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五一四五、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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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其妻即被害人尤秋香與被害人高忠秋有染,欲向高忠秋索取遮羞費,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王明玉、吳振三(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屏東縣獅子鄉雙流卡拉OK土雞城外之路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上訴人手持現場拾來他人所有之尖銳物品一支嚇令高忠秋不得離去,再由上訴人與吳振三輪番出手毆打高忠秋成傷,王明玉在旁把風觀看,嗣上訴人與吳振三、王明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強行將高忠秋、尤秋香推上由王明玉駕駛之車號VY-五七七二自用小客車,載至同縣枋山鄉○○村○○路一三之一四號王明玉之住處加以私行拘禁,不讓其二人離去,並恐嚇高忠秋如不聽話要將其砍手砍腳丟到海裡,致高忠秋心中畏怖。並由王明玉帶不知情之代書蔡永昌至該處,蔡永昌書立高忠秋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切結書一紙(此部分王明玉、吳振三不知情)後,上訴人單獨脅迫高忠秋在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上訴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見目的已達,始釋放高忠秋、尤秋香離去,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六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起訴事實並不包括上訴人私行拘禁尤秋香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得以合併審判此部分犯行之理由,遽認定上訴人強行將尤秋香推上車,載至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一三之一四號私行拘禁之事實,並論處上訴人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高忠秋、尤秋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採用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高忠秋之指訴、證人田秋美及陳高秋美之證述,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尤秋香之證據。惟遍閱全部卷宗,上訴人除於原審坦承有強押尤秋香上車外,未承認有私行拘禁尤秋香之犯行,於第一審審理中尚辯稱「(簽發本票時,幾人在場?)祇有我們三位在場。(王明玉、尤秋香人在何地?)他們都在房屋外面」(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田秋美、陳高秋美均未證述上訴人有強押尤秋香上車或私行拘禁尤秋香之行為,被害人高忠秋則僅於原審指稱尤秋香遭強押上車,亦未指稱上訴人有私行拘禁尤秋香之行為,於警訊中甚且陳稱「(甲○○的妻子叫什麼名字?當時有無在現場?)尤秋香,有在現場,但是她都在屋外」(見四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上開卷宗內並無上訴人、被害人高忠秋、證人田秋美或陳高秋美指證上訴人私行拘禁尤秋香之證據,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顯與卷內資
料不符,應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