MAI(中文譯名:阮氏梅),出生日 期:西元1982年5月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假護照 (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 有審判權範疇)。PHAM THI TUYET明知所持係不實之護照,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越南護照(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冒用該護照 上身分NGUYEN THI MAI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 ,使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據以核發101HAN003466號簽證,嗣於101年2月7日持前述 護照、簽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於入境時在我國之 入國登記表(編號為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偽造 「NGUYEN THI MAI」簽名1枚,並連同前開護照及簽證提出 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誤認係「NGUYEN THI MAI」本人,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以電 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 章戳,准許NGUYEN THI MAI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 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MA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 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PHAM THI TUYET並以NGUY EN THI MAI身分至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2 年2
月25日自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迄至104年10月16日 以NGUYEN THI MAI身分主動投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出境。 PHAM THI TUYET又於105年12月底間某日,以美金6200元之 代價,自大陸地區搭乘船隻,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 打零工之工作(偷渡入境部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6年4月8日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32、47頁)。另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至33 、47至48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PHAM THI TUYET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PHAM THI TUYET於警詢、新竹市專勤隊調查、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7至21頁反面、42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34、48至 49、58至61頁)。
(二)並有NGUYEN THI MAI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 PHAM THI TUYET及NGUYEN THI MA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NGUYEN THI MAI之入國登記表、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入出境相片、護照相片)、NGUYEN THI MAI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102年3月1日陳報函、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 月26日勞職許字第1010947941號函、NGUYEN THI MAI及被 告PHAM THI TUYET之指紋卡片、NGUYEN THI MAI之外國人 管制檔查詢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NGUYEN THI MAI」名義於我國境內填寫入國登 記表,因該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 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又依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 第2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 錄應屬準公文書。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 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 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 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之公務人員於旅客入境通 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 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持貼有本人照片之「NGUYEN THI MAI」護照、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核發「NGUYEN THI MAI」之簽證及填註入國登記表等其上有不實資訊文件向 我國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人員 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 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犯 行,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前 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工作,嗣因擅自
逃離雇主處,於92年12月24日查獲後,於92年12月30日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之遣送出境,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入境,於101年2月7日以前揭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 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且無視於 我國對於入出境之管制,雖於104年10月16日主動投案, 然係因其想要返國才投案,並未於投案後接受裁判而逕自 返國,且已經非法在我國居留且工作達3年多之久,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離婚有1名19歲之子之家庭 狀況,入獄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於91 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並於92年12月30日遭遣返 回越南,又於101年2月間冒用他人身分持變造護照入臺,其 後於104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104年11月4日再次遭遣返 離臺等情,有被告及NGUYEN THI MA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 復於105年12月底間某日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 作及固定居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 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 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 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NGUYEN THI MAI」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張(見偵字卷第25頁),業經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NGUYEN THI MAI」署押1枚既屬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另被告所行使偽造「NGUYEN THI MAI」名義之越南護照1 本,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考 量該護照係經偽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 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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