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8年度,445號
TPSM,88,台抗,445,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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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吳梅霖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駁
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吳○霖、吳○森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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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