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94號
KSBA,95,簡,39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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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二七七二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 之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0二、七四三元,經被告以其中 三八一、二一六元係支付予外籍監護工二年之工資,非屬醫 藥及生育費,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 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 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 、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是 以,不論係營利事業或係專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皆須依法 繳納就業安定費及各項保險費用。顯見自然人與法人對於聘 僱外國人所須負擔之義務,並無不同。(二)又查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準此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得將職工之薪資以費用或損失列 支。惟觀現行法令規定,對於同具聘僱關係之自然人雇主與 外籍監護工間,其所支付有『勞務對價』關係之『經常性』 給與(只要被照顧者仍有生命跡象即須按月支付)之薪資, 卻無任何可供列舉扣除之項目,似與租稅公平之精神不符。 例如:在同一企業中,老闆與其員工各自僱用外籍勞工,其



各自所支付薪資在企業中可列為「人事成本費用」而扣除, 但員工綜合所得中卻仍須繳付隱藏外國勞工薪資之綜合所得 稅。(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略云:「現行所得稅法 對於個人所得之課稅,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 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使相同所 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以待合 量能課稅原則。‧‧‧。」原告認為「薪資」為勞工提供「 勞務」(出賣勞力)之營利所得報酬,應可視為原告之「勞 務營業收入」。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是以,無暇親自照料 因車禍而癱瘓的母親,遂而申請專案聘僱外籍監護工,此「 替代勞力」應視為原告「人事成本」費用支出,故所支付外 籍監護工薪資應可比照營利事業單位「人事成本」費用支出 ,從原告「薪資」收入中扣除。對於身為受薪階級之一般勞 工,一方面須負擔該筆替代勞力之所有支出,另一方面,卻 因該筆外籍監護工薪資之支出無法列扣,致原告綜合所得稅 之計徵基礎亦隨之墊高,似此,是否即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四)納稅為國民應盡義務,惟亦應顧及公平與正義,本件 被告以原告所支付外籍監護工之費用,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之適用,不符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為由,否准扣除,對於類此 法律之漏洞,顯屬不公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 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 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 所明定。(二)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 醫藥及生育費四0二、七四三元,被告以其中支付僱用外籍 監護工二年之工資三八一、二一六元,非屬醫藥及生育費, 予以剔除。(三)其稱申請專案聘僱外籍監護工,照料因車 禍而癱瘓的母親,此替代勞力應視為原告人事成本費用支出 ,故所支付外籍監護工薪資應可比照營利事業單位人事成本 費用支出,從原告薪資收入中扣除乙節,查現行所得稅法對 於個人所得之課稅,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 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使相同所得 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以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得否列報 扣除,自應參酌所得稅法就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作判斷,即 恪遵「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於稅法中有明文規定可扣除 者,始得扣除。原告給付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費用,列報於非



屬所得稅法規定得以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用,被告否准認列 ,並無不合,且觀諸所得稅法尚無得據以扣除該費用之規定 ,所稱核難採據,原核定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 費之扣除額四0二、七四三元,經被告以其中三八一、二一 六元係支付予外籍監護工二年之工資,非屬醫藥及生育費, 乃予以剔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九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 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 完備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 育費之扣除額四0二、七四三元,經被告以其中支付僱用 外籍監護工二年之工資三八一、二一六元,非屬醫藥及生 育費,予以剔除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專案聘僱外籍監護工,照料因車禍而 癱瘓的母親,此替代勞力應視為原告人事成本費用支出, 故所支付外籍監護工薪資應可比照營利事業單位人事成本 費用支出,從原告薪資收入中扣除云云。惟查,現行所得 稅法對於個人所得之課稅,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 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 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 稅,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 扣除額,得否列報扣除,自應參酌所得稅法就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作判斷,即恪遵「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於稅 法中有明文規定可扣除者,始得扣除。本件原告給付外籍 家庭監護工之費用,既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惟其列報於 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得以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用,且觀諸所 得稅法尚無得據以扣除該費用之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 無不合。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原列報醫藥及 生育費之扣除額三八一、二一六元,係支付予外籍監護工二



年之工資,非屬醫藥及生育費,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扣除額,核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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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