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80號
KSBA,94,訴,1080,20070118,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民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代 表 人 吳清平院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原為原告聘用之住院醫師。原告因地屬偏遠,對於特 殊專科醫師羅致不易,為培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以解離島醫 師荒,乃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簽訂醫療合作契約,委由該醫院代訓耳鼻喉科之 專科醫生,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遴派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之帶職帶薪 全時進修,被告並於原告要求下,簽署切結書,承諾訓練期 滿後隨時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並願服務四年,如有違反或半 途離職,願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相等於進修期間所 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上開進修期間,嗣經兩造協議延長 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 七個月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 為由離職,原告乃依切結書之約定,計算被告應償還進修期 間(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九四一、八 六八元,並以被告服務期間尚有應領未領獎勵金八九七、四 一六元為抵銷之主張後,請求被告償還二、0四四、四五二 元,因被告拒不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0四四、四五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本為原告聘用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之住院醫師,此有該部 登記案號明細一份可稽。原告因地屬偏遠,對於特殊專科醫 師羅致不易,為培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以解離島醫師荒,乃 與高醫簽訂一份醫療合作契約,委由該醫院代訓耳鼻喉科之 專科醫生,並徵得被告之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遴派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零一 個月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此有原告暨高醫互往函文及研習 證明書一份可為佐證。冀被告受訓完畢後,返回原告服務, 俾澎湖縣鄉親病患能受更佳及更高品質之醫療服務。詎被告 學成返回原告服務未及半年,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為理由,向原告提出擬自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誤值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之辭呈。二、查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原係遵循 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六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衛人字第二五三六 九號函規定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醫療局、所醫事人員在 國內受訓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衛生 處為配合行政革新,並朝向首長經營責任制,乃以八十四衛 人字第0三八四六八號函廢止該規定,並揭示爾後有關醫療 院、局、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各單位即逕依「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辦理,此有 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衛人字第0三八 四六八號函可稽。至於醫事人員受訓履行義務之賠償規定, 上揭函文於說明欄二明文揭示,應由各醫院按訓練期間長短 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四附則 之規定與當事人約定切結之。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遴派至高醫接受為期四年一個月之培訓,即 是依該約定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並書立切結書面,不容被告 否認,惟原告因人事疏失,檔案內之切結書竟意外佚失,致 生原告無法提出書面以憑,惟兩造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告所持 有之部分雖已佚失,然卻不能解為切結書之佚失即否認兩造 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事實。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依行政院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簽署未履行服務賠償之切結



,此除有法令規定之依據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原告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 之起訴狀中自承兩造就被告至高醫受訓一事簽有切結書一份 之陳述可憑,足稽兩造間確有成立行政契約。
四、再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取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 原告基於惜才及栽培人才之本意,乃依法令之規定以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澎醫人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六號令派代 被告為外科主治醫師、師三級、暫支師級本俸二十四級,三 八五俸點。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日報到就職,此有 就職報到通知單可憑,並經送請銓敘部以部敘一字第九四二 四六五二七六號函銓敘審定在案。豈料被告嗣因個人因素不 願再履行義務,亦不願賠償前要點所規範之費用,竟昧於事 實,主張系爭送審之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書及擬任人員具結書 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按系爭簽名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人事室代 簽),除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外,且自行向銓敘部就 該銓敘案為撤銷之請求,此部分已業經銓敘部以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部銓一字第0九四二四九五三四九號函撤銷被告 前已送審通過之公務人員資格。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茲依上開解釋文義,本件原告基於法定職權 ,為達成解決原告地處偏遠離島缺乏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問 題以嘉惠離島居民之保健,乃依據法令與被告約定,以公費 培訓方式,養成被告為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期間由原告提 供其帶職帶薪,並享有公費及福利,全時進修,而被告則於 受訓期滿接受延長服務期限之義務,可見兩造間業已成立行 政契約關係甚明,今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自得本於行 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給付訴訟。六、第依行政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0局參字第0七0八八號 函就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 點所稱「薪津」明釋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其他加給;所稱「 各項補助」係指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此有台 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一衛人字第七六五二 四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0局參字第0 七0八八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已提及係帶職帶薪接受培訓 ,於培訓期間並享有勞保及健保之優惠,茲核算原告培訓被 告四年一個月(即四十九個月),所負擔之訓練費計為三、 五五九、二九七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受培訓期間曾支



援原告從事醫療業務;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因履行受訓義務則任職於原告醫院,該期間,依 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被告可自原告領 取獎勵金八九七、四一六元,茲因被告既不履行義務,又不 願賠償公費,原告就其應領取之獎勵金自得為抵銷之主張, 就此部分,原告爰以本訴狀送達被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從而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0四四、四五二元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一)被告於高醫訓練期間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及補助款共計為 三、五五九、二九七元,說明如下:
(1)薪資含年終獎金部分:共計為二、九六0、六五三元,此 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五紙可稽。
(2)離職儲金機關負擔部分:按被告於受訓期間,為原告之聘 用醫師,因未具備公務員之資格,未享有公保之福利,基 於被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法令按月提撥離職儲金,其金額為 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一半,而 其佐證資料有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提存明細清單共計四紙可 稽,總金額核計為八八、六三七元。
(3)全民健保費機關負擔部分:原告共負擔一二、六四三元, 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紙可憑。
(4)勞保費機關負擔部分:被告投保薪資額為四二、000元 ,每月個人負擔為五四六元,原告負擔一、九三六元,總 計支出九四、八六四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一紙可稽。
(5)訓練費用部分:共計為二七、五00元。(6)休假補助:被告共支領二四、000元,此有原告所屬公 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共計四紙 可憑。
(二)而被告之前開受訓期間共計為四十九個月(即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於受訓期間支援原告及於受訓期滿後任職服務原告之 期間共計為八.五個月。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內容被告應於訓練期滿返院服務之期 間與受訓期間同,若違反履行義務者,其賠償比率之計算 式公式為:
(應服務總月數-已服務總月數)÷應服務總月數×進修 期間所領之費用=應賠償之費用
應服務總月數:49個月×1=49個月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九四一、八六八元。(五)因被告於服務期間尚有八九七、四一六元之獎勵金未領取



,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公費二、0四四、四五二元 (即2,941,868-897,416=2,044,452)。七、又被告在進修四年一個月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 年六月底止,每週六上午支援原告醫院一個診次之門診,此 有原告函暨高雄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 事項申請書一份可憑,其返院支援天數經由電腦查證共計四 十天,從而被告主張六十一天,並非事實。另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雖仍在受訓期間,但大 部分時間係返院支援,故該月份原告完全予以扣抵未再細計 支援天數,再加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離職日止,被告計在原告共服務七個月。加上前開之四 十天支援,以支援一天扣抵服務年資一天計,可扣抵一.五 個月,合計可扣抵八.五個月。
八、被告並無在例假日值班之事實(容後述),且原告亦無其所 稱之依一般醫院慣例、平常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假 日班一日抵二日之作法,被告信口開河,毫不足採,且有失 厚道。茲檢呈原告九十三年整年度內、外科、第一線及第二 線之值勤表一份,以證被告並無在平常日及例假日值班之事 實。又為使鈞院更了解原告值班之區分(前開值勤表上有一 、二線之分),茲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查原告醫師值班區分為急診(即一線)與病房(即二線) ,一線急診值班以內、外科為主要值班科系,由澎湖縣I DS醫療整合計畫經費支領值班費;二線病房值班以內、 外、精神等科為主,於原告支領病房值班費(平日值班費 三00元十四小時時薪;假日值班費四五0元九十八小時 時薪),每月排定值班表並以實際值班情形造冊發放值班 費,同時因值班費已含括鐘點費,故不另行補休。(二)而其他次專科如婦產科、小兒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病患 因求診人數不固定且稀少並與坊間開業醫師看診時間重疊 者眾,除婦產科固定排班備勤(ON CALL)外,其他科別 並未規定急診備勤(ON CALL),原告如遇患者求醫皆先 徵詢該科醫師看診意願,次而則聯絡內、外科急診值班醫 師處理或安排轉院至國軍澎湖醫院與開業診所,由於無值 班規定,為鼓勵醫師看診,提供民眾完善醫療服務,凡醫 師非值班看診,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計算,另於個人 公共服務績效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計算(註:原告 醫院耳鼻喉科因編制因素設於外科系下管理,但耳鼻喉科 醫師並未參加外科系急診與病房值班),此見排班表即明 。
(三)被告受訓期間返院支援部分,由於被告尚屬原告員工支領



原告之薪資,所以其門診執業並無額外支薪,原告除補助 往返高、澎之間的交通費,其醫療績效比照原告其他醫師 核給績效獎勵金,原告請求被告訓練單位同意其於訓練外 時段返澎看診,一則係以彌補原告耳鼻喉科醫師人力不足 。另則以提供被告返鄉休假的交通費補助,並無強迫被告 看診之用意,況被告於星期六僅看一個診次,原告即以支 援一天計,而其他時段,被告並未參加外科系之急診與病 房值班,只是若於該時段,適有少數一、二個病人就醫, 原告會徵詢醫師是否願意配合看診,至於同意與否由醫師 自由決定,原告並不強迫,況當值與備勤的分別,與承擔 醫療責任及義務豈可相提並論。而查被告於支援階段,或 有如上述之方式配合看診,原告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 外,乃於個人公共服務績效亦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 計算點值發給獎勵金,原告就其有支援看診之期日,亦給 予扣抵,此從電腦表十即可窺得事實。
(四)綜上事證,足稽被告並無任何值班之事實,被告任意加計 ,實無可採。
九、被告訓練期間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及各項補助款,前已述及 為三、五五九、二九七元;被告以存摺內僅有二、七二六、 二六八元之入帳為抗辯,顯不可取。按原告每月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薪金,係已扣除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離職儲金部分及勞 、健保之自負額,舉例說明如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薪 資為四六、一九八元(見薪資卡所示),扣除被告自提之離 職儲金一、四五九元、勞保五四六元、健保七七九元實領四 三、四一四元。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份入帳之薪水確為四三、四一四元。
十、被告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二八九二 號令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會獎勵辦法第十一條 就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護人員值班費,醫師每診診次 以一萬元計,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之規定,認被 告主張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 (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 ),有其依據。惟姑不論該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 辦法與被告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之性質有所不同,單就被告 對該條例之引用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說明如下:按緊急醫療 資源缺乏地區之改善固為醫療發展基金之獎勵項目之一(見 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查該條所稱之緊急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係指(1)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無醫療機構 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之地區。(2)車程三十分鐘範 圍內有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惟其處理急診



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3)易發生意外事故產生大量傷患 之地區(見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原告為澎湖地區之區 域醫院,隸屬衛生署,地雖屬偏遠,但絕非屬緊急醫療資源 缺乏之地區。況於當地尚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療機構 可提供醫療資源,並非屬於處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 被告以此抗辯,顯偏離事實,亳不足採。再者,被告又稱為 加強山地離島之醫療資源與醫事人力,衛生署亦規定公費醫 師分發至山地離島服務,其服務之年資一年可抵二年一節, 亦有所誤認,按依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 管理要點六畢業生之分發服務原則(六)明文僅有志願前往 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者,其服務年資每滿一件可加計一 年(即一年可抵二年計),除此外其他地區之服務,均要按 約定履行,此除有該要點之規定可憑外,被告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之附件四之資料亦為如是說明,被告主觀 上誤將澎湖列屬「山地離島」之一環,而有上揭之誤認,併 此糾正,免其誤解。
十一、又自費醫生與公費醫生之區別在於公費生就學期間享有公 費,故其於畢業後有受指定分發服務之義務,除此外,理 論上公費生與自費生並無任何身分或地位上之差別。而被 告既受原告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 要點之規定送往高醫受訓,當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並無 因被告是公費生或自費生而有所優厚不同,從而被告以自 費生自居,而認可以援引「山地離島」條例,以一年抵二 年之方式扣抵其應服務之年資,其援引顯乏依據,何來「 舉輕明重」之說。
十二、又查原告培訓被告之初,原本約定之年限為四年,嗣之所 以受訓四年一個月,係因四年期滿後,基於事實之需要, 復再延長被告之受訓期間一個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至高 醫受訓四年一個月之公函為憑,是承上事實,可獲知兩造 間約定之真意係以受訓之期間作為期滿應返院服務期間之 約定。從而被告嗣後再延長受訓一個月,雖未依規定就應 服務之期限已延長一個月之部分補具切結,然仍應無礙於 原告之請求才是。
十三、另被告主張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 要點,係針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之規定,從而若非屬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不受該要點之規定,容有誤會。茲揆 諸上揭函文可窺知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在八十四年以前 之受訓規範係依六十三年七月八日衛人字第二五三六九號 函之規定辦理,惟於該函廢止後之醫事人員受訓規定即改 由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來規範。此



事實八十四年衛人字第0三八四六八號函之主旨欄內即指 示綦詳,應足釋被告之疑。另該要點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始廢止,而原告與被告間依該要點所簽訂之行政契約 係成立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該要點對渠等之契約約定當 有拘束性,不因嗣後之廢止而謂不生效力。
十四、退步言之,即便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訓 字第九一0四八二四號函之規定,對於如公立醫療機構之 住院醫師,基於業務需要,須參加訓練或進修,亦規定渠 等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進修法,並非需具備公務人員之身 分,始得適用。再者,對於所謂經保訓會之同意,依最新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Q&A問題三解答二所示,只要各 主管機關就所屬聘用人員擬予以參加之各項訓練,進修之 類型或班別通盤考量,及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 關條文,函請保訓會同意後,即可通案據以辦理,非謂應 就某一個案中之聘用人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 定,逐一函請保訓會同意,故被告所指稱原告需依個案送 請保訓會之同意始得與被告訂立培訓契約之說詞,亦屬無 稽。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查,被告固不否認前受聘原告為其住院醫師,且於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由原告遴派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之進修訓 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起返回原告擔任醫師,嗣於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離職等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往高醫接受訓時, 並無約定應於受訓期滿後返回原告醫院服務,否則將按未履 行義務期間比率賠償費用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兩造確有此約定事實或書面契約之證據,即主張兩造間業已 成立行政契約,復本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次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 係針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之規定,從而若非屬公務人員 之身分,應不受該要點之規範,更何況上開要點亦已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廢止;而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各機關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 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始終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而 係受原告聘用之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須先徵 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與被告訂立培 訓契約,而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然本件迄未見原



告提出曾有徵得該保訓會之同意而與被告訂立培訓契約之任 何書面資料。故原告依已廢止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 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二倍金額云云, 於法未合,顯有誤會。
三、次依上開已廢止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 第二十點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 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未履行 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當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 助費之金額。並先行具保,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之規定,即 已明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均應在受訓進 修之前先行覓保,並簽訂保證書。嗣因行政院為避免公務人 員因覓保增加進修研究實習之困難,故曾函令當事人得以填 具承諾書代替保證書。
四、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本人...完全瞭解行政院訂頒之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全部規定內容,並 願遵守其一切規定,履行義務...如有違反,願負全部法 律責任,並負責償還因此...所領之一切公費及新領薪津 金額及法定利息...」,足徵受訓進修之公務人員必須先 經服務單位告知該要點之內容,並同意接受該要點之各項規 定,始有該要點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迄未提出上 開要點所規定應填具之保證書或行政院函示得替代保證書之 承諾書,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簽訂上開保證書或承諾書,其逕 而主張應適用上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 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五、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原告遴選至高醫接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 訓練」,惟查,此種訓練,必須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之 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始能招收一般住院醫師進行專科醫師之 「訓練」,而其既名為「訓練」,即非屬「進修」,合先敘 明,並詳如下述:
(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 ,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主動提供 知識與技能之過程。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 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 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 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又,訓練分為「專業訓練」、 「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則 依其進修分式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 研究」三種,乃依其進修時間分為「公餘進修」、「部分 辮公時間進修」、「全時進修」。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二條第三項、第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是將公務人 員之「訓練」及「進修」,分別不同之定義,並在各該法 條中訂定不同之規範,故在適用該法之際,自應先究明係 屬訓練或進修。查,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 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 ;違反此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 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固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惟查 ,此規定首揭既已明文「全時進修」,自應認為除全時進 修者以外之公餘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或係受訓練而 非進修之公務人員,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往高醫接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訓練」,姑且不論 被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否得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縱認得以適用該法之規定,惟其所受之「訓練」,亦非屬 該法所謂之「進修」。故原告主張適用該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規定,被告應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練服務之期間為其進 修期間之二倍云云,於法未合。
六、惟被告經向任職原告醫院之醫師查詢,知悉確有公費醫師曾 與原告簽具切結書,切結之內容略為切結之醫師將於結訓後 回院服務與進修訓練學習期間相等之期間,如半途辭職,將 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訓練期間所領薪 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故縱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進修 期間所領之薪資費用,至多亦係依原告與其他醫師之慣例即 此切結內容,按進修期間與應返回服務期間為一:一之比率 ,計算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七、承上,原告縱得依該切結內容向被告請求償進修費用,該費 用之計算方式亦非如原告所主張,茲說明並計算如下:(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經 原告派往高醫接受訓練,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被告 醫院服務,受訓期間共計四年整(非如原告主張之四年一 月)。
(二)被告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日數為五百五十日,計算 方式如下:
(1)被告在進修訓練期間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時止,例假日返回原告值班之 日數共計六十一日。若以例假日值班一日抵二日之計算標 準,被告此時期之服務日數應為一百二十二日。(2)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上班日數共計一百五十一日。(3)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下班後值班之日數共計一百五十一日 。
(4)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例假日值班之日數共計六十三日。若 以例假日值班一日抵二日之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之服務 日數應為一百二十六日。
(5)上述服務日數共計五百五十日(一二二+一五一+一五一 +一二六=五五0)。
(三)另被告主張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 一年得以二年計算,有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養成計 劃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 發服務實施簡則可證,故證人丙○○、丁○○到院證稱公 費醫師並無服務一年抵二年之慣例云云,係不實在,不足 採信。被告係自費生,自願前往離島地區服務,舉輕以明 重,自應比照公費醫師之服務年資計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服務日數雖為五五0日,但服務年資 係以二倍計算即一一一0日,至其原應履行之服務日數為 一00九日,被告服務年資已逾其應履行義務之服務日數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訓練期間之公費,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退步言之,鈞院認被告主張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 務之年資,服務滿一年得以二年計算,不足採信。惟若須 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原告訓練期間之費用為一、六 0一、六八三元,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若依約定應返回原告服務與受訓相等之期間,其應服 務日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共計一千零九日,已服務日數為五百五十日,未履行服務 日數四五九日,故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應為四五九 一00九=四十五%。
(2)依原告主張被告訓練期間各項費用三、五五九、二九七元 計,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計算償還 之費用,亦僅一、六0一、六八三元(三、五五九、二九 七×四十五%)。
(六)另,被告在原告服務之獎勵金,迄未領取,原告亦自承尚 積欠被告八九七、四一六元,被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後, 原告至多亦僅得向被告請求七0四、二六七元。八、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假日值班之事實,雖提出該院值 勤表為證,惟查,該值勤表僅係參考用,實際上之輪值醫師



因人力調配,仍以當日輪值為準,此觀該值勤表下附註第五 點即明。被告前已提出「署立澎湖醫院急診室第二線值班醫 師及患者人數登記表」,其上並記載被告看診之患者人數, 足認被告確有在急診室第二線值班之事實;至於被告是被迫 或自願值班,亦均不影響被告值班、看診之事實,原告空言 否認被告值班之事實,自不足採。
九、再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山地離島等缺乏醫療資源之地區, 訂有「行政院衛生著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規定緊急醫療 資源缺乏地區之醫護人員值班費,醫師每診次以一萬元計, 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準此,被告主張依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平日下班時 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 (即視為二個診次),並非無據;此外,為加強山地離島之 醫療資源與醫事人力,衛生署亦規定公費醫師分發至山地離 島服務,其服務之年資一年可抵二年。查,被告並非公費醫 師,而係自費就讚醫學院之畢業生,舉輕明重,其在離島之 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當更可以一比二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 年資。
十、復查,行政院衛生署早在八十四年度即將澎湖縣馬公市列為 醫療發展基金獎勵之一般及專科診所缺乏區,依該一覽表所 示,澎湖縣馬公市確係「因屬山地離島鄉鎮而列為一般及專 科診所第一優先獎勵區」;此外,依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告 之「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第一期基層醫師至醫療資源缺地 區服務獎勵措施實施方案」第六點第二項,以醫療資源缺乏 地區當地衛生所及診所為據點,延攬西醫基層專科醫師定期 供專科門診或巡迴醫療服務。支援專科醫師報酬,以「論次 計酬」支付,每次為三小時,一天最多三次,一般日或白天 班以每次三千點支付,每點一元;例假日及小夜班,以每次 五千點支付,每點一元。準此,被告主張在離島等醫療資源 缺乏之地區,平日下班時間之值班一日抵一日,假日班一日 抵二日,確係符合常情及慣例;原告若仍否認此項慣例,可 請原告提供其院內公費醫師訓練期間值班日數折抵服務日數 資料供參。
十一、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健保字第0八 九00三0九六0號函令修正「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 進方案」之適用範圍即「山地離島地區一覽表」中,亦將 澎湖縣馬公市列為該促進方案之適用地區。而依該促進方 案第五點實施要點第一項第三款「修改公費醫師服務辦法 :對於至山地離島之公費醫師,其服務滿一年者,可抵二 年服務年資,以提升公費醫師至山地離島地區服務之意願



,加強補實山地離島地區醫師缺額」,由此足徵,被告辯 稱其在離島之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包括值班日數),可 比照公費醫師以一比二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年資,並不 為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歐天元院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 ○代理院長,並聲明承受訴訟;繼又變更為吳清平院長,亦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 由書闡明在案。再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