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16號
KSBA,95,訴,816,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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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民國九
原   告 同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二三六二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於受看護人陳仲白 死亡後,仍以雇主陳金懷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案經勞委會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五0五000三 八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一五00五七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雇主陳金懷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看護陳仲白,當時陳 仲白尚未亡故,故原告乃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承 接原雇主賴聰謀之外籍監護工,待手續辦理完成(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欲將外籍監護工交付陳金懷時,陳金 懷始告知受看護人陳仲白已死亡(見陳金懷說明書影本, 故陳金懷於被告訪談時稱約農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告知



陳仲白死亡,顯不精確),原告以電話請示就業服務站應 如何辦理?承辦人員告知須先向勞委會申請,屆時勞委會 會告知須辦理轉出,此時再辦理轉出,然後再辦理轉換雇 主。原告依承辦人員指示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書,勞委會亦 如承辦人員所述,不予許可,通知辦理轉出。原告依該指 示辦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外籍看護工轉換 雇主至蘇怡霖。原告於一切手續完畢後,卻接獲被告通知 製作訪談筆錄,日後根據訪談筆錄,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 ,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而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原告裁罰三十萬元,原告依承辦人員 指示辦理,且勞委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 四一0五0四六五號書函,亦明確表示,「請於本函送達 後十四日內取得外國人同意,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 理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使其出國 ...」,該書函更表示,不服本處分者,得於收受本處 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正本二份及本處分書影 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該書函可知,原告依規定辦理 ,應無疑義,若原告當時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 款之規定,勞委會即應告知,並通知被告對原告裁罰,然 勞委會卻發該書函予原告,可見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且該書函為行政處分,原告認同該 行政處分,故未訴願,故該行政處分已確定,何以同一事 件,未為撤銷,被告又依同一事實對原告為裁罰三十萬元 之行政處分,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故被告之行政 處分顯有不當。
(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行為不當,亦非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 一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 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條第八款係規定:「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係規定:「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 八款規定「提供不實資料」應指積極不法行為,如偽造外 國人護照、竄改許可文號,偽造體檢報告等情節較重之行 為。第十一款之填寫不實,應屬情節較輕微之部分,如核 准工作地點、或如本件之情形。被告未區別上述規定之差 異,而認定原告違反情節較重之第八款,顯有情輕法重之 虞。
(三)被告通知賴柔均訪談時,是以電話通知,未表明要訪談何



事,若事先通知,原告就會請文書小姐一同前往,畢竟業 務人員的工作性質與文書有異,辦理轉出為何變成辦理聘 僱,是因為辦轉出前必須辦聘僱,辦聘僱會有二個結果( 1)正常件:聘僱函下來。(2)特殊件:限期轉換雇主 之函件,收到其中一個函再送就業服務站將外勞申請轉換 雇主(無此函服務站不受理),所以此案件外勞最後轉給 新雇主蘇怡霖,這是原告申請聘僱之原因,並非持不實資 料申請聘僱。
(四)雇主於筆錄所說約農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約」表示 不確定,「約」應不能做處分之依據。訴願決定書雇主表 示仲介元旦去拿死亡證明,而此外籍勞工在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即轉由蘇怡霖承接(轉出需附死亡證明),所 以陳金懷所說時間不正確。被告以筆錄作懲處依據,明顯 錯誤,與事實嚴重不符。
(五)送件前,原告問過就業服務站陳蕙美,再跟勞委會確認流 程,周小姐回答同樣的答案,承接成功→病人已死亡→申 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函或限期轉換雇主函→向就服站申 請轉出→協調會。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 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稽之被告對原告之業務員賴柔均與雇主陳金懷之談話記錄 ,原告之業務員賴柔均於談話紀錄坦稱:「(貴公司何時 知道受看護人陳仲白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如何得知 ?)以雇主聘僱許可函(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後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承接原雇主 賴聰謀之外籍監護工後,欲將該外勞送交雇主(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先以電話告知已辦理完成,雇主於電話 中即表示受看護人已死亡,不再聘僱外勞。(貴公司既已 知道受看護人已死亡,為何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陳金懷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 )就服站表示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出函才可辦理 轉出,故請公司小姐辦理文書作業向勞委會申請,不知道 為何變成申請聘僱許可。」次依對陳金懷之談話紀錄:「 (你何時向仲介公司通知欲撤銷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約農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左右(表明不再申請)。」查 本件原告所附雇主陳金懷之說明函表示不確定何時告知仲 介陳仲白已往生之事,惟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前知悉受看護人陳仲白死亡,為何又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雇主陳金懷名義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顯已提供不實資料而違反規定;又稱:公司以電話請 示就業服務站應如何辦理?承辦人員告知須先以空白申請 書向勞委會申請,嗣勞委會通知辦理轉出,再依空白申請 書辦理,再辦理轉換雇主...等語,空口無憑,委不足 採。另勞委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四 一0五0四六五號書函通知雇主申請案不予許可,並應於 該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取得外國人同意,至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 使其出國,逾期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論處...。該 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係針對雇主 申請聘僱為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該會又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五0五000三八號函被告對此案 進行調查與了解,並依法查處,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由被告予以處分 罰鍰,係針對仲介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之處分罰鍰。按司法 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行政目的之必 要...」。又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以陳金懷名義 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係報表未依規定填 寫或填寫不實,顯為原告對法條之認知有誤,綜上所述, 原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於前開之所陳,無非飾 卸之詞,被告原處分依據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 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於受看護人陳仲 白死亡後,仍以雇主陳金懷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接續



聘僱外國人。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勞職外字第 0九五0五000三八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 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一五00五七一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勞委會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五000 三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一五0 0五七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雇主陳金懷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看護陳仲 白當時,陳仲白尚未亡故,待原告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辦理承接原雇主賴聰謀之外籍監護工後,陳金懷始告知受看 護人陳仲白已死亡,經原告詢問就業服務站及勞委會,均告 知需申請聘僱再辦理轉出,原告係依指示辦理,並非持不實 資料申請聘僱;且陳金懷以說明函澄清於被告訪談時稱約農 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告知陳仲白死亡,顯不精確,被告以 訪談紀錄作為懲處依據,明顯錯誤。又依勞委會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一0五0四六五號書函意旨,原 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何以同一事件 ,未為撤銷,被告又依同一事實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 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行為不 當,亦非構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是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等語,資為爭議。四、經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對雇主陳金懷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載明:「申請外籍監護 工有委託同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業務員為女性業務員 賴柔均」「約農曆七、八月向仲介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 父親陳仲白約農曆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往生」「約農曆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左右向仲介公司通知欲撤銷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工(表明不再申請)」「不知道公司以其名義辦理接續聘僱 賴聰謀越南籍看護工」「仲介公司元旦前來向我索取契約書 及死亡證明書和我本人的資料」等語,足見原告應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即農曆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受監 護人陳仲白死亡之事實甚明;縱令原告並非於上開該期日知 悉陳仲白死亡之事實,復觀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對原告所屬業務員賴柔均所製作之 訪談紀錄記載:「...問:貴公司何時知道受看護人陳仲 白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如何得知?答:以雇主聘僱許 可函(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雲



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承接原雇主賴聰謀之外籍監護工後 ,欲將該外勞送交雇主(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先以電 話告知已辦理完成,雇主於電話中即表示受看護人已死亡, 不再聘僱外勞。...」等語,足認原告至遲亦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知悉陳仲白死亡之事實,然原告仍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雇主陳金懷名義向勞委會辦理聘僱許可 ,足見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甚 明。至原告主張:雇主陳金懷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看護 陳仲白當時,陳仲白尚未亡故,待原告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 中心辦理承接原雇主賴聰謀之外籍監護工後,陳金懷始告知 受看護人陳仲白已死亡,經原告詢問就業服務站及勞委會, 均告知需申請聘僱再辦理轉出,原告係依指示辦理,並非持 不實資料申請聘僱云云,實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 所提出雇主陳金懷之說明函,以資證明陳金懷不確定何時告 知原告陳仲白已往生之情事。惟查,觀諸附於本院卷之陳金 懷所出具說明函所載:「本人陳金懷不確定何時告知仲介父 親已往生的事。之前勞工局來訪問我時,我告知差不多父親 往生兩星期後告知仲介。其實我忘記何時,只記得仲介通知 要交工,我說病人已不在,不需要了!有所誤會請多多包涵 。」等語,顯與前揭陳金懷及賴柔均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所制 作之訪談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該說明函 係陳金懷事後為迴護原告而出具,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 :陳金懷以說明函澄清於被告訪談時稱約農曆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告知陳仲白死亡,顯不精確,被告以訪談紀錄作為懲 處依據,明顯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五、又查,勞委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一0五 0四六五號書函略以「...說明二:依據本會與資料勾稽 顯示,本案受看護人陳仲白君,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經辦 理死亡登記,故不予許可。請於本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取得外 國人同意,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由其他雇 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使其出國,逾期悉依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論處;...」等語,係該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四條第十一款規定,針對雇主申請聘僱為不予許可之行政處 分,與本件係針對仲介公司提供不實資料而為之罰鍰處分不 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被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原告主張:依勞委會書函意旨,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何以同一事件,未為撤銷,被告又依同 一事實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 則云云,顯屬誤解,並無可取。
六、末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 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一 款所規定。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以陳金懷名義 向勞委會申請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而非原告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 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 一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縱使原告之行為不當,亦非 構成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是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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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