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2號
SCDM,106,訴,29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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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應補充「被告曾朝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份,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份,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 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7 日 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 7 月16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因停止其處 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 月4 日屆 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朝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先於民國105年12月1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旁其友 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 105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經國路旁其友 人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 案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前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朝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85)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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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