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8號
SCDM,106,訴,318,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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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
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齊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彭仕銘因缺錢花用,即邀同陳建齊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 ,陳建齊應允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 奪犯意聯絡,由彭仕銘負責尋找犯案目標及處理搶奪所得, 陳建齊負責下手行搶,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彭 仕銘所涉搶奪犯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
㈠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中午12時48許,由彭仕銘騎乘吳業龍所 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仕銘所涉竊 盜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搭載陳 建齊行經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趁謝佳雯不 及防備之際,由陳建齊自左方搶奪謝佳雯勾於左手臂上之便 當袋帆布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 所搶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其餘物品交由彭仕銘處理。 ㈡復於106年3月9日晚間6時27分許,由彭仕銘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建齊行經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195 巷內 ,趁陳素鳳不及防備之際,由陳建齊搶奪陳素鳳身上之黑色 包包1 個(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1,000 元,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將所搶得之現金交由彭仕 銘花用一空。
二、案經謝佳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建齊於上開時、地搶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 10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8頁、第5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吳業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相符,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蘇育霆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 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關新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4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52頁、第74頁至第 77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彭仕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 告於102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9日確 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殺人未遂、詐欺及傷害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非 佳,而本次又與共犯搶奪弱小女子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



案僅係配合共犯彭仕銘而為,並非犯罪主導地位,犯案程度 較共犯彭仕銘為淺,罪質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維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示之物,僅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所穿 著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7頁),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與 共犯彭仕銘為本案搶奪犯行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其中現金部分,係由共犯彭仕銘支配使用,而其餘財物品 則交予共犯彭仕銘處理,其僅負責行搶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57頁),是被告對於附表 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遍查全卷,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自共犯彭仕銘處獲取任何報酬,自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搶奪謝佳雯之財物)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便當袋 │1個 │未扣案 │
├──┼──────┼──────┼──────┤
│ 2 │新臺幣紙鈔 │1700元 │未扣案 │
├──┼──────┼──────┼──────┤
│ 3 │行動電源 │1個 │未扣案 │
├──┼──────┼──────┼──────┤
│ 4 │咖啡色格子狀│1個 │未扣案 │
│ │長夾 │ │ │
├──┼──────┼──────┼──────┤
│ 5 │紅色保溫杯 │1個 │未扣案 │
├──┼──────┼──────┼──────┤
│ 6 │狗頭形狀零錢│1個 │未扣案 │
│ │包 │ │ │
├──┼──────┼──────┼──────┤
│ 7 │小型帆布袋(│1個 │未扣案 │
│ │表面有臘腸狗│ │ │
│ │圖案) │ │ │
├──┼──────┼──────┼──────┤
│ 8 │識別證 │1張 │未扣案 │
├──┼──────┼──────┼──────┤
│ 9 │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
│ 10 │全民健康保險│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11 │機車駕駛執照│1張 │未扣案 │




├──┼──────┼──────┼──────┤
│ 12 │汽車駕駛執照│1張 │未扣案 │
├──┼──────┼──────┼──────┤
│ 13 │機車行車執照│1張 │未扣案 │
├──┼──────┼──────┼──────┤
│ 14 │花旗銀行信用│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1張 │未扣案 │
│ │信用卡 │ │ │
├──┼──────┼──────┼──────┤
│ 16 │渣打銀行提款│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17 │第一銀行提款│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18 │郵局提款卡 │1張 │未扣案 │
│ │ │ │ │
├──┼──────┼──────┼──────┤
│ 19 │臺灣銀行提款│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1張 │未扣案 │
│ │提款卡 │ │ │
├──┼──────┼──────┼──────┤
│ 21 │渣打銀行提款│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22 │第一銀行提款│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附表二(搶奪陳素鳳之財物):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 │1支 │未扣案 │
├──┼──────┼──────┼──────┤
│ 2 │新臺幣紙鈔 │200元 │未扣案 │
├──┼──────┼──────┼──────┤




│ 3 │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
│ 4 │全民健康保險│1張 │未扣案 │
│ │卡 │ │ │
├──┼──────┼──────┼──────┤
│ 5 │郵局提款卡 │1張 │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
│ 1 │連帽上衣 │1 件 │扣案 │
├──┼──────┼──────┼──────┤
│ 2 │迷彩長褲 │1 條 │扣案 │
├──┼──────┼──────┼──────┤
│ 3 │球鞋 │1 雙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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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