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38號
KSBA,95,簡,338,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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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NG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與本國籍人民朱平瑞離婚後,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為保險對象。惟被告卻於93年3月25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 ,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台中縣太平澄清醫院( 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6,007元。(二)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系統顯示,前已於95 年1月5日離開台灣;而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察其越 南地址則為:SO 123B,KHU 02, PHUONG 09, THI XA VINH LONG,VIET NAM.(該辦事處95年3月1日胡志字第399號函影 本參照)。(三)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詎料,卻持全民健康 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 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 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16,007元。原告爰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 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 業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 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 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 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3年12 月24日健保南醫字第0932001604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 證書、原告93年12月3日健保南醫字第0932001182號函及送 達證書、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 就醫紀錄明細表、外交部駐胡志明巿辦事處95年3月1日胡志 字第39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屬實在。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 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 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3年3月25日至93年9月30 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6,00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 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16,007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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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