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東富即古瑞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2
法定代理人 丙○○
A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86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訴外人丁○○共同購買福特小貨車2 台( 車牌號碼分別為ZY-712及5651-XA) ,亦未委託他人購買, 甚且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24日人均在 國外,不可能就上開車輛之買賣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2 紙( 下稱系爭買賣),亦未與被告雇用之承辦人李孟儒對保簽名 借款,更不可能與丁○○共同於94年6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4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伊與被 告間並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業據 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419 號民事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證原告出入境 資料核對無誤,且經傳喚丁○○、李孟儒到庭作證,證人丁 ○○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自己一人與被告公司所簽定(參 本卷第25頁),另證人李孟儒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對保手 續有瑕疵,對保當時未見原告本人親筆簽名(參本卷第26頁 ),並經被告亦具狀不表爭執在案。足證本案原告既未曾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須依據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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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8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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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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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06月20日│400,000元 │95年04月25日│吳東富│福灣企業股│
│ │ │ │丁○○│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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