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檢察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 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 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案件告 訴狀等五案件,至今無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曾開五次偵查 庭,未見該等刑事案件被告出庭對質及當庭言詞辯論,是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司法程序辦案,已構成案件違法 審理及違背法令宗旨,已不當損害原告權利與利益。(二) 經原告多次向法務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與陳請 不法事證及違法案件審理,並以信件、電話作為憑據,卻未 因此得到任何回應,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公文訴願狀一 份,直接向法務部法規委員會請求召開訴願審查委員會,卻 遭法務部秘書室(非案件管理)以特權欺壓,欺上瞞下,擅 用獨權,製造不實及違法公文書,再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任 意假冒行使法規權利。(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法 訴字第0九五一七00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 理決定理由為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 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當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視同行政處分 ,提出訴願反駁。並請求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提出再審。原 告再以書信檢舉法務部,及其所屬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室 、政風室,以郵寄各一封書件,並以電話告知,惟請求再審 郵件顯然遭不當扣押,嚴重破壞人民秘密通信權利,並損害 司法機關之運作與權威,為維護國家體系及司法尊嚴,請求 調查清楚,追究刑責。(四)綜上,足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違法辦案,法務部秘書室濫用職權、假借職權在外 ,以非正當合法機關,非法作業,製造不實公文書,損害原 告權利與利益云云,乃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被告特定 機關及犯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對各案刑 事訴訟程序,分別附帶民事賠償。(二)請求國家賠償,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七條,再斟酌訴願法第八十四條之同 等協議效力,作出適當對原告之賠償與補償。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始得附帶提起之。故原告本應於普通法院進行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賠償,惟原告竟向本 院提起,非屬本院職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 合。
(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 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國家賠償法 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亦非屬本 院職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