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2554號
FSEV,95,鳳簡,2554,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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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慧琳
原   告 丁○○
原   告 辛○○○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樓
被   告 全省機車企業行即李柏輝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原告甲○○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原告辛○○○新台幣貳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原告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柏輝全省機車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機車託運行業 ,其分別承攬原告等7 人託運之機車運送,於民國95年9 月 8 日凌晨2 時55分許,以該企業行所有140-HS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原告等人所託運之機車,在國道416.3 公里處,因未善 加保養,致輪胎起火燃燒,並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 、腳踏車,致原告等7 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爰依運送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40,000 元、原告己○○ 38,000元、原告甲○○25,000元、原告丁○○29,000元、原 告辛○○○20,000 元、原告丙○○27,000 元、原告戊○○ 58,182 元。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等人主張火燒車,其分別託運之機車全燬之事實不爭 執,但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者。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者。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為限」;「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 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7 人,與本院 95年度鳳小字第342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 人分別提起之 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基於同種類之 運送契約及同一機車被燒燬之事實,且二訴訴訟標的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為達訴訟經濟目的,揆諸上開規定意 旨,其提起共同訴訟並聲請與本院95年度鳳小字第3425號 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應予准許。惟因二訴適用之訴訟 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宜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輝全省機車企業行之負責人,原告等 7 人分別將其機車託由被告運送,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凌 晨2 時55分許,以該企業行所有140-HS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原告等人所託運之機車,在國道416.3 公里處,因輪胎起 火燃燒,並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腳踏車,致原 告等7 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其損失之價額除原告戊 ○○請求58,182元另提出之證明外,均依被告提出保險公 司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機車所有人資料、保險公司機車價 值鑑定報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被告托 運單、原告戊○○求償明細及單據、統一發票、規費收據 、保險費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而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⑴營業時間表。⑵ 運費及雜費表。⑶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 、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 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 台幣三千元為限。⑷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固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所明定,惟衡其規範意旨 ,係在課貨運業之義務所為之規定,且第⑶款之規範意旨 ,係為避免託運人及運送人對託運物價值之爭執,將來貨



物有毀損、滅失時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便利性,及平衡運送 人之利益,故要求於裝載前要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 ,否則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查本件被 告所出具之託運單,其內容並無讓託運人即原告有記載其 貨物價值之欄位,且被告於裝載前亦無詢問原告託運物之 價值,此有託運單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若欲聲明或註明其價值於託運單,亦無法如願;且原告所 託運者係機車,而非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之貴重 物品等而為被告所不容易知悉其價值,加以被告係運送機 車之專業公司,機車之價值如何,衡情被告應早知悉且加 以衡量過,將其毀損滅失之風險計算在內,而訂出運費之 多寡,足認被告未在託運單內有讓託運人即原告註明其託 運物價值之欄位,或在注意事項內盡告知義務,係其違反 上開規定貨運業之義務,豈可反過來辯稱原告未主動告知 其價值,其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每件不超過三千元之責 任限制。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求償,每件不超過三千元 ,有違事理之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及第6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7 人託運之機車因燒燬而喪 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戊○○所託運之機車價值58,182元, 亦有其提出求償明細及單據、統一發票、規費收據、保險 費收據等件資料為證,其餘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額,亦為被 告送保險公司依其車資料於95年9 月25至27日派員逕往高 雄縣、市中古機車行依所供文件資料訪價所得,此有 JACKSON SURVEY CO LTD 之SURVEY REPORT 一份在卷可佐 ,自堪信實,是原告依上開資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等7 人託被告運送之機車,既因被告運送之大 貨車輪胎起火燃燒,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腳踏 車,致原告等7 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被告自應負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0,000元、原告己 ○○38,000元、原告甲○○25,000元、原告丁○○29,000 元、原告辛○○○20,000元、原告丙○○27,000元、原告 戊○○58,1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53條,第205 條第1 、2 項,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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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