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乙○○、丙○○被訴偽造及行使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董事會紀錄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係以:㈠有關被告乙○○被訴偽造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予行使部分,業經訴外人高德榮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該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無罪,嗣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上訴人就此同一偽造事實再提起自訴,而本件自訴行使部分又與偽造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㈡關於被訴偽造其他文書部分。則以⑴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因大宇公司原董事長依法解任始分別被選為董事長,及總經理,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又大宇公司補選乙○○為董事長,施許月珍、丙○○為董事,委任丙○○為總經理,修訂章程變更登記暨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請經濟部核准予以登記,亦有經濟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商一○五二八四號大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按。足證被告二人已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出任大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辦妥登記。是被告乙○○以大宇公司董事長名義委任林憲同律師代表大宇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乙○○已獲選為董事長;丙○○受任為總經理,並向法院提出律師委任狀,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筆錄上,被告丙○○以大宇公司總經理身分簽名,被告乙○○委任林憲同律師代表大宇公司簽名,自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⑵有關被告二人任職之登記既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被告二人以原大宇公司董事長鄒心宇為法定代理人,請蘇祈孔撰函向法院陳報,並將副本送達自訴人,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依證人蘇祈孔於原法院證稱該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大宇公司致執行法院函係伊所寫,因當時經濟部執照尚未核下,所以才用原來董事長名義致函云云。是以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大宇公司董事長鄒心宇名義致函執行法院及上訴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為其論斷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執行法院書記官洪金堆、證人蘇祈孔、楊芸珍、陳尚麟之證言,參酌卷附相關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所附之查封物品清單、中華鑑定會之鑑定報告、大宇公司之財產目錄、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交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論以本件此部分之爭端,實係起緣於實施查封時,第一審法院執行人員未就查封堆高機之型號逐一清查詳細記載,僅就大宇公司人員提出該公司財產目錄所載總數比對後即予籠統記載於查封物品清單上;其後囑託實施鑑定時,該鑑定人員楊芸珍亦未就鑑定之堆高機逐一核對型號,即依大宇公司提供之交貨明細單率予記載其中十五部之型號充數,致估價鑑定表所載型號與實際堆高機之型號未符;而實施拍賣時,接辦之第一審法院執行人員復未就全卷詳予查考,亦未依查封物品清單製作拍賣公告所附之目錄,反將鑑定報告中所附之估價鑑定表引為拍賣公告之目錄,致於點交時查覺實際之型號與目錄不符滋生誤會。實則依證人即出售系爭堆高機予大宇公司之長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尚麟所結證之內容,本件系爭小堆高機一○二一六二、一○二一九三、一○二一九四號(即執行筆錄點交時缺少之三部),早於查封之前,即因超重使用,有時會有漏油現象,經該公司取回,更換三部較大型堆高機,並由大宇公司補差價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而大宇公司之財產目錄仍登載上開小堆高機之型號,查封筆錄係抄自財產目錄,致點交時其中三部型號不符,並非無稽。況上開堆高機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為法院查封。被告二人係於鑑價後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受讓股權參與大宇公司之營運。且本件查封及拍賣點交之堆高機總數均相同,並未減少。依證人陳尚麟之證言,其所取回之上開堆高機三部,噸位較小,價格較低,點交時之另三部堆高機,噸位較大,價格較高。被告等殊無以噸位較大價格較高之堆高機調換價格較低之較小堆高機以供點交之理。為諭知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論斷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