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民國九
原 告 品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二0八九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新臺幣(下同)六、五三0、四四七元,經被告初查比照九 十年度認定其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係貸予股東用於 購買土地,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按其九十一年度其他應收款 平均數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及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六. 四九,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 除,核定利息支出五二三、三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很清楚列示租賃標的物含土地,雖 然尚未過戶給原告,但使用、收益均為原告,相關租金收 入也列報在原告之營業收入項下,但被告卻以查核準則第
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一方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貸 出款項並未收取利息」為由,設算利息六、00七、0九 六元,完全與事實不符。若依被告所述,為何屬於原告股 東之土地租金收入,列在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項下,被告 並無異議,土地租金收入已經列報一次,被告又設算利息 一次,無異為一頭牛剝二次皮。
(二)原告列報土地租金收入,已可解釋該土地已交由原告使用 、收益,故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適 用,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 定「一方借入列報利息支出,一方貸出未收取利息」。(三)承租人土地銀行亦為原告之債權銀行,九十一年營業收入 項下之收入,原告均未收到現金,全數抵繳相關利息支出 ,故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 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貸出亦有支付相當代價-土地、 房屋之租金收入。
(四)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 ,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 利息,可作費用列支。」原告預付土地款八三、八三0、 000元,因故無法過戶,但早已交付原告使用(詳土地 權益讓渡契約書),每年均有列報租金收入(詳房屋租賃 契約書),故該部分利息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五)其他應收款並非憑空消失,資產負債表之原理就是要借貸 平衡,即有資產就必須有負債或股東權益(例:買東西必 須從口袋中掏出錢財或是向人借款)。事實上,被告主張 一方貸出未支付利息,一方貸入支付利息之法條,並不適 用本件。一方貸入是蓋了房屋,一方並未貸出,否則土地 房屋租金收入從何而來?資產負債表僅有房屋,土地因有 抵押貸款無法過戶,而實際收益已由公司取得並報稅。(六)九十一年度申報書上已無其他應收款之科目,只有預付土 地款之科目,故本件應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 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 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本件雖未辦 理過戶,但實際已交付使用,故利息支出可作費用列支。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 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 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 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土地所 有權人甲○○簽訂土地權益讓渡契約書,然依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房屋租賃契約載,立契約人為原告及甲○○,且 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授權書載,「本人所 有台南市○○區○○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已自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並未如讓渡書所載「甲方(甲 ○○)將環河段二八一地號之土地抵償乙方(原告)所付 之保證金...,將來該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收益等權 利過戶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仍屬 甲○○所有,尚非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其訴 稱預付土地款衍生之利息,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 款規定准其認列,洵不足採。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度資產 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一0七、一一一、三一七元,經其 簽證會計師於復查當年度系爭科目時,說明內容為股東往 來(即原告股東向其借款用於購買土地),有簽證會計師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說明書可稽,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予股東不收取利息,被告原核 依首揭規定,按其九十一年度其他應收款平均數九二、五 五九、二七0元{〔期初其他應收款92,559,270元+(期 末其他應收款93,150,108元-應收租金590,838元)〕/ 2}及平均借款利率6.49%(利息支出6,530,447元/銀行 借款100,600,000元),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 ,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五二三、三五一元 ,並無不合。
(三)查企業所使用的帳戶,可以分為虛帳戶與實帳戶兩種,所 謂「虛帳戶」又稱為名目帳戶或臨時性帳戶,是指收益及 費損帳戶而言,也就是損益表中的科目。這類帳戶在會計 期間終了,都必須結轉到本期損益帳戶,計算本期的損益 。經過此一結帳手續後,各損益帳戶的餘額都成為零元, 原帳戶自然會隨著消滅。下年度再設置新帳戶,重新記錄 及累積損益資料。而所謂「實帳戶」又稱為永久性帳戶, 是指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各類帳戶而言,也就是資產負 債表中的科目。企業在會計期間終了後,財物及各項權利 義務並沒有隨著消滅,所以這類帳戶在會計期間終了結帳 後,各科目的餘額並不為零元,必須遞轉下一期繼續經營 。
(四)本件「其他應收款」係屬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類科目,即為 實帳戶,該會計科目在會計期間終了結帳後,其餘額並不 為零元,必須遞轉下一期繼續經營,故八十九年度原告資 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一0七、一一一、三一七元 ,既經簽證會計師說明係屬股東往來性質(即原告股東向 其借款用於購買土地),則在原告股東未還款時,須將該
餘額遞轉至九十年度,而該「其他應收款」於九十年度期 末餘額為九五、一五0、一0八元,其中屬於股東往來性 質部分為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該九二、五五九、二 七0元將再遞轉至九十一年度作為期初餘額,而「其他應 收款」於九十一年度期末餘額為九三、一五0、一0八元 ,其中屬於股東往來性質部分為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 ,與期初餘額相同,亦即在九十一年間,系爭款項原告股 東均未償還原告,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 貸出款項予股東不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 一款規定,應予設算利息,準此,原告按其九十一年度其 他應收款平均數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及平均借款利率 百分之六.四九,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自利 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 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 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 認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亦定有明文。 而「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 除。」固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本於收入與 費用配合原則,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營業成 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之 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 利息,應以能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人貸出 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 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 第十一款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 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於所得稅法並無違背,爰 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 出六、五三0、四四七元,經被告初查比照九十年度認定其 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係貸予股東用於購買土地,依 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按其九十一年度其他應 收款平均數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及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 六.四九,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自利息支出項 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五二三、三五一元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
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在原告與甲○○所訂定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很清楚列示租賃標的物含土地,雖然尚未過戶給 原告,但使用、收益均為原告,相關租金收入也列報在原告 之營業收入項下,但被告卻以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為由,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完全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預付土地款八三、八三0、000元,因故無法 過戶,但早已交付原告使用,相關租金收入也列報在原告之 營業收入項下,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故 該部分利息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等語,資為爭議。四、按企業所使用的帳戶,可以分為虛帳戶與實帳戶兩種,所謂 「虛帳戶」又稱為名目帳戶或臨時性帳戶,是指收益及費損 帳戶而言,也就是損益表中的科目。這類帳戶在會計期間終 了,都必須結轉到本期損益帳戶,計算本期的損益。經過此 一結帳手續後,各損益帳戶的餘額都成為零元,原帳戶自然 會隨著消滅。下年度再設置新帳戶,重新記錄及累積損益資 料。而所謂「實帳戶」又稱為永久性帳戶,是指資產、負債 及業主權益各類帳戶而言,也就是資產負債表中的科目。企 業在會計期間終了後,財物及各項權利義務並沒有隨著消滅 ,所以這類帳戶在會計期間終了結帳後,各科目的餘額並不 為零元,必須遞轉下一期繼續經營。次按「其他應收款」係 屬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類科目,即為實帳戶,該會計科目在會 計期間終了結帳後,其餘額並不為零,必須遞轉下一期繼續 經營。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帳列其他應收款一0七、一一 一、三一七元,經簽證會計師於復查當年度系爭科目時提出 說明書謂:「‧‧‧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列其他應收款一0 七、一一一、三一七元,經查核是股東往來借餘一0七、一 一一、三一七元(亦即該公司股東向公司借款用於購買土地 ),特此說明。」此有該份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 在原告股東未還款時,須將該餘額遞轉至九十年度,而該「 其他應收款」於九十年度期末餘額為九五、一五0、一0八 元,其中屬於股東往來性質部分為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 ,該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將再遞轉至九十一年度作為期 初餘額,而「其他應收款」於九十一年度期末餘額為九三、 一五0、一0八元,其中屬於股東往來性質部分為九二、五 五九、二七0元,與期初餘額相同,亦即在九十一年間,系 爭款項原告股東均未償還原告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是 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予股東不收 取利息,則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按其
九十一年度其他應收款平均數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 期初其他應收款92,559,270元+(期末其他應收款93,150,1 08元-應收租金590,838元)〕/2}及平均借款利率6.49% (利息支出6,530,447元/銀行借款100,600,000元),設算 利息六、00七、0九六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 息支出五二三、三五一元,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在原告 與甲○○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很清楚列示租賃標的 物含土地,雖然尚未過戶給原告,但使用、收益均為原告, 相關租金收入也列報在原告之營業收入項下,但被告卻以查 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為由,設算利息六、00七 、0九六元,完全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五、又原告主張:其預付土地款八三、八三0、000元,因故 無法過戶但早已交付原告使用,相關租金收入也列報在原告 之營業收入項下,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 故該部分利息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云云。按「購買土地之借 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 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 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 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次依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 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 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可知,所謂固定資產必須屬 公司所有且具備「供營業上使用」為要件,倘非公司所有, 亦非供營業使用,即非此所稱之固定資產,故其因此投入之 相關成本皆非可作為當期費用予以認列甚明。經查,原告雖 提出締約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土地權益讓渡契約書 記載:「一、甲方(即甲○○)於八十二年提供其所有座落 台南巿西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乙方興建 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電梯商業大樓並作為乙方(即原告)銀 行擔保借款之用,乙方願意以銀行貸款捌仟參佰捌拾參萬元 作為合建保證金。惟本款項在全部完工後由於乙方無力償還 銀行貸款違約在先,故甲方亦無法償還合建保證金,今協議 由甲方將西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抵償乙方 所付之保證金以了結甲、乙雙方之債權、債務問題,將來該 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收益等權利過戶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 理,甲方不得有異議。」等詞,然依原告提出締約日期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為原告及甲 ○○,且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授權書載以「 本人所有台南市○○區○○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已自承系 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甲○○所有,況該土地並未過戶原告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權益讓渡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及授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依原處分卷附資產負 債表觀之,其亦未列入原告之資產項目,加以該土地是以出 售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原告所有供營業使用之固定 資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比照九十年度認 定其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係貸予股東用於購買土地 ,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按其九十一年度 其他應收款平均數九二、五五九、二七0元及平均借款利率 百分之六.四九,設算利息六、00七、0九六元,自利息 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五二三、三五一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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