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15號
KSBA,95,訴,915,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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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
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被告辦理嘉義市十六號公園
工程用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府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
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
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八一三、三
八八元完畢,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奉報前台灣
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
徵收,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
公告徵收確定,並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
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
補償費,原告地上物補償費計二六四、000元(下稱系爭
地上物補償費),惟被告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所有人誤繕
為黃小源,致使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且該補償費因已逾
十年無人提領而歸屬國庫,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陳請立法委員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始發現上
情,因認被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且提存補償費之程序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物徵收補償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一之二三號土地,原係原告所
有,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
公告徵收,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二)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二六四、000元,原告陳請立法委員
江義雄國會辦公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五)義
深字第九五0七二一0六號函申請被告發給補償費,被告
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0四0000九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補償費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提
存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經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
所查詢,該提存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提字第
0九五00一二八三二號函復略稱查無原告之提存案件。
原告再向被告查詢,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用
字第0九五00五0六五九號函復原告之提存字號為八十
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原告據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
存所查詢結果,被告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之提存
物受取權人姓名列為「黃小源」,非原告「甲○○」。
(三)按「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
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
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
,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非依債務
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分別為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及第
十八條所明定。
(四)被告於答辯狀亦自認:「地上物係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
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八
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八十
年六月十二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
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
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惟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甲○○誤繕
為黃小源,甲○○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本府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存字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又經查該提
存款已逾期未提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提存款
解繳國庫。」僅爭執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
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甲○○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姓名。又提存通知書係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負責送
達,經查詢該提存通知書也有送達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縱有對黃小源為送達,其行政程
序亦不合法。
(五)茲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未依行政程序合法通知原告
,且向無受領權人「黃小源」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
不消滅,被告自有給付地上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
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台南市十六號公園工程用
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被告
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
,土地地價補償費計八一三、三八八元,原告於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領取完畢,地上物係奉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
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
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八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
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
費計二六四、000元,惟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原告「
甲○○」誤繕為「黃小源」,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
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字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
,又經查該提存款已逾期未提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
所將該提存款解繳國庫。
(二)雖然被告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但徵收程
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
原告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又提存通知書係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負責送達,經查詢該提存通知書也有
送達。
(三)該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認為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因此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為清償提存者,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五之六、五一之一七
、五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被告辦理嘉義市十六號公
園工程用地(原市中心區九號公園)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
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三號函
核准徵收,復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
六六五一號公告徵收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
取土地地價補償費計八一三、三八八元完畢,而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之地上物,則奉報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
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
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徵收確定,並以八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
權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計二
六四、000元,惟被告當時繕寫補償清冊時將所有人誤繕
為黃小源,致使原告未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且該補償費因已逾
十年無人提領而歸屬國庫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
九四三號函、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四六號
函、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一號公
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嘉義
市中心區九號公園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徵收土地各項
補償費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
六二八號提存書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嘉院龍提字第0九
五00一二八三二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
物,未依行政程序合法通知原告,且向無受領權人「黃小源
」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地
上物徵收補償費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爭議。被告則以:
被告雖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但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當時原告應
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
未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雖將原告「甲○○」誤繕為「黃小源」,
但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即經公告周知三十天,並經通知領款
,當時原告應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姓名云云。按「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一號公告事項第
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三十天
。」此有前揭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起算十五日之發放期日,被告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通
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為發放之行為,始符規定。次查,系爭
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原告「甲○○」,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
清冊卻誤繕為「黃小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補
償清冊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又查,被告雖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九八三
九號函,將發放日期、地點(茲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
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
及其他注意事項,通知地上改良物所有人領取補償費,惟上
開補償費之通知,既係以黃小源之名義為通知,且原告亦否
認曾收受送達,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復命被告提出送達
證書以為證明,被告陳稱因時日已久,業已未能提出送達證
書以資佐證(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無從證明其曾為發放領取之通知,事證鑿然。故系
爭土地改良物徵收當時,原告因其從未收到徵收補償通知,
自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形,核與上開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之要件不
符。玆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
之補償費二六四、000元,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
所,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所為之清償提存既不生效力,原告自無逾期未領取之
遲延責任可言,則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提存物領取通知
之送達是否合法,並無礙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信。
五、另就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
清償期限(按「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
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是針對因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之補
償法律效果而言,並不能因此導出「徵收補償本身對有權受
領補償之人而言,為其享有之金錢債權」的結論,更不能謂
該金錢債權之給付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開始起算)
,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原
告催告被告履行時(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送達被告),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因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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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