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一三二七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甲○○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下稱甲○○聯合事務所)之 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四二五、三六四元 、費用總額二、四二八、四三三元及全年所得虧損三、0六 九元,經被告調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四三四、八 六四元、費用總額二、00五、九八六元及全年所得額為四 二八、八七八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 ,就執行業務項下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租金支出、旅費 及交通費、折舊、修繕費、保險費、稅捐、燃料費、雜項購 置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等項目,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一三、六五八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部分:1 、原告與配偶鄭秀珠等二人,依地政士法規定共同成立甲○ ○聯合事務所,原告係負責人,被告以原告未訂立合夥契約 書為理由,否准原告與配偶鄭秀珠申報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各 六0、000及一八、000元,與相關之規定不符,予以 剔除。2、原告以依地政士法規定,成立甲○○聯合事務所 ,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之規定,原告縱使未提示合夥契約書,主 張應准予認列。3、被告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 核辦法)訂有必須提示「合夥契約書」之規定,始准予本項 之費用認列,而有此規定其理由,可從被告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七九八七 號函新增行政規則「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 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第一點規定,可得證係為避免執行業 務者藉聯合執業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原告與配偶鄭秀珠 成立甲○○聯合事務所,縱未訂立合夥契約書,完全無分散
所得之空間(夫妻必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反之,如非夫 妻關係,即有分散所得之慮),本件如僅以是否訂有「合夥 契約書」,據以否准認列之依據,顯然有不合理之處,亦有 畫蛇添足之嫌。4、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原告主張縱未訂立「合夥契約書」,依民法之 規定「默示」列報薪資及伙食費,被告應准予認列,始符合 法律規定。現被告以查核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類第三款所訂定,所得稅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原則,故查核辦法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牴 觸法律之情事,據以否准認列系爭費用。然,綜觀所得稅法 各條文並未明定契約成立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後段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即本件契約成立與否,其適用法律規定應以民法始為正辦, 豈容有被告所稱「查核辦法未有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牴觸法律之 情事,原告顯有誤解。」之法律見解存在。綜上,被告應准 予認列原告本部分之費用支出。(二)折舊部分:1、本項 費用及以下之折舊、修繕、保險、稅捐、燃料等之各項費用 ,皆因原告申報三輛汽車,其中二輛(SW-五六七八、TG- 六七八九)係供原告及配偶執行業務各使用一輛,被告認定 核與業務有關准予認列,第三輛車牌號碼SV-四0八八,被 告以「原告僅作用途說明,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 明,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理由,衍生不予認列①折舊一0九 、一六七元、②修繕費三0、七三四元、③保險費五、0四 七元、④稅捐七、一二0元、⑤燃料費一八、四一四元等費 用,合先敘明。2、原告本(八十八)年度雇用四名員工, 於訴願書已說明「事務所是二人聯合執業,三部汽車係分次 (年)購入,植基於業務有逐年成長,如僅有一部汽車,將 有礙業務發展。三輛汽車係供執業者各使用一輛,第三輛供 員工使用,以利如有同時外出至不同目的地辦事時,需各自 開一部汽車前往。車牌TG-六七八九係七人座小客車,接受 如台灣汽電共生公司之類非一般土地登記案件之委託人【本 年及八十九年各支付一百三十萬、一百萬報酬予原告】時, 即因委託人多名公司人員南下時,可以用七人座小客車接送 至各地洽辦委託事務。」據以陳明與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 明。又本事務所員工外出洽公及洽辦事務時,並未依據查核 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領出差旅費,及原告申報當年 度之「代辦登記案件報酬明細表」,呈現受理土地登記機關
有遠離本事務所所在地者,亦有開車前往洽公之必要等之具 體事證,故被告稱「原告僅作用途說明,未提示與業務有關 之具體事實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之理由應不成立的。3 、第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亦申報與本年度同一車牌號碼等三 輛車輛,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准予認列費用在案。原 告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同八十八年度申報主張「通知 查帳」,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 稅,如「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揭示,八十七年度所得 總額為五六九、八00元(收入總額一、八四七、三八0元 一費用總額一、二七七、五八0元),又「財產目錄」揭示 原告申報與八十八年度同一車牌號碼等三輛車輛。被告所屬 新化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七 年執行業務帳簿憑證供審核,於八十九年被告所屬新化稽徵 所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五六九、八00元,與原告 申報之金額相同,未作任何之調整,可得證被告所屬新化稽 徵所准予認列原告申報三輛車輛其相關之費用、薪資支出及 伙食費等費用在案。原告與配偶於八十七與八十八年等二年 ,甲○○聯合執行業務並未有任何變動執業方式,而執行業 務所得及聘僱人員皆有增加,被告未能考量先前已准予原告 認列三輛車輛之各項費用在案之事實,而僅以「原告僅作用 途說明,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明,難認與業務有 關」為理由,否准認列相關費用,且查核辦法並未修訂,被 告之審核顯有過於草率,進而有審核標準前後不一,及參有 個人喜惡因素等之情事存在。4、又本年度之業務收入(二 、四二五、三六四元)多於前一年度(一、八四七、三八0 元)及有增聘員工等業務增加之情事,理應更有使用多部車 輛之需求,何來有被告所稱「原告僅作用途說明,未提示與 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之理呢?再說 ,買車輛是給人開的,非擺著好看的,既然被告同意原告勿 須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明,即准予認列二輛車輛, 供二位共同執業者各使用一輛,難不成被告規定,亦只有機 關首長有須用到公家購置之車輛,而其所屬員工,皆無須外 出洽公之必要,或如有須要外出洽公時,不予提供公務車使 用,皆使用私人交通工具,再申報交通費。當然囉!原告所 述是不對的,被告購置多輛車輛,除長官有專屬車輛使用外 ,是考量被告員工外出洽公時使用而購置,這樣簡單的道理 ,也是原告購置第三輛車之具體事實證明,應無須再提出其 他富麗堂皇的之具體事實證明。想必被告應也是出自如此簡 單的理由而購置多輛車輛,而非將購置之車輛擺在機關大門 當裝飾品之用,故原告應可勿須再列舉其他具體事實證明,
而准予原告全數認列上述第三輛車衍生之相關費用,即折舊 費用一0九、一六七元。(三)修繕部分:本部分費用三0 、七三四元,原告主張應准予認列,其理由同前。(四)保 險部分:本部分費用五、0四七元,原告主張應准予認列, 其理由同前。(五)稅捐部分:本部分費用七、一二0元, 原告主張應准予認列,其理由同前。(六)燃料費部分:本 部分費用一八、四一四元,原告主張應准予認列,其理由同 前。(七)雜項購置部分:1、原告購置老花眼鏡,被告以 「依行業特性,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理由,否准認列四、七 00元。2、又原告係以「購置老花眼鏡,以利客戶到事務 所洽辦事務時使用」為理由,請准予認列。3、被告於服務 台放置老花眼鏡,係供洽公民眾有須要者使用,其購置之理 由不也是盡「主人」以客為尊之態度而準備的,被告否准之 理由,完全無視各行各業對客戶之服務,無不想盡各種方式 ,讓客戶留下完美的印象,當然應也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在內 ,故與行業別為何應是無關的,應准予原告認列本項費用。 (八)至租金支出部分、旅費及交通費部分及其他費用及損 失部分:本部分均不再予爭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 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 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 定。」為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二)薪資支出及伙 食費部分:1、按「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 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 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及「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為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 。2、查依前揭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需於契約內訂定,始 可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惟據原告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九0林土登第0一二二一號函稱,甲○○聯合事 務所係其及配偶二人共同執行業務,未訂立合夥契約書,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一二0、000元及三六 、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3、至稱被告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三00八七九八
七號函有關「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 所得認定原則」係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之名,行分 散所得之實,原告與配偶聯合執業,無分散所得之慮,僅以 未訂立合夥契約書,據以否准認定,顯有不合理乙節,查前 揭函係認定有無合夥之實,與本件有無於契約內訂定薪資費 用及伙食費,係屬二事,併予陳明。(三)折舊、修繕費、 保險費、稅捐及燃料費部分:1、按「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 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 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核實認列。」為查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2、查 SW─五六七八、TG─六七八九及SV-四0八八等三部車輛, 該事務所分別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取得,原告主張因基於 業務逐年成長,三輛汽車係分次購入,並訴稱TG─六七八九 車輛之用途說明與業務有關,惟查被告業已核認八十八年度 財產目錄列有SW─五六七八及TG─六七八九(取得日八十五 年一月)等二輛車輛之相關費用,另SV-四0八八之車輛八 十八年度雖列在財產目錄(取得日八十七年一月),惟查原 始取得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又八十七與八十六年度收入相比 並無明顯增加,且八十七年度新增二名員工為其配偶之父及 兄,八十八年度雇用四名員工,亦為原告配偶之父及兄等親 戚,是原告仍未就SV-四0八八車輛提示與業務有關之具體 事實證明,被告否准認列SV-四0八八車輛之相關費用,並 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3、至稱八十七年度被告所屬 新化稽徵所准予認列原告申報三輛車輛之相關費用、薪資支 出及伙食費等費用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 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 之,往年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原告所稱 核不足採。(四)雜項購置部分:1、按「非屬執行業務之 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十 四條所規定。2、查系爭四、八00元係眼鏡支出,依行業 特性,難認與業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甲○○ 聯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四二五、三六四元、 費用總額二、四二八、四三三元及全年所得虧損三、0六九 元,經被告調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二、四三四、八六 四元、費用總額二、00五、九八六元及全年所得額為四二 八、八七八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 就執行業務項下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租金支出、旅費及 交通費、折舊、修繕費、保險費、稅捐、燃料費、雜項購置
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等項目,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 一三、六五八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 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 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 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 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 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 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 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及「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為 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 二款所規定。
2、查依前揭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需於契約內訂定,始可於 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惟據原告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九十林土登第0一二二一號函稱:「‧‧‧本所 由甲○○及鄭秀珠二人共同執行業務,二人為夫妻關係, 故未訂立合夥契約書,另檢具開業執照影本一紙核辦。‧ ‧‧」,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 與其配偶鄭秀珠既無訂立合夥契約,自無從列報系爭薪資 費用及伙食費,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一 二0、000元及三六、000元,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查核辦法違反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按查核 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所訂定, 所得稅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原 則,所得稅法即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地位,即查核辦法既 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訂定,相對民法而言,亦處於特別法之 地位,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牴觸法律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九三00八七九八七號函有關「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 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係為避免執行業務 者藉聯合執業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原告與配偶聯合執 業,無分散所得之慮,僅以未訂立合夥契約書,據以否准 認定,顯有不合理云云,查前揭函係認定有無合夥之實, 與本件有無於契約內訂定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係屬二事, 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信。
(二)折舊、修繕費、保險費、稅捐及燃料費部分: 1、按「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 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 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為查核辦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列報汽車 相關費用,以一輛為限且必須列入財產目錄,如因業務需 要,使用二輛以上者,則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 事實證明,該事務所列報有關汽車相關費用共計三輛,即 應提供車輛的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 2、查SW─五六七八、TG─六七八九及SV-四0八八等三部車 輛,該事務所分別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取得,原告雖主 張:因基於業務逐年成長,三輛汽車係分次購入,且TG─
六七八九車輛之用途說明與業務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業 已核認八十八年度財產目錄列有SW─五六七八及TG─六七 八九(取得日八十五年一月)等二輛車輛之相關費用,此 有財產目錄及查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SV-四0八 八之車輛八十八年度雖列在財產目錄(取得日八十七年一 月),惟查原始取得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又八十七與八十 六年度收入相比並無明顯增加,且八十七年度新增二名員 工為其配偶之父及兄,八十八年度雇用四名員工,亦為原 告配偶之父及兄等親戚,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BNA給付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仍未就SV-四0八八車輛提示 與業務有關之具體事實證明,被告否准認列SV-四0八八 車輛之相關費用,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准予認列原 告申報三輛車輛之相關費用、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等費用云 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 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往年核 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採信。
(三)雜項購置部分:
1、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為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
2、查系爭四、八00元係眼鏡支出,非屬如無購置便無法承 接案件,且依行業特性,難認與業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 ,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購置老花眼鏡,以利客戶到 事務所洽辦事務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復查決定重行 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收入總額二、四三四、八六四元,費用 總額二、0一九、六四四元,全年所得額四一五、二二0元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