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523號
TPSM,88,台上,7523,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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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戊 ○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一六一六二、二○六○三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曾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擔任保健科主任,負責該醫院外籍勞工體檢監督業務,上訴人丁○○自七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為民生醫院總務科主任,負責體檢收費之監督業務,上訴人戊○則自七十年間起擔任民生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負責辦理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是否合格之監督業務,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則均為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及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章戳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丁○○、戊○等商議為提昇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外籍勞工體檢醫院競爭,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使渠等與丙○○乙○○與其他民生醫院之醫師及行政人員得獲取較高之業績奬金及加班費,竟與丙○○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由甲○○丁○○、戊○先後授意丙○○乙○○為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丙○○復與吳景陽蔡榮俊(均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未再上訴皆告確定)為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戊○、丙○○又與莊靚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未再上訴確定)、張淑玲(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上訴確定)為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戊○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及甲○○丁○○丙○○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甲○○丁○○、戊○均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就丙○○乙○○皆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即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亦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由甲○○丁○○、戊○授意丙○○乙○○以退佣方式,外勞仲介公司再引進一名外勞辦理體檢,即由丙○○乙○○退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另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分別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八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A)及附表(B)所載等情;但以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所示為例,體檢人數十二名,第一聯金額祇記載三十五元,第二聯卻記載收費高達一萬六千八百元,二者相差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且兩聯所載繳款人不同,上開差額以十二名平均計算,每名退佣及交通費竟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再以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為例,體檢人數三名,第一聯金額祇有一百元,第二聯卻為五千四百元,差額五千三百元,兩聯繳款人所載有別,平均每名退佣及交通費亦高達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與事實欄所載金額,前後已不相一致。再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係記載甲○○丁○○、戊○等商議為提昇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外籍勞工體檢醫院競爭,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使渠等與丙○○乙○○及其他醫師、行政人員獲取較高之業績奬金及加班費,竟與丙○○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有此部分之犯行,即認定甲○○丁○○、戊○、丙○○乙○○五人,係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概括犯意之共同正犯,且圖利之犯意,僅止於圖利自己及其他民生醫院之醫師與行政人員獲取較高業績奬金及加班費而已,並未認定有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犯意及行為;然於理由欄四,卻又認甲○○丁○○、戊○三人此部分行為,藉以「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及使渠等與丙○○乙○○暨其他民生醫院醫師、行政人員獲得較高之業績奬金及加班費,其三人均係犯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再謂丙○○乙○○受指示所為,係「圖利仲介公司」,二人均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並於主文欄分別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與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諭知,而未就甲○○丁○○、戊○、丙○○乙○○所為圖利犯行全部論以共同正犯,顯與事實欄一所載矛盾。復按原判決除於事實欄一,記載丙○○乙○○甲○○丁○○、戊○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外,於事實欄二,亦認吳景陽蔡榮俊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在外籍勞工體檢表上故為不實之登載,再由蔡榮俊送至屏東縣衛生局備查,據以行使,於事實欄三,復認戊○、莊靚華、丙○○、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在外籍勞工體檢表上故為不實日期之登載,再由張淑玲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丙○○乙○○自應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高度之行使罪,全部同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謂丙○○乙○○就事實欄一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甲○○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丙○○吳景陽蔡榮俊間,及丙○○、戊○與莊靚華、張淑玲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至



第十三行);但該理由欄四內,却又認甲○○丁○○、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上開犯行及戊○對事實欄三所載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景陽蔡榮俊莊靚華、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七行,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而丙○○乙○○二人則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以行使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五行),前後皆不相適合。以上,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論罪部分」㈠至㈣所載,認丙○○乙○○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㈡並認丙○○乙○○所涉巨盟公司(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尚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予以提起公訴。原判決僅認丙○○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並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亦未認為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何以不成立前揭之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無隻字片語敍及,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不同時,即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應詳述其認定事實不同之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認甲○○丁○○、戊○、丙○○乙○○就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等仲介公司達成協議,於引進外籍勞工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由民生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八千元,財源由丙○○乙○○以短開收據之差額支應之犯行部分,於理由欄七-㈠說明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則改認甲○○丁○○、戊○、丙○○乙○○五人,有此部分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八千元,財源由丙○○乙○○、以短開收據之差額支應之犯行,但並未於理由欄敍明此補助交通費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於理由欄七-⑵謂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認定犯罪尚有未洽云云,已難謂為適法。且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渠五人有退佣部分之犯行,其附表(A)累積差額為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附表(B)累積差額為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總計短報差額為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而原判決改認渠五人除退佣外,尚有前述補助交通費之犯行,但何以其附表(A)及(B)所載累積差額及總計短報差額仍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完全相同﹖仍未說明其理由。以上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於事實欄內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得當之準據。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者均同),故凡屬犯上列之罪所得之財物,皆有其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一,既認甲○○丁○○、戊○、丙○○乙○○等人,為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使渠等與其他民生醫院之醫師、行政人員獲取較高之業績奬金及加班費,而有此部分之直接圖利自己及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犯行,但僅泛認短報如其附表(A)(B)所示之金額,總計短報差額共圖得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其中屬於渠五人直接圖利自己所得之金額若干﹖並未詳加審認記載,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諭知追繳沒收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受補強性法則之拘束,即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丁○○、戊○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非僅以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丙○○乙○○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其餘所載體檢收費收據、院務會議紀錄等證據,或僅足以證明丙○○乙○○二人之犯行,或與甲○○丁○○、戊○無關連性之證據,似皆難認屬於必要之補強證據。況丙○○乙○○二人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之供述,前後及彼此皆不相符,業經戊○(原審㈡卷第十七頁)、甲○○(原審㈡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丁○○(原審㈡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分別具狀一一列舉綦詳。原審就丙○○乙○○所供各該瑕疵,尚未查明釐清,復未調查其他足資證明丙○○乙○○所為係受甲○○丁○○、戊○指示而為之供述確具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遽行判決,且僅於理由欄一-㈡,泛謂因時間相隔已久,豈能強求丙○○乙○○二人前後供述一致為由,即採為認定甲○○丁○○、戊○三人犯罪之論據,殊嫌率斷。㈥、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倘未加記載,或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則與未加記載無異,均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於民生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院務會議上提議提撥二百元,係指每名外籍勞工體檢少收二百元費用而言,業經證人即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會計主任劉淑慧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一審㈠卷第三一六頁反面、第三一八頁),則每名少收二百元費用部分,是否屬於合法程序而為﹖非無研酌餘地。又因民生醫院發現檢驗部門之支出費用升高,院長呂伯欣乃裁示由相關部門查明,丁○○因而指示沈永昌加以調查究竟,業據呂伯欣沈永昌分別供證明確,沈永昌復供稱:「是在八十四年元月份主管會報時,院長有提到這件事,趙主任就指示去了解試藥倉庫情形,而院長指示試劑之管理交由總務室負責,八十四年二月時,趙主任指示我去查會計室留存之存根聯,才發現外勞體檢費用有問題」(一審㈠卷第二五二頁反面、第三一二頁反面至第三一四頁),證人謝仁樹亦供證:「這件事發生時,總務室在查,丙○○乙○○到總務室找我,要我和他們一起去與總務主任說,體檢費用少些,能讓他們補一下」(一審㈠卷第二五○頁)。上開甲○○丁○○、戊○等人主張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納,於理由欄一-㈣內,僅以沈永昌追查後之資料未轉交該醫院政風室為由,即認沈永昌謝仁樹之證言,不足為丁○○有利之認定,更於理由欄



一-㈢內,反以呂伯欣、劉淑慧上開有利於甲○○等人之證言,採為不利於甲○○丁○○、戊○認定之憑據,似與證據法則相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甲○○丁○○、戊○、丙○○乙○○分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甲○○丁○○丙○○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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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