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民國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三二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飼料公司)之負 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營利所 得新臺幣(下同)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 合計九九0、六四0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乃依同法第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 二元及一九八、一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及補報扣 繳憑單;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 ,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嗣被告以原告未 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 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 四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確無給付股利予股東,被告單憑
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多餘資金,將發放股利」 之記載,認定應發股利,但事實上太子飼料公司並無多餘 資金,足以發放股利,而被告逕認有發放股利之義務,據 以課稅,對於原告是否「有多餘資金足以發放股利」,皆 未查證,雖無多餘資金發放股利,惟仍認有發放股利之假 設,強徵應扣未扣稅額,原告曾已提起行政訴訟,至今未 獲判決。是被告僅依據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資 金,將發放股利」乙語,未加查證有無資金,則認有發放 股利之結論,難容信服。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 ,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 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款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 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 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 濟後,始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然業 已違反上開規定,況且據以裁定罰鍰之應扣未扣稅額前後 不一,原稅額為二九七、一九二元,後稅額為二四七、六 三二元,是其推算之應扣未扣稅額尚未確定,被告在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以裁處罰鍰 ,頗值商榷。
(三)綜上所陳,被告徒憑太子飼料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若有資 金,將發股利」乙語,遽認太子飼料公司有發放股利之假 設,未查證有否多餘資金,足以發放股利之事實,強行課 稅裁罰,自非適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 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 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 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 ,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行為時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 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 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 百分之三十。」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前段 所規定。
(二)原告係太子飼料公司負責人,被告初核以該公司經董監事 及股東常會通過於八十九年度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 二九0、一六0元及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 000元予各股東,乃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莊柏 峰及莊旭峰等二人出資比例(各為一、六五一、二00元 /五二、九0一、六00元),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各四九 五、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 三0、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因渠等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乃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 九、0七二元(三三0、二四0元×扣繳率百分之三十) 及一九八、一二0元(六六0、四00元×扣繳率百分之 三十)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暨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 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另就應扣未扣稅款提起復查,申經復 查結果,重行計算莊柏峰及莊旭峰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一二 、七二0元【(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一 、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已 分配現金股利二四七、六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一、 九八一、四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一、七三三、八00 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 變更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八二五、四四0元×扣繳率三 十%),被告乃按復查決定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 二、八00元。
(三)查據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告因本件扣 繳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略以,訴外人太子飼料 公司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略以:「經查,本 件原告(太子飼料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 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 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及代表 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 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 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 告表冊應屬原告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 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 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會計,有製作原告八十 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之外帳則 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 查時陳稱:原告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 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 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 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 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而原告亦不否 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 ,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四)次查,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 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後盈餘 六、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0、0 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五外, 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以現 金股利)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亦載,討論案(一)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 第十二頁)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決議 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百分之 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甚明。另原告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記資本 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 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 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
五、二九0、一六0元〔(六0、000、000元-退 股七、0九八、四00)×十%〕。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 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 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 有原告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是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百分之十 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五)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二)為原股東 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附表歷年(八十五-八十八) 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說明檢討,董事長提案為如果有 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百 分之十,該百分之十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涉。(六)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六 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常 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整 ,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 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惟查,據 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一)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 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一、0七 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 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六0、000、000-退 股金額七、0九八、四00)×二十%﹞,餘額一、七0 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 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 (六0、000、000元+一0、五八0、0三二元) ,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 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 原登記資本額。(二)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 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 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 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 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是太 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 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 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 股利予各股東。...則被告按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出 資比例(即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
0元)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九五、三二0元(現金股 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二00元),合 計九九0、六四0元,原核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九七 、一九二元,於復查時重行按該二人出資計算營利所得各 四一二、七二0元【(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 元×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 +﹝已分配現金股利二四七、六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 額一、九八一、四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一、七三三、 八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經按扣繳率百 分之三十核定更正原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 元,依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營利所得合 計八二五、四四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扣繳稅款二四七、六三二元,有莊柏峰及莊旭峰 二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一00四六五二三號函可稽,並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在案,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責令原告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 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二、八00 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八)至主張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罰鍰及稅 額之限繳日期應一致之規定,且應扣未扣稅額尚未確定, 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 裁罰鍰,頗值商榷乙節,查本件原告未依限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 處三倍罰鍰,故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非能同一限繳日期, 原告顯有誤解;另原告八十九年度確有分配股利,非被告 之推測,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已論駁甚詳 ,且罰鍰非因本稅行政救濟中而不得處罰,嗣行政救濟確 定,若其結果變更本件應扣未扣稅款,被告自將本諸職權 辦理罰鍰之更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 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 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 ...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 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 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 扣取百分之三十。」復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 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太子飼料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旭峰及莊柏峰)營利所得 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 0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經 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八、一 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 ,申經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 0一一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 六三二元。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 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度綜 所更一字第六七0九三一0一五六二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戶籍謄本(內載該二人均 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出洛杉磯)及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一00四六五
二三號函(內載該局查無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出入境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確無給付 股利予股東,被告僅憑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多餘 資金,將發放股利」之記載,認定應發股利,但事實上太子 飼料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足以發股利,被告未加查證,即強 徵應扣未扣稅額,難容信服;又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後,始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 然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在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予裁處罰鍰, 頗值商榷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部分: 1、訴外人太子飼料公司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略 以:「經查,本件原告(即太子飼料公司)經嘉義縣調查 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 ...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 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 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 ,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 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 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 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表冊應屬原告內部 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 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 月間擔任原告會計,有製作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 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 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八十 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 ,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 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 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 甚明。」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 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 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2、次查,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 後盈餘六、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 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 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 ,以現金股利)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亦載,討論案(1)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 說明(第十二頁)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 ,決議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 百分之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甚明。另 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 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 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 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 各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 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60,000,000元-退股7, 089,400元)×10%】。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 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原告向被 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 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 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 合。
3、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二)為原股東 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附表歷年(八十五-八十八) 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說明檢討,董事長提案為如果有 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百 分之十,該百分之十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涉。(二)關於被告核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部分: 1、查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 六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 常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 整,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 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 2、惟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1)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 分配明細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 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 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60,000,000-退股
金額7,098,400元)×20%﹞,餘額1,701,041元;另附註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 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60,000,000元+10,5 80,032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 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 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2)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 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 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 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 0元。是太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 、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 、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 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雖 載,以百分之二十分紅轉增資股票股利一0、五八0、0 00元,惟據前述扣案資料係股利暫記資本額,嗣後視資 金情形再分發現金,且邱文卿及蘇良興二位股東退股額, 如前所述已由其他新股東四人全數承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載股本已變更為六二、六四五、0八0 元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 之五股票股利如何分配,是被告按八十九及九十年度股東 名冊減少資本額七、九三四、七00元【(70,580,000元 -62,645,300元)】,認定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實已分配百 分之十五現金股利七、九三四、七00元(7,934,700元 /10,580,000元×20%×100%=15%)。則被告按莊旭 峰及莊柏峰二人出資比例(即一、六五一、二00元/五 二、九0一、六00元)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九五、 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 、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原告核定補徵應 扣未扣稅款為二九七、一九二元,於復查時重行按該二人 出資計算營利所得各四一二、七二0元【(10%現金股利 5,290,160元×1,651,200元/52,901,600元)+﹝已分配 現金股利247,6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1,981,400元-九 十年股款金額1,733,8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 元,經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核定更正原告補徵應扣未扣稅 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依法自無不合。
(三)上開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理 由論述綦詳,並因而駁回原告關於補繳扣繳稅款部分之訴 ,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次查,本件太子飼
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 東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營利所得合計八二五、四四0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 二四七、六三二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責 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 及補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 二、八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太子飼料公司八 十九年度確無給付股利與股東,被告僅憑股東會議記錄董 事長提案「若有多餘資金,將發放股利」之記載認定應發 股利,但事實上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足以發股利,被告未 加查證即強繳應扣未扣稅額,難容信服云云,顯有誤解, 委無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再 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 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予裁處罰鍰,頗值商榷云云。然按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如經核定補繳稅捐 時,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本 稅部分有關漏稅額之計算為裁罰處分核定之基礎,兩者自以 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以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一 併提起行政救濟,核屬規範稽徵機關統一作業之原則性訓示 ,並非以併行送達及限繳日期一致為補稅或處罰之生效要件 ,原告訴稱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始填發罰 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況本件原告係因未 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首揭規定 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故事實上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 送達及限繳日期無法一致,其於依法科處之罰鍰並無影響; 又罰鍰之處罰無須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始得為之,若本稅部 分行政訴訟確定,其結果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 ,被告自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併此敘明。足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查得資料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 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及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予股東莊旭峰 及莊柏峰之營利所得合計為九九0、六四0元,應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二九七、一九二元,並於復查重行核算決定追減原 告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因原告未依限補繳及 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
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二、 八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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