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18號
KSBA,95,訴,518,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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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九
原   告 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興辦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七號六0M都市○○道路(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土地徵收計畫圖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及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三一一號,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0九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止計三十天,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一一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原告以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太低及未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四二之二、一 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價補 償費提高為新台幣(下同)八、七七五、0六四元、建築改 良物補償提高為一、二五0、二五0元、營業損失部分補償 一、0四0、七00元、配電補償部分提高為五四一、00 0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 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補償部分先經被告 公布補償數目表。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出意見書,指 明配電部分應補償七、00、000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答覆配電部分應以水電遷移費查估補償。原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再次表示意見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公告徵收並按公布補償數目定期發給補償費。原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起訴願,雖於訴願書上漏列配電部分 ,然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追加 配電部分之補償金最低應提高至六00、000元,更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將配電部分之補償金 更正為六二七、八00元(於訴願時更為五四一、000元 )。對此項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答辯書上亦有 辯駁,卻於訴願決定中漏未提及駁回之說明,惟原告既係對 被告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作成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殊無疑義。二、關於地價補償部分:
(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所謂毗鄰地係指同一地價區 內之非公共設施土地而言。至於為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應 斟酌地價之差異、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到為同一區段。然後計算宗地單價,決 定補償額。系爭徵收土地一一四二之二地號係由一一四二 地號分割之子地號,於六十五年間起編為住宅區,六十八 年間原告已建築設廠,七十二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到先分割 一一四二之一地號為公共設施用地。迨至九十二年為興辦 安南區○○○號○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徵收用地,始再由 一一四二之一地號分出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是一一四 二地號與一一四二之一、一一四二之二各地號係自始迄今 ,由原告以同一價值合一使用。只因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或劃為徵收地時,被強制調降公告現值而已。然劃分地 價區段,應依上述地價調查估價之原則處理始符規定。



(二)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既與一一四二之一及一一四二 地號土地由原告合併使用,其實質價值相同,因而應就此 三筆均應劃入一一四二地號所屬三0七同一地價區段始為 適法。被告竟將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連同一一四二之二徵收 地劃入於一九二之低地價區段,顯然有誤。又一一五0地 號及一一四九之二地號與一一四九之一、一一四九地號連 續同由原告合一使用,亦應劃入於三0四地價區段始屬合 法。然被告將此等地號劃入於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亦顯然 錯誤。上述因地價區段之劃分錯誤,致毗鄰地之選擇發生 錯誤之情形,導致補償地價偏低。又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現值,係以兩筆以上之各筆地價之平均為單 價計算而言。並非以靠近毗鄰地之長度比例,分別計算合 計其數。從而,系爭被徵收地各筆土地平均單價之計算方 法及應補償金額,均應依原告所作地價補償計算表所示補 償,總計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始屬正確。被告僅決 定補償六、九三七、一五0元,短差一、八三七、九一四 元。
(三)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已於六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分屬於主要計 畫住宅區,當時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僅為三十米寬 。故佃西段一一四二地號尚未劃入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即 尚未劃分出本件佃西段一一四二號之子地號(即佃西段一 一四二之一及一一四二之二等地號)。本件被徵收廠房於 六十八年時興建。直至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變更增寬至六0米道路,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確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並依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依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亦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殊宗地估價有所規定 ,詳規範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 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故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應參酌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所予以決定, 與政府負擔土地徵收金額是否過重應無關聯。然被告及所 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卻基此理由,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予 以低估,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本件土地緊鄰於 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之土地旁,該兩所管理學院且同屬本 案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旁,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文教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五 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撤銷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及所 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系爭土地 之九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原因為大幅調降,有違地價均



衡原則,將原判決廢棄及訴願決定及台南市政府原處分均 撤銷,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 決可證。本件土地原屬主要計畫住宅區後經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為特殊宗地估價,被告對本件系爭土 地之九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查估過程,並未確實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所 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 ,亦屬不當,乃被告卻以此顯然違誤之查估評議結果,主 張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並無不當,顯係倒果為 因,自不足取。
(四)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原告誤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對特殊宗地估價明文規定於第八十六條:「附有建物之 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同 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 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 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及同規則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建物原核定用途與現行土地使用管 制不符之合法建物,應以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允許之建 物用途估價,並就其與建物法定用途估價之差額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系爭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 ,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分 屬於主要計畫住宅區,並於六十八年時興建廠房,直至經 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增寬至六0米道路, 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確為 住宅區建築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則可依上述所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九十七條對特殊宗地估價之後半段規定:「得比較其與毗 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 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惟被告並未確 實依據上述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之規定辦理,卻將系爭之土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道 路用地之北側,原為上述住宅區建地,緊鄰北邊佃西段一 一四二之母地號住宅區)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之原 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道路用地之南 側),合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顯係違法之行政行 為。從而,使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違法錯誤 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亦屬不當。至被告提及被劃入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論是建地或農地均用加權平均計,更明顯 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九十七及第一百零五



條之規定,實屬錯誤、違法。此外,被告另將母地為淵北 段農地之佃西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由九、二00調高為 一0、三九0元,此和前面所述公共設施地均用加權平均 計算之說法相差甚大。農地竟然比建地徵收價格高四成。 惟該地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實無法與系爭一一四二 之一、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相比。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撤銷被 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之九十三年度之公告地價之處分,核該判決案例之系爭 土地即現今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所設立之位置。依據最高 行政法院於判決書後半段明述:「綜上所述,本件區段地 價之估計方法有前述錯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 據該錯誤之方法估得之區段地價據以為地價評議,自難期 其結果為正確,乃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 錯誤,求為廢棄,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撤銷之。」本件徵收補償可 援用。而本件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 地鄰近於立德及興國管理學院之土地旁,該兩所管理學院 且同屬緊鄰本案徵收補償二等七號主要計畫道路用地旁, 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文教區)。同時由被告及所屬地 價評議委員會大幅調降,有違地價均衡原則,因而訴願決 定及台南市政府原處分均被撤銷。另立法委員王昱婷立委 ,九十年開始極力促成開發本件二等七號道路用地開發, 因該交通要道可解決台南科工區對外交通,直通連至國道 八號,增快科技產業產品外銷運輸,亦可帶動整個周邊道 路旁發展;再加上立德管理學院興國管理學院於八十九 年設校後,除提昇教育品質及市民文化素質外,亦帶動該 地區社經活動之熱絡,且建商於學校設立後,更陸續於系 爭土地旁興建高品質學生宿舍,因此,自學校設立前後之 客觀環境觀察,學校設立後,非但無任何不利土地價值之 因素,具備促進地方繁榮發展之功能,故應有利該地區整 體性土地價值之提高,理論與實務上周邊土地地價應為逐 年調高,而被告反而背道而馳,從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 度逐年刻意調降之年度公告現值,其數據如下:八十八年 度為九、五00元,八十九年度調降為九、二00元,九 十年調降為七、三00元,九十一年度為七、三00元, 九十二年度為七、三00元,九十三年度為七、三00元 ,而九十四年度確定公告辦理道路徵收時,經地主之強烈 反應後僅微調二00元幅度七、五一三元,從上列數據被



告顯然係為辦理道路徵收逐年故意調降之作為。故系爭土 地之價值由前述兩大項利多消息實無不升反降之理,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降,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 條、第九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六)至被告主張「經查該案地理位置雖與本案土地相差不遠, 但該案係公告地價之評定與本案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原 告加以援引顯有錯誤。」然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目所公布之土地價格, 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三年 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 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償,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 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見,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間,便須具關聯性。而在地政實務上 ,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本有一定比值。何況被告於前述台 糖案案例中,也曾極力主張台糖租予興國及立德二校土地 ,八十九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占公告現值比約略 相當以解釋其調降地價作為合理,足認被告亦同意公告地 價及公告現值具正比關性。因此被告所稱:「該案係公告 地價之評定與本案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云云,顯然不足 採信。原告援引前揭判決並無不當。
(七)二等七號全長五.九公里,就屬原告地理位置條件最佳, 徵收價格理應最高;事實卻是比農地不如。茲列舉如下: 1、位於本件原告對面(海佃路東邊),佃南段一二五四、一 二四七地號,距離海佃路約十五至二十公尺,未臨海佃路 ,又須捐地百分之四十五方可建築使用,其徵收(公告) 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0、三九0、八、0八六元,以 內地計算,實際徵收價(未加四成)分別達一0、三九0 /(一-0.四五)=一八、八九0及八、0八六/(一 -0.四五)=一四、七0一,對比本件原告土地,免捐 四成半(全屬內地),徵收價卻只每平方公尺七、五一三 元,明顯不合理。
2、同樣面臨海佃路四段,位於原告土地南側約五00公尺, 溪心寮段一四二六地號,同屬免捐百分之四十五,每平方 公尺成交價二0、000元,然礙於課稅問題及市場交易 習慣,其市價證明並無法取得。對比原告之一一四二之二 號建地割為路地之每平方分尺七、五一三元,竟不及其半



價。
3、位於原告土地南側約四0公尺,佃西段一一五八地號農業 用地,其母地為原溪心寮段一之二九六地號農地,原公告 地價六、七00元,後改淵北段,此部分劃入道路用地, 改為佃西段,每平方米徵收價高達一0、三九0元,比本 件原告被拆遷廠房之建地高四成,不知承辦人員如何定價 ,被告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委員們如何評議。
4、位於原告土地西側約八00公尺之田地,地號佃西段一0 三三等,連牛車路都沒有,只能以田埂進出,徵收價高達 六、九九0元,以其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二、000元做比 較,至少高出市價四、九九0元。本件原告優異自宅區建 地之地形和地理位置,徵收價僅七、五一三元,而市價至 少值一六、000元,少於市價八、五00元,承辦人員 估價之疏失非常明顯。
5、緊鄰爭議土地,原告所有之未被徵收部分(佃西段一一四 二、一一四九、一一四八地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有八、三00元、一二、000元、一二、000元,平 均價尚有一0、七六六元左右;而被徵收部分卻僅是七、 五一三元,被告明顯有高價以課稅、低價以徵收之嫌。原 告備有比價位置圖、分區使用證明書(見各土地登記謄本 ),註明整體開發之規定欄,空白是免捐百分之四十五; 應百分之四十五(註明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以上可證 明要捐或不要捐百分之四十五土地,證明原告提供之資料 完全實在。綜合以上比價,可證明系爭土地應有一二、0 00元以上之市場價格。原告被徵收土地,無論地點、位 置、地形都相當優異。因海佃路可直通市中心的火車站, 亦靠近安南區行政中心、附近有立德、興國大學、郵局、 學校、銀行,論價格,至少亦有原告所有佃西段一一四八 地號之公告地價一二、000元之值。被告徵收時,於九 十年將爭議土地公告地價,由九、二00元急降一、九0 0元,僅剩七、三00元。又原告所有一一四二地號土地 ,於六十八年編入建地,亦合法建廠在先,七十二年畫入 道路在後,實際應有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價值之土 地。
(八)系爭土地因二等七號道路徵收作業,而劃入公共設施保留 地。二等七號道路南北寬度達到八0公尺,在系爭土地所 在之南北兩邊,使用分區並不相同,使用強度上差距相當 大。使用分區上,北邊為低密度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 實際使用上,北邊為原告土地(住宅區建地),及緊鄰之 住宅;南邊則為大片的農田。市府將此寬達八0公尺,且



使用強度差距大、地勢高低有差異之數個地號,劃入同一 地價區段,明顯不公平並違背估價原則。
(九)被告地價課人員,未具鑑價師資格,卻具絕對之權力;制 定地價人員訂出公告地價後,即使錯誤、不合理,地主根 本無法異議。即使有地價評議委員會,然在堆積如山之卷 宗前,或礙於地號地形之繁雜,或因地政專業知識之不足 ,出席人員大多成為橡皮圖章,地主對不公不義地價之抗 議,遭漠視。比價:(皆為臨海佃路之土地)1、海佃路 三段,市府拍賣多塊抵費地,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三0、 000元。2、海佃路四段頭(原進昌成衣土地),成交 價每平方公尺一四、000元(臨路寬度狹窄)。3、海 佃路四段中(原告),徵收價每平方公尺七、五一三元。 4、海佃路四段尾(安佃實業),開價每平方公尺一七、 000元,尚未成交。5、二等七號全線農地,未徵收前 ,開價每平方公尺一、五00至三、000元(大多為田 間/埂小路)以上比價絕對實在。
(十)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應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某地價。所謂毗鄰地係指同一地價區內之非 公共設施土地。至於為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 差異、自然條件、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 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 土地,列為同一區段。然後計算宗地單價,決定補償額。 被告先就徵收地之公告現值為降低估價,已有不公、失職 之嫌。其次為劃分地價區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 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而徵收地均係由原告現 有高地價區土地分割為公共設施用地被降低地價者。如今 為徵收,依規定應將之劃入於原初之高地價區始合法。被 告竟將之劃入低價區補償即屬絕對之違法。至於地價之補 償,是以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所謂 平均地價,係指單價之平均而言。被告以徵收地毗鄰有數 筆不同地價之土地,先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分別算出各部 分之地價,就其總計除以徵收地總面積,算出每平方公尺 之平均地價後,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補償地價。如此,並非 以單純之平均地價計算補償金,於法有違。被告對於補償 地價,有劃分地價區錯誤及平均地價之計算方法錯誤之情 形,自不足以採取。應依原告所計算所請求補償額始屬合 法。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部分:




(一)按原告被徵收地自六十八年起已建廠使用。於七十二年間 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因徵收無期,為擴充生產, 不得不增建使用。二十年來無法正式使用之不便未受斟酌 ,更低於標準受補償殊不公平。此項損失,被告雖指為徵 收請求權之範疇,與徵收補償爭議有間云云。惟按徵收遲 延之賠償請求權與徵收補償金之爭議,均係因徵收所衍生 之爭議同一法律關係,可併行解決。原告自得主張未受許 可建築使用之過失,與被告延後徵收之過失相抵銷,以合 法建築論。被告依照他縣市政府之例,按合法之造價補償 原告一、二五0、二五0元始為相當。其竟僅決定補償二 六五、七二八元,相差九八四、五二二元。
(二)原告之土地,劃入公設約二十年後,見徵收無期,又急需 擴廠,方才建築使用,原告實為不得已。鋼骨、鐵皮加磚 牆之構造,建築高度約八米,已達市府單層標準最高三. 六米之二層以上高度,卻比照一般單層之雞舍、農舍補償 ,原告損失過大,實無法接受。對比他縣市,如宜蘭(合 法之八成)、高雄縣(合法之五成)等縣市之補償標準, 同樣納稅之台南市(約合法之二成),猶如二等國民。是 依據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 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按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如無法 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標準百分之八十補償,並 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低價補償之規定。 同一國家人民基於公平之原則,原告以鋼骨挑高廠房加強 磚造,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按百分之八十要求補償,洵屬 正當。被告卻以豬牛雞舍設有屋頂四周砌磚之低級標準補 償,顯屬失當。且依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 查估補償自冶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按查估標準額 全數補償。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標準百 分之八十補償,僅對於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 築物不予補償,並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 造低價補償之規定,各縣市之補償條例應無不同。原告應 受補償之建物係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牆。合法之鐵造上 級標準每平方米七、0五八元,原告以百分之八十即五、 六四六元要求補償,洵屬正當。
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 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致縮小之損失應為補償。原告 規模相當大,因基地之一部分被徵收,應拆除建築物內之機 械設備須要遷移。被告以全公司三年來之營利加上利息收入 再減去利息支出,算出損益,而以三年之平均損益仍為負值



為由,決定不予補償營業損失,核其計算方法不但不合邏輯 ,甚至有錯誤之情形。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應係:因建築物拆 除、機械設備要遷移,此部分之遷移期間無法生產減少營業 ,電氣設備袛能遷移不能廢止,需繳基本電費。員工休假兩 個月以待遷移完成復工,期間電力基本費、員工薪資、健保 勞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仍應照支,此項開支正屬最小損失, 總計原告應請求補償一、0四0、七00元,洵屬正當合理 。被告以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提撥、電費等均不在補償 範圍云云,不予補償,殊有曲解法令不合實際之嫌,不足以 維持。被告以全公司三年之平均損益仍為負值為由,決定不 補償。惟實際上之損失若干,應以因工廠拆遷部分之生產被 迫停工,減少生產,當然減少收益卻白費人事費電力基本費 等,此等白費之損失即等於:如能正常生產時可得之最低利 益,是僅有開支而不能得益即屬損失,此與全公司之常年損 益無關。原告就停工期間減少生產(營業)之損失,請求最 低之補償,洵屬正當。被告或內政部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公 式,明顯係以營利淨額,非關營業損失。原告要求補償的是 營業損失,非營利損失。按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因徵收而「致 營業停止或縮小之損失而言,並非指整個公司之營利損失, 被告以原告三年之平均損益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其計算方 法顯然錯誤。
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
(一)按工業配電是製造工廠之基本設施,須針對個別用電場所 加以規劃新建施工,無法以拆遷、就原有材料重新裝配使 用。原告要求補償新建費用實屬合情合理,乃依泰源機電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提估價單刪除不必要部分,就切 實之估價請求補償五四一、000元,洵屬正當。被告竟 以搬遷僅決定補償一0八、一九元,相差四三二、八0一 元。
(二)配電部分用電量一00餘千瓦、佔地七0餘坪、大小用電 設備數十部之廠房,配電絕非十萬元可完成,被告將機械 拆遷補償部分,委託專業估價公司進行估價,然估價公司 聲稱,其受委託範圍,為機械及其使用開關箱等可拆遷的 部份,無法拆遷之配電,並不在其受委託範圍,可見工業 配電部分,被告予以忽略。又除開關箱外,被告只賠償原 告三二、000元之電纜線,然原告在拆除廠房後,將所 拆下之電纜線集合整理並拍照(一一0伏特之壁內配線因 較細,故未回收),這些電纜線材料,光以廢銅料計,市 價即達十多萬元,加上配線附件、工資,可知配電絕非市 府區區三二、000元可完成。原告之工廠龐大,被徵收



拆除部分之個別用電場所須遷移,而遷移地之場所與原來 之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致絕對無法就原有 材料重行使用,須按新建重新設計施工始可,是須有以新 建估價補償之必要,是原告委請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切實估價請求補償,洵屬正當。被告一再以遷移估 價決定補償額自屬失當,不足採取。
(三)電力申請費用部分:原告原廠址因拆遷須縮小規模,致減 少用電量。被告原應允原告須廢除之電力五0kw,僅憑 據即可補償電力申請費十一萬元,詎被告後來失信,導致 原告遷廠後,如不廢除這多餘五0kw用電,每個月須多 付九、000元之基本電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為補償地價八、七七五、0六四元,僅決 定補償六、九七三、一五0元。又應為補償建築改良物一、 二五0、二五0元,被告僅決定補償二六五、七二八元。應 為補償營業損失一、0四0、七00元,被告不予補償。應 為補償配電設備五四一、000元,被告僅決定補償一0八 、一九九元,總計應補償一一、六0七、0一四元,被告僅 決定補償七、三一一、0七七元,相差合計四、二九五、九 三七元,乃請求提高補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均係依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本 件徵收原告之土地為台南市○○區○○段一一四二之二地 號、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五四地號四 筆土地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 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 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準此,其地價補償標準係依據上開條例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查估辦理 。其次,本件徵收土地地價加成成數,依照被告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九十四年度徵收土地加成成數為以該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加四成。原告之被徵收土地:安南區○○段一一 四二之二地號、一一四九之二地號、一一五0地號及一一 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九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 七、五一三元/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 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平方公尺



,再加計四成計算,其地價補償費加總合計為六、九三七 、五一0元。惟原告請求補償地價公告現值依序提高為: 一0、一五0元/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平方公尺 、一二、000元/平方公尺、一二、000元/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提高三成五及一成五,再加計四成 計算,所訴請地價補償費加總合計為八、七七五、0六四 元整,金額提高一、八三七、九一四元,然其計算之標準 顯與已確定之公告現值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二)系爭土地係依九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辦理,原告雖稱被告 係為辦理徵收故意調降該年度之公告現值。惟查,系爭四 筆土地中佃西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並未調降而係調升,同 段一一四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變動均為一二、000 元,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由前一年度之一 二、000元調降為一0、六00元,九十四年度徵收時 為一0三九0元,現值變動不大,至原告爭執最烈之一一 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為九、二00元,九十年 調降為七、三00元,九十四年徵收時則略尚提高為七五 一三元,顯無原告所主張九十四年度徵收時刻意調降公告 現值之情形,此有四筆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四年之公告現 值表列可參。
(三)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三0七之一區段公共設施 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 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 。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八、三0四區段 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 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七六之三、三0七區 段之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四)本件八十九年以前未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九、二00元),九十年才劃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南、北兩側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一四二之二地 號所屬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北邊為住宅區,南邊 為農業區,因一般而言農業區地價較住宅區地價低,本件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計算 結果,其價格當然低於北邊之住宅區,依九十四年公告現 值計算為例,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七之一區區價一 0、三九0元/㎡)低於北側之住宅區區(區段 價一二、000元/㎡),但高於南側農業區○○○○區 段(區段價九、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二 區區價七、五一三元/㎡)低於北側之住宅區區(區段價八、三00元/㎡),但高於南側之農業 區一七六-三區段(六、七00元㎡),各系爭公共設施 之保留地區段均係按上開規定計算出其公告現值,依法自 無違誤。原告主張之計價標準,乃係個人之意見,與相關 之法規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辦理,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各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公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該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細則第七條),三0七之一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即以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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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