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民國九十五年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九八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張金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生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七0之一五、七0之一九及七0之二一地號等三筆農業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原告乙○○,並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 台幣(下同)四0、九三五、000元及張金玉列報荔枝等 地上物價值二四0、000元,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四一、 一七五、0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五年在案;嗣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系爭 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起由張金玉租予吉國砂石行開採土石, 並由原告乙○○於九十年十月續約,開採至九十一年底,自 始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以本件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遂更正核定被繼承人張金玉九十年 度贈與總額為四一、一七五、000元,贈與淨額為四0、 一七五、000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五八八、五00元, 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 減地上物之贈與額二四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於高雄縣家昌建設公司負責人蘇 慶在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五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整地 ,土地進行整地中而毀損到毗鄰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所有系 爭土地,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而且這段期間因毀損 之系爭土地上之土壤,亦能作磚塊所用之土,無法種植, 因有試過種植沒成功,當時只能養雞、羊之類畜牲,怎說 系爭土地沒作使用農牧之。
(二)被繼承人張金玉與吉國砂石行簽立契約,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申請期限中,當時並 未收取押金以及開採土石。被繼承人張金玉因身體不適, 既尚未開採,且還在申請期限中,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繼 承人之子女即原告乙○○,接手繼續耕作農牧,並不為過 。而且原告乙○○接手之後,也是繼續簽立續約整地,以 便能耕作農業,怎說原告乙○○沒耕作農地。雖然自贈與 日起列管五年,由於山坡地整為平地,也要一段時間植草 取得養分,是否可以種植果樹。
(三)因農牧用地整地之後,應有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完工相關證 明書,卻有人破壤水土保持計畫設施損害。而要求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調解,誰應該負責任,重新申請水土保持之工 程,以便原告乙○○可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因而對方遲緩 不完成此項工程,原告乙○○如何重整系爭土地,種植果 樹。再說原告乙○○也在這五年當中,有買果樹植種,但 都是枯死,所以不該按土地公告現值四0、九三五、00 0元及張金玉列報荔枝等地上物價值二四0、000元, 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四一、一七五、000元,這樣龐大 金額來核定贈與稅。所以原告乙○○應以照原核定不計入 贈與總額計算,免徵贈與稅辦理。
(四)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在申請期限中,若是吉國砂石 行未經過政府機關各單位核准通過,那就是等於租約無效 (難道開採土石只要政府一個機關通過就可隨便開採)。 因九十年八月三日(已超過申請期限),高雄縣政府及經 濟部礦務局還在核查未通過之前,原告乙○○原可把原合 約取消,但因八十九、九十年度這段期間,下雨頻繁造成 山坡地山崩,怕危害到鄰地,原告乙○○才繼續與吉國砂 石行續約,難道這樣原告乙○○就有違法嗎?
(五)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函,通知有
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仁鄉建字第三0四一八號取得張 金玉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乙案, 再做調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來函,通知其中一 筆仁武鄉○○○段七0之一五地號土地,因大半土地無種 植果樹而撤銷這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是原告 乙○○在接受系爭土地後,亦有作畜牧羊、雞隻,只是沒 到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建設課作報備之動作,因為不知道這 樣也要申請報備。
(六)原告乙○○請求,若是被告因誤判而使原告乙○○權利損 失及強制執行土地強制拍賣造成以後糾紛,那如何賠償原 告乙○○損失及傷害信用之問題?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次按「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 款所規定。
二、查被告係就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四0、九三五、 000元核定為贈與總額,至地上物價值二四0、000元 部分,被告業於復查階段追減之,原告訴稱以土地公告現值 四0、九三五、000元及被繼承人列報荔枝等地上物價值 二四0、000元核定贈與稅乙節,顯有誤解,合先陳明。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出租予吉國砂石行開採土石,並由原告乙○○於九十年 十月續約,開採至九十一年底,此期間系爭土地實際未作農 業使用,被告誤認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而准予免徵贈與稅, 應依職權重行核課,有屏東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調 屏廉字第0九四七000二七八號函可稽;又原告乙○○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說明會記錄:「( 問:)依據台端(即原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之筆錄所 示,九十年二月間【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案件(張金玉)時期 】,一半土地面積土地有被盜採砂石並未種植任何作物,是
否屬實。(答:)是,因曾被盜採砂石,致農作物無法生產 。」而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乃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九條及會勘紀錄表第五條規定,撤銷該所核發 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仁鄉民字第0九四00一一二一四號函檢 附說明會紀錄及結論等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既不符首揭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四0、九三 五、000元,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水土保 持等情均與本件無涉,併予陳明。
四、再查,張金玉於本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辦理 贈與稅申報時,對系爭土地已出租予吉國砂石行從事開採土 石行為,非作農業使用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 所屬屏東縣分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被告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部分,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 額四0、九三五、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九條第 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生前於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原告乙○○, 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按土地公告 現值四0、九三五、000元及張金玉列報荔枝等地上物價 值二四0、000元,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四一、一七五、 0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五年在案;嗣屏東縣調查站接 獲檢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起由張金玉租予吉國砂石 行開採土石,並由原告乙○○於九十年十月續約,開採至九
十一年底,自始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以本件不符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遂更正核定被繼承人 張金玉九十年度贈與總額為四一、一七五、000元,贈與 淨額為四0、一七五、000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五八八 、五00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獲追減地上物之贈與額二四0、000元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贈與申報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屏 東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調屏廉字第0九四七000 二七八號函附調查筆錄、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贈與稅更正通 知單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因鄰地整地建屋而遭到毀 損,其土壤僅能作磚塊所用之土,無法種植,當時只能養雞 、羊類之畜牲,怎能謂系爭土地未作農牧用;又被繼承人張 金玉與吉國砂石行簽立契約,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為申請期限中,並未收取押金及開採土石,而 被繼承人張金玉身體不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乙○○繼續耕作,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亦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嗣原告乙○○續約整地以便耕作,而農牧用 地整地後,應有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完工相關證明書,卻有人 破壞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因對方遲未完成該工程致原告乙○ ○無法種植;再者,原告乙○○於五年中有買果樹種植,但 均枯死,被告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四0、九三五、000元 及被繼承人張金玉列報荔枝等地上物價值二四0、000元 核定贈與稅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與吉國砂 石行(負責人邱吉國)簽訂合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 予吉國砂石行,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從事開採土石行為。嗣因系爭土地於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過戶予原告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由 原告乙○○與吉國砂石行續約,並由原告乙○○完全承受被 繼承人張金玉與吉國砂石行所簽訂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 ,租賃期限延長至以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 效期限之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為吉國砂石行 應完畢土方開採之末日。但於上揭開採期限之末日,吉國砂 石行尚未完畢土方之開採,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開採期 限,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以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展延期限 末日作為土方開採完畢日。吉國砂石行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八九吉字第0一一號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嗣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該商號自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系爭土地合法採取土石;且
原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農業 用地證明案件申請人說明會記錄:「(問:)依據台端(即 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筆錄所示,九十年 二月間【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案件(張金玉)時期】,一半面 積土地有被盜採砂石並未種植任何作物,是否屬實。(答: )是,因曾被盜採砂石,致農作物無法生產。」而高雄縣仁 武鄉公所說明會結論乃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九條及會勘紀錄表第五條規定,撤銷該所核發乙○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此有合約書、公證書、 仁武烏材林合約書(續約)、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八九水管字第八九000八一七六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水管字第三二三七五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高雄縣仁武 鄉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仁鄉民字第0九四00一一二一 四號函檢附說明會紀錄及結論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 系爭土地既已由被繼承人張金玉出租予吉國砂石行,並由原 告乙○○完全承受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租賃期限自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以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 效期限之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為吉國砂石行 應完畢土方開採之末日。但於上揭開採期限之末日,吉國砂 石行尚未完畢土方之開採,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開採期 限,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以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展延期限 末日作為土方開採完畢日,惟吉國砂石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並於贈與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期間,已實際從事砂石開採行為,則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 使用,自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免 徵贈與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鄰地整地建屋而 遭到毀損,其土壤僅能作磚塊所用之土,無法種植,當時只 能養雞、羊類之畜牲,怎能謂系爭土地未作農牧用;且被繼 承人張金玉身體不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乙○○繼續耕作,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亦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嗣原告乙○○續約整地以便耕作,卻有人破壞水 土保持計畫設施,致原告乙○○無法種植云云,均不足採信 。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出租予吉國砂石行開採土石,並由原告乙○○於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續約,租賃期限延長至以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 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之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作為吉國砂石行應完畢土方開採之末日。但於上揭開採期 限之末日,吉國砂石行尚未完畢土方之開採,而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開採期限,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則以經主管機
關核可之展延期限末日作為土方開採完畢日,業如前述,則 於上開出租期間,系爭土地實際未作農業使用,被告誤認該 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而准予免徵贈與稅,而被繼承人張金玉於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 ,對系爭土地已出租予吉國砂石行從事開採土石行為,非作 農業使用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該分局核發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該分局乃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部分,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四一、一七五、00 0元,惟因系爭土地贈與時既已出租予吉國砂石行供作土石 採取,未種植任何作物,復查時以原核定荔枝等地上物之贈 與額二四0、000元,乃予追減為由,追減贈與額二四0 、000元,變更贈與總額為四0、九三五、000元等情 ,此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 贈與稅更正通知單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 見被告係就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四0、九三五、 000元核定為贈與總額,至地上物價值二四0、000元 部分,被告業於復查階段追減之。是原告主張:原告乙○○ 於五年中有買果樹種植,但均枯死,是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 四0、九三五、000元及被繼承人張金玉列報荔枝等地上 物價值二四0、000元核定贈與稅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時按贈與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被繼承人張金玉九十年度贈 與總額四0、九三五、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