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599號
TPSM,88,台上,7599,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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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丁○○
         甲○○
         己○○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其妻即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七月起租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三十六號五樓之四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營業場所,連續乘他人急迫用錢之際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為牟取不法重利,並以(○六)0000000及0000000指定轉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以(○六)0000000、0000000指定轉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及以 (00) 0000000號指定轉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並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大肆刊登廣告,誘使急需款項者,以提供支票、本票、身分證、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汽車行車執照或簽發切結書、保管條、借款承諾書之方式向其貸借款項,乘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曾朝川等一百多人,因生意周轉不靈或即將跳票等急迫借貸周轉之際,貸以金錢予曾朝川等人,每十天為一期計算利息,以每萬元每十日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復僱請知情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甲○○己○○戊○○擔任接聽電話、接洽貸放金錢、收取票據及證件、送錢,核對資料及討回借款等工作。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營業場所及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三十八弄十三號六樓之四乙○○丁○○之租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本票三十六張、支票一百四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丁○○甲○○己○○丙○○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丁○○貸以金錢予原判決附表壹之借款人,以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 (即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 不等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並謂被告乙○○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借款人蔡欲成於警訊供證情節相符云云。但蔡欲成於警訊中證稱:共借七十萬元,每十天付一次利息,伊共開出面額四十三萬元支票二張,扣除所借款項七十萬元,剩餘需在十天



內付十六萬元利息 (見警卷第二十頁反面) ,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 (同上卷第一頁反面) ,依彼等所述借七十萬元,每十日付息十六萬元,則每萬元每十日利息應係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餘數不計),原判決認定最高利息每萬元每十日二千元,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有違。㈡起訴書附表列有編號一至一二六號之借款人,其中編號四九號之借款人陳永棧,原判決附表壹未將其列為借款人,亦未說明其非借款人之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壹另增列編號一二四鄭秀員、一二五李安忠、一二六王福忠、一二七吳明星、一二八郭春福、一二九吳貞利、一三一侯碧雅、一三二王嘉豐、一三三陳榮興、一三四陶鳳琴、一三五謝堅煥、一三六李鳳琴、一三七林振瑞、一三八王福興、一三九傳秀琴、一四○翁月子等借款人,但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謂右揭事實有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附卷可稽,然該附表編號十七書立保管條之曹啟川及編號十九銀行存摺所有人陳建彰,均不在原判決附表壹所列借款人名單中,原判決既未認定曹啟川、陳建彰為借款人,又採用曹啟川書立之保管條及陳建彰之世華銀行存摺為判決依據,自屬理由矛盾。另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一之遠舜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二四、四三之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亦均不在原判決附表壹所列借款人名單中,究竟該二公司是否曾向被告等人借款,或是原判決附表壹之借款人(均為個人)持所屬公司之小客車保險卡、行車執照向被告等人借款,事實並不明確,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可議。㈣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被告丙○○己○○戊○○係依序於八十六年(送達證書上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一審卷第六三、六四、六五頁),其三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向該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顯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本件所查扣之支票為一百四十張,惟經核算附於警卷之支票應係一百四十二張,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常業重利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原判決理由三謂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常業重利罪,顯有錯誤;又原判決附表壹所列之借款人中,編號二三郭百源、四一許朝川、五二楊森水及七十王吳華等人之名字,核與警卷關係人一覽表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郭石源、許明進、楊森田、王美華不符,究竟何者為是,應一併查明。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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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