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5年度,3425號
FSEV,95,鳳小,3425,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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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42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省機車企業行即李柏輝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柏輝全省機車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機車託運行業 ,其分別承攬原告等二人託運之機車運送,於民國95年9 月 8 日凌晨2 時55分許,以該企業行所有140-HS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原告等人所託運之機車,在國道416.3 公里處,因未善 加保養,致輪胎起火燃燒,並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 、腳踏車,致原告等二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爰依運送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戊○○20,000 元,原告甲○○ 32,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火燒車,原告託運之機車全燬之事實不爭執,但 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 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者。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者。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為限」;「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 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二人,與本院 95年度鳳簡字第255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七人分別提起 之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基於同種類 之運送契約及同一機車被燒燬之事實,且二訴訴訟標的相 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為達訴訟經濟目的,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其提起共同訴訟並聲請與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554 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應予准許。惟因二訴適用之訴 訟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宜合併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輝全省機車企業行之負責人,原告等 二人分別將其機車託由被告運送,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凌 晨2 時55分許,以該企業行所有140-HS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原告等人所託運之機車,在國道416.3 公里處,因輪胎起 火燃燒,並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腳踏車,致原 告二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其損失之價額均依被告提 出保險公司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機車所有人資料、保險公 司機車價值鑑定報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 、被告托運單等件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而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⑴營業時間表。⑵ 運費及雜費表。⑶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 、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 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 台幣三千元為限。⑷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固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所明定,惟衡其規範意旨 ,係在課貨運業之義務所為之規定,且第⑶款之規範意旨 ,係為避免託運人及運送人對託運物價值之爭執,將來貨 物有毀損、滅失時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便利性,及平衡運送 人之利益,故要求於裝載前要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 ,否則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查本件被 告所出具之託運單,其內容並無讓託運人即原告有記載其 貨物價值之欄位,且被告於裝載前亦無詢問原告託運物之 價值,此有託運單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若欲聲明或註明其價值於託運單,亦無法如願;且原告所 託運者係機車,而非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之貴重 物品等而為被告所不容易知悉其價值,加以被告係運送機 車之專業公司,機車之價值如何,衡情被告應早知悉且加 以衡量過,將其毀損滅失之風險計算在內,而訂出運費之



多寡,足認被告未在託運單內有讓託運人即原告註明其託 運物價值之欄位,或在注意事項內盡告知義務,係其違反 上開規定貨運業之義務,豈可反過來辯稱原告未主動告知 其價值,其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每件不超過三千元之責 任限制。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求償,每件不超過三千元 ,有違事理之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及第6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二人託運之機車因燒燬而喪 失已如前述,其所主張之賠償額,為被告送保險公司依其 車資料於95年9 月25至27日派員逕往高雄縣、市中古機車 行依所供文件資料訪價所得,有JACKSON SURVEY CO LTD 之SURVEY REPORT 一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實,是原告依上 開資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等二人託被告運送之機車,既因被告運送之大 貨車輪胎起火燃燒,波及整輛車與車上所載之機車、腳踏 車,致原告等二人所託運之機車均遭燒燬,被告自應負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00元,原告甲 ○○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53條,第205 條第1 、2 項,第 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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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