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513號
TPSM,88,台上,7513,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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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
  上訴人 蔡南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蔡南山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且高雄市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工建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函文,就是否「委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勘查之內容,雖有不實,惟該籌備處確曾專案勘查並作成報告書,認高雄地下街商場因火災破壞已成為結構堪虞之建築物,應可視為危險建築物,故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實質上亦無使上訴人生損害之虞,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判決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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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