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沙曼SAMA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沙曼(SAMAN SAE-PAN )係受僱來台之泰國籍勞工,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南市○○路二十二號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懂得華語之故,在該公司兼任翻譯人員。其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請假回泰國探親時,遇見綽號「大哥」名為「沙蒙」(SAMAM ,譯音)之泰國成年男子。該綽號「大哥」者告以泰國「清萊」地區係鴉片產地,夾藏鴉片之郵包如自泰國清萊寄至美國,對方常收不到;如自台灣寄交,則可收得到。沙曼明知鴉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知鴉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在綽號「大哥」者願資助其家庭生活費泰銖一萬元之條件下,應允與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鴉片入境來台,其方式為由綽號「大哥」者自泰國「清萊」寄交拖鞋而夾藏鴉片來台時,由上訴人代為簽收,再聽從指示而將之轉寄至美國。嗣二人即基於共同私運鴉片來台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綽號「大哥」者將鴉片膏分裝在十一雙拖鞋鞋跟部位(二十二隻,共二十二塊),再以國際快捷郵件二個,自泰國「清萊」郵寄,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私運該管制物品鴉片膏進口台灣至台南郵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當郵務士郭炳炘將該二個郵包按址送到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翁國三請來沙曼以查明時,沙曼發現「大哥」係以已離職之泰國籍勞工「拉參」(RACH AN PHAN GEIM )為收件人,為免事後遭追查起見,竟利用不知情且不懂華語之該公司同事吉弟沙(KIATTISAK YU-AM )代為簽收,並以泰語告以簽收後可得五百至一千元之報酬,惟並未言明係泰銖或新台幣。吉弟沙不察而代為簽收持有後,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將其二人逮捕,並扣押「大哥」所有之拖鞋十一雙及鴉片膏二十二塊(共淨重三千零四十二點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七點三四公克,其成分嗎啡平均含量百分之十三點五四,嗎啡純質淨重四百十一點九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貴處人員所查獲之自泰國以拖鞋名義夾藏鴉片三公斤之郵包,其實是我泰國友人『沙蒙』(譯音)寄給我的,事情經過是這樣的:今(八十七)年約五、六月間,我自公司請假返回泰國家鄉探親時,有一日在家鄉清萊的餐廳遇見同鄉之友人『沙蒙』,我們在經過一番寒喧後,因『沙蒙』知道我在台灣打工很久,就向我表示說,他近期有一個包裹要寄給我,並要我幫忙代為收件後,再轉寄到美國。我很好奇的問他究竟是什麼東西,『沙蒙』並未告訴我,只表示若有郵包是自泰國清萊寄出,叫我先收件,到時候他會打電話告訴我該郵包再如何轉寄到美國去,於是我基於朋友的友誼就答應他,並當場將台灣台南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台南市○○路二十二號)及我在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所住的宿舍電
話(00-0000000)留給『沙蒙』,『沙蒙』於收到地址及電話後跟我說等郵包寄到的前後時間,他會打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沙蒙』就離開餐廳了,未料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該二只寄自清萊之包裹寄來後,在『沙蒙』還未打電話來交代我之前,就被貴處(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夾藏鴉片三公斤了。」、「『沙蒙』說如果這個郵包我能順利幫他轉寄到美國,而他美國的朋友確認已收到該郵包後,他會支付我泰銖壹萬元作為酬勞,支付方式我叫他直接拿給我在泰國的女朋友「乃飛」(譯音)。」、「因為我看到該郵包是從清萊寄過來的,我就知道是『沙蒙』寄的了,但是當時郵包要簽收提領時,我發覺情況有異,就進去工廠裡想找一個人出來幫我簽收,剛好遇到KIATTISAK,我就叫他跟我到辦公室,並要他點頭簽收下該二只郵包。」、「我只知道他叫『沙蒙』,因我們是朋友,我平常都是『沙蒙』、『沙蒙』的叫他,他的全名我不清楚,我跟『沙蒙』認識是在我十五、十六歲的時候,跟他在同一間麵包工廠共事三年而認識的,我只知道『沙蒙』是清萊人。」、「因為泰國清萊地區係鴉片之產地,若以往自泰國寄至美國內藏鴉片之郵包,多半美國方面都收不到,但若是自台灣寄自美國,則多半收得到,所以『沙蒙』才會如此叫我先在台灣簽收再轉寄美國。」、「『沙蒙』有告訴我郵包寄到台灣之前,他會先打電話告訴我如何辨認是他所寄來的包裹,雖然『沙蒙』並未事先打電話跟我說,但我看到郵包是寄自泰國清萊,就知道是『沙蒙』寄來給我的了。」等語。於檢察官復訊時,仍供稱其在台北市調查處上開供述為實在(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百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沙風(SOMPHONG SAE-PHAN)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弟弟(SAMAN SAE-PAN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渠已向貴處人員承認該郵包走私鴉片三公斤案係其所為,希望我轉告家中此事。但早在今(八十七)年五月間,SAMAN 休假回泰國前,即找我商量共同走私鴉片來台牟利之生意,當時我曾嚴告他不要貪圖不法之利益,我們在台灣打工每月可賺二、三萬元新台幣(下同),應該知足,切忌非分之想,之後SAMAN 赴泰返台並繼續在工廠打工,皆未再與我談及走私鴉片乙事,卻未想到他暗中仍在進行此一非法勾當。貴處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來工廠查緝該郵包走私鴉片案時,我即懷疑係 SAMAN所為,但礙於他是我弟弟,我不便指證他。」、「我爸爸、媽媽都是泰國北部靠近緬、寮邊界之少數民族(傜族),前述兩通電話,我與SAMAN 都是以傜族話對談,談話內容主要是SAMAN要我將此事告訴家人及SAMAN承認以郵包走私鴉片等情形,並要我問候他的泰籍女友(英蒂)。」(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卷第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吉弟沙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SAMAN SAE-PAN並非一再要我確認該二箱包裹是否確係寄交予我,而只是一再要求我在快遞單上簽收,SAMAN SAE-PAN 顯然沒有照實將郵差及翁國三問我的話翻譯給我聽,而我當時覺得很煩,希望趕快回去工作,且SAMAN SAE-PAN一直催我簽收,並表示有事他負責,我才會簽收的。」、「有的, SAMANSAE-PAN 對我表示,我幫他簽收後,會給我五百至一千元的好處(並未講明是台幣或泰銖)。」各等語及證人郭炳炘所供上訴人及吉弟沙等領取郵包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第三頁),並有當場查獲之郵包內之拖鞋十一雙、鴉片膏二十二塊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鴉片膏二十二塊,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鴉片膏,合計淨重三千零四十二點三○公克(另包裝共重三十七點三四公克)。其中嗎啡平均含量百分之十三點五四,嗎啡純質淨重四一一點九三公克,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卷第八頁)。而上訴人於來台工作後,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返回泰國,亦有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參。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郵包係寄給「拉參」,並非寄給伊,伊不知裡面東西是何物。伊於調查處之供述,係遭脅迫,依調查人員之指示承認,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事實上在泰國沒有「沙蒙」這個人,「沙蒙」是在台南一起工作之女工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總經理翁國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沒有「沙蒙」之人。嗣上訴人提出一女士之照片供其辨認時,復陳稱該女士公司係稱之為「柯沙夢」。上訴人所謂「沙蒙」係公司之同事,已無可取。而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日)訊問上訴人時有通譯趙何安在場,有該訊問筆錄可證。趙何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上訴人於調查處訊問時,伊為通譯,伊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翻譯。證人即承辦訊問之調查員彭家銓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係在正常情況下承認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其兄沙風通話之內容,係以泰北金三角地區少數民族(傜族)語言交談,上訴人於談話中亦承認有為自白之事,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在卷可按,而調查人員並不懂該方言,何能指示上訴人以傜族語言交談。上訴人所辯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可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按鴉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口之物品。上訴人將之自泰國私運入台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受僱來台之外籍勞工,不思認真工作,竟運輸毒品來台,意圖轉運他國,且所運輸之鴉片膏重達三千餘公克,危害性甚大,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鴉片膏(二十二塊)共淨重三千零四十二點三○公克(另包裝重三十七點三四公克),係查獲之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夾藏鴉片膏之拖鞋十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綽號「大哥」者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謂證人沙風之證言不可採,或謂其於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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