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公司)總經理,其前妻范明慧(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為該公司董事長。明法公司與越南西南漁業公司簽訂拖網漁船合作契約,在越南海域從事漁撈工作。嗣陸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發公司)所屬「陸發六號」、「陸發七號」兩艘漁船,委託明法公司為代理商,在越南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先後發生越南籍船員於工作中意外死亡,及「陸發七號」船員潘萬福殺死船長王偕南事件。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陸發公司負責人羅森榮議定,由明法公司代為處理善後事宜,甲○○估算約需費用美金二萬元,多退少補。羅森榮乃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按當時匯率,將美金二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匯入明法公司帳戶。惟明法公司遲遲未能將該船長之遺體運回,羅森榮懷疑明法公司負責人范明慧未將二萬元美金匯至越南,涉有詐欺罪嫌,因而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甲○○、范明慧為敷衍其事,竟由甲○○以不詳來源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已蓋妥外匯橢圓形印章,製發給客戶李勝正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以下簡稱匯款條),予以影印變造,將申請人李勝正(附有英文姓名)變造為甲○○(無英文姓名),將申請日期⒍⒎變造為⒒⒋,將幣別USD變造為US$。甲○○變造完成後,交予知情之范明慧(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范明文(諒係范明慧之誤)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提出行使,對檢察官及羅森榮虛偽辯稱已將所收二萬美元匯至越南,足以生損害於彰銀、李勝正及羅森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涉案之變造匯款條,來自甲○○,因認「衡情應係甲○○所變造」(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三行)。惟甲○○始終否認變造匯款條,並辯稱:伊與范明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而檢察官於八十三年間偵查范明慧涉嫌詐欺案時,羅森榮指稱該二萬元美金未匯至越南,范明慧為證明該款項業已匯出,遂向伊索取有關匯款之資料,伊乃將裝有銀行往來資料之箱子,整箱交給范明慧自行尋找,伊不知該匯款條從何而來。又合作廠商李勝正曾委託范明慧辦理匯款至越南,范明慧因而持有該匯款條之回條,而卷附真正匯款條與變造匯款條上,手寫之部分,係范明慧之妹范明敏之筆跡,其真相如何?訊問范明慧即可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以上辯解是否屬實,與甲○○有無變造
匯款條並持以行使有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記載「明法公司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十萬元(含陸發公司羅森榮交付之美金二萬元)匯至越南,收款人為 TONY HO,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城東字第二五七號函及附件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三至十五行),因認甲○○無詐欺之行為,如果無訛。明法公司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已依約將羅森榮交付之美金匯至越南,則甲○○祇要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匯款條,即可證明該款已經依法匯出並無詐欺之行為,何須再變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匯款條?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難昭折服。㈢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明法公司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陸發公司羅森榮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匯至越南,已見前述。乃事實卻認定,甲○○與范明慧基於共同之犯意,在偵查庭對檢察官及羅森榮「虛偽辯稱已將二萬美元匯至越南」(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被訴詐欺,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行所載「范明文」,諒係「范明慧」之誤,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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