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601號
TPSM,88,台上,7601,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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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嘉義縣水上鄉第十二屆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依嘉義縣政府訂頒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製訂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購置訂置財物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上者應公開通訊招標,且明知劉子平非經營印刷廠,竟違反該項作業規定,擅行以每本價格四十元,指定交由劉子平承攬印製該鄉編緝之「為民服務手冊」,其內並納入劉子平取得著作權之「國民禮儀婚喪禮俗推行本」共一萬五千本,總價為六十萬元。劉子平即以每本三十元之價格,委託雲林縣北港鎮三興印刷廠印製,圖利劉子平十五萬元。嗣劉子平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將印妥之「水上鄉為民服務手冊」點交予水上鄉公所後,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因向水上鄉公所申領六十萬元印製費用,遭該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章以該案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亦無比價、議價程序,採購程序完全違法,且未編列預算為由,表示無法支付該筆款項。甲○○劉子平兩人為順利領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聯絡,由劉子平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提出三興印刷廠負責人蔡棋和之子蔡伯昌(已經判決確定)所偽造「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之估價單、請款單及收據,蔡伯昌並於雲林縣北港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該兩家廠商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蓋印於估價單上,並偽造不實估價內容,而偽造該兩家廠商估價單各一份,交由劉子平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甲○○明知該採購案未實際進行比價,仍囑不知情承辦人員余珠琴將該不實估價單黏貼,作為職務上登載之比價公文書,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發支出傳票,使劉子平得持以領得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㈡甲○○明知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予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惟需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詎甲○○竟與侯水道羅仲在、林煥章劉福成(以上四人另案審理)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此項預算送請水上鄉代表會審查通過,即將前述補充計畫十四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未依照「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之前,逕由該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福成在前述省府來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甲○○立即批示,交由劉福成之胞弟劉福義經營之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修公司)設計。甲○○侯水道羅仲在、林煥章劉福成均明知設計費之計算需依前開要點第十點規定,不含括財務費用,竟以工程完工結算計價(含財務費用),圖利全



修公司溢計設計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惟該項設計費用迄今尚未支付而未遂。又甲○○侯水道羅仲在、林煥章劉福成未依上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共同先行辦理驗收、結算等手續,再由劉福成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呈由建設課長侯水道、財政課長羅仲在、主計主任林煥章核閱後,由鄉長甲○○批示先行付款,而由財政課長羅仲在、主計主任林煥章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及他人交付公所代為辦理道路挖掘修護款項支付予廠商,使承包商提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六月間領得工程款,甲○○侯水道劉福成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將該補助款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撥交水上鄉公所止,共圖利耿德營造有限公司、福豐土木包工業、勝安土木包工業及永佳土木包工業等承包商,依利息差額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劉子平為順利領款,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劉子平蔡伯昌偽造另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各一紙,交由劉子平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認此部分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劉子平並非本案之被告,原判決對本案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裁判,且於判決理由內論斷劉子平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劉子平無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侯水道羅仲在、林煥章劉福成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未依上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共同先行辦理驗收、結算等手續,再由劉福成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呈由建設課長侯水道、財政課長羅仲在、主計主任林煥章核閱後,由鄉長甲○○批示先行付款,而由財政課長羅仲在、主計主任林煥章「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及他人交付公所代為辦理道路挖掘修護款項支付予廠商,使承包商提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六月間領得工程款……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將補助款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撥交水上鄉公所止,共圖利耿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承包商依利息差額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等情。但原判決理由又引用羅仲在於劉福成所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上簽註「本件八十四年度未列入預算,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或「本案係屬均衡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劃經費,在縣議會尚未審查通過墊付案前,擬暫不宜撥付工程款,以免發生公庫調度困難」;林煥章於該簽辦單上簽註「擬照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即該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上開簽辦單附於二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八十三頁),並說明依羅仲在、林煥章二人之簽註意見,顯然不同意提前支付該工程款(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甲○○蔡伯昌劉子平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惟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甲○○劉子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劉子平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提出蔡伯昌所偽造「仁宏印刷企業社」及「瑞芳印刷社」之估價單、請款單及收據,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等情。對於蔡伯昌是登載那些不實事項及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何種文書,有無將該登載不實文書全部交付劉子平提出行使(按:起訴事實認定蔡伯昌製作承攬金額不實之請款單、收據與估價單),均未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附表二就工程款支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者,核算其提前支付工程日數為六百二十八日,而工程款支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者(與五月九日相差四天),則核算其提前支付工程日數為六百二十五日(與六百二十八日相差三天),其間有一天之誤差,併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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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