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87號
KSBA,95,簡,387,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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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一0八四五二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萬里、廖精 明、廖通年、廖通川與原告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地 號等十五筆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訴外人廖通城等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代位申報土地增值稅,經 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廖通川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 )一六0、四六四元;原告應納稅額三三一、0六三元,其 稅款完納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被告以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雲稅土字第0九五0六0三五四三號函略以,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雲西地三字第 0九五000一八六0號函更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改算 原地價,遂依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廖通川應納稅 額更正為七七、五七二元;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三六三、二 0七元,並向當事人辦理補退稅(即原告應補繳稅款三二、 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原告所有坐落西螺鎮○○段三 一、三二、二二、一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與部分共有人共 有,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之判決,據以辦理分割 登記,因該判決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未確定,而有法定停 止之理由,則被告並非無裁量停止之判斷餘地,此為行政裁 量之法理根據。(二)原訴願決定暨復查決定,未查及本件 被告決定之疵議,而雲林縣政府維持原訴願決定,均犯同樣 錯誤,因該分割判決既有登記過程認定根據之錯誤,則尚有 暫緩登記審酌之行政空間,並非一概駁回所請,而所謂法定 不許登記之原因,除法院之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外 ,有關文件內容之明確與否,及稅金申報納繳,若不齊全,



均不允與登記,然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補繳,即予登記,即 有違誤,此有被告補繳稅款通知單可稽,故本件明顯有暫緩 登記之法定事由存在云云,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 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分別共有土 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 徵土地增值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據法 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 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 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判決確定、訴 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 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單獨 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有 關共有土地分割‧‧‧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於分 割確定後,依分割結果補辦分算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分割後 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其移轉現值‧‧‧本案既經貴 廳查明主管稽徵機關未注意該土地是否已辦理土地標示分割 登記,且未依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自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分別為財 政部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陸、一、 (二)、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00一 一一三二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0 四六二八0八號函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原所有西螺鎮○ ○段二二地號等十五筆共有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部分共有人 辦理申報移轉,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



日以雲西地三字第0九五000一八六0號函更正西螺鎮○ ○段三一地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原告應納稅額 更正為三六三、二0七元,並據有西螺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 通知書、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雲稅土字第0九五0六 0三五四三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土地 現值申報書等資料附案可稽,被告向原告補徵三二、一四四 元,並非無據。(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業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四)依 據財政部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陸、 一、(二)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依規定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五)次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 00一一一三二號函釋: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所明 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請分割登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六)再審之訴,固 係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惟判 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 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 其效力(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秘台廳一字第0一二00 號函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 ,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 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者,於義務人 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現為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始強制執行 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 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 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 行辦理分割登記(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二) 內地字第二0一六二六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九0八號函參照)。( 七)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部分共 有人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報分割移轉登記,被 告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於核稅並經完納後,復依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之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算,向原告 補徵土地增值稅三二、一四四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廖通城(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萬里、廖 精明、廖通年、廖通川與原告共有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 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並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訴外人廖通城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代位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應 納土地增值稅為:廖通川應納稅額一六0、四六四元;原告 應納稅額三三一、0六三元,其稅款完納後,並經地政機關 登記完畢,嗣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雲稅土字第0九 五0六0三五四三號函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以雲西地三字第0九五000一八六0號函 更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改算原地價,遂依地價改算通知 書重新核稅結果:廖通川應納稅額更正為七七、五七二元; 原告應納稅額更正為三六三、二0七元,並向當事人辦理補 退稅(即原告應補繳稅款三二、一四四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西螺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被告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雲稅土字第0九五0六0三五四三號函、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民事 判決、土地現值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同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分別共有土地分 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 徵土地增值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據 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 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 繕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依規定,得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 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所明定,部分共有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有關共有土地分割‧‧‧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於分割確定後,依分割結 果補辦分算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 地現值審核其移轉現值‧‧‧本案既經貴廳查明主管稽徵 機關未注意該土地是否已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且未依 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自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分別為財政部編印 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陸、一、(二) 、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00一一一 三二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0四 六二八0八號函所明定。
(二)又再審之訴,固係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 保護之方法。惟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饗,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 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九日 秘台廳一字第0一二00號函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 割共有物分割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現行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 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 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最高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 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辨理分割 登記(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 二0一六二六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九0八號函參照)。經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部分共有人 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報分割移轉登記,被告 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於核稅並經完納後,被告復依



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雲西地三字 第0九五000一八六0號函,更正西螺鎮○○段三一地 號改算原地價,依地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將原告 原應納土地增值稅三三一、0六三元更正為三六三、二0 七元(即原告應補繳稅款三二、一四四元),除再審判決 廢棄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外,原確定判決並不失其 效力,被告依據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及土地稅法令所為之 補稅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內政部函釋意旨,並 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雲西地三字第0九五000一 八六0號函,更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改算原地價,依地 價改算通知書重新核稅結果,將原告原應納土地增值稅三三 一、0六三元更正為三六三、二0七元(即原告應補繳稅款 三二、一四四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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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