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二九九四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甲○○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下稱甲○○聯合事務所)之 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一四二、四九0元 、費用總額二、六一0、六五二元及全年所得虧損四六八、 一六二元,經被告調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一九七 、0三六元、費用總額一、七三二、九七三元及全年所得額 為四六四、0六三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 不服,就執行業務項下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租金支出、 折舊、修繕費、交際費、稅捐、燃料費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等 項目,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一二八元,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之課稅處分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申請復查 後,於被告復查決定前,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原告本年度之綜所稅 應補稅金額為0元,而之後的復查決定為補稅三三、0一五 元,顯有違行政救濟除被告之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 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云云,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 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 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二) 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000000 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應補稅額為三四、五九 一元,係因被告調查核定甲○○聯合事務所收入總額二、一 九七、0三六元,費用總額一、七三二、九七三元,全年所 得額四六四、0六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 納稅額四0、一二六元,應補稅額為三四、五九一元。至該 所同年十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之應補稅額為0元,係因刪除該核定通知書序號0 0二二原告取自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0四、 九六0元,改歸課序號00二七亦為原告取自亞旭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0四、九六0元,二者金額相同,且 該筆所得亦為原告自行申報在案,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核定數 仍為四六四、0六三元,故核定應納稅額仍為四0、一二六 元,又因前次已核定應補稅額為三四、五九一元,是本次應 補稅額為0元。(三)本件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 、一二八元,經重行核算應補稅額為三三、0一五元,較原 核定應補稅額三四、五九一元為少,並無更不利於原告之情 事,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甲○○ 聯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一四二、四九0元、 費用總額二、六一0、六五二元及全年所得虧損四六八、一 六二元,經被告調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一九七、 0三六元、費用總額一、七三二、九七三元及全年所得額為 四六四、0六三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 服,就執行業務項下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租金支出、折 舊、修繕費、交際費、稅捐、燃料費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等項 目,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一二八元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 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 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為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00000 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應補稅額為三四、 五九一元,係因被告調查核定甲○○聯合事務所收入總額 二、一九七、0三六元,費用總額一、七三二、九七三元 ,全年所得額四六四、0六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應納稅額四0、一二六元,應補稅額為三四、五 九一元,此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 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至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之應補稅額為0元,係因刪除該核定通知書序號00二二 原告取自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0四、九六 0元,改歸課序號00二七亦為原告取自亞旭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0四、九六0元,二者金額相同,且 該筆所得亦為原告自行申報在案,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核定 數仍為四六四、0六三元,故核定應納稅額仍為四0、一 二六元,又因前次已核定應補稅額為三四、五九一元,是 本次應補稅額為0元,此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本件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一二八元,經重行 核算應補稅額為三三、0一五元,此有復查決定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是本件復查結果,重行核算應補稅額為三三 、0一五元,較原核定應補稅額三四、五九一元為少,並 無更不利於原告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復查決定重行 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額二、一九七、0三六元,費用 總額一、七四五、一0一元,全年所得額四五一、九三五元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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