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7852號
KSEV,95,雄簡,7852,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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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玉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其中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三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裕發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其靠行於原 告之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乃與林裕發於94 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並約定原告僅就系爭汽車負 物之有限責任,對於林裕發前揭借款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前揭借款尚欠餘額222,406 元及其 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以95年度票字第2617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以



原告尚欠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就 其中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裁定1 份為證,足見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關於222,40 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 ﹪ 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 原告就此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就 系爭本票超過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對 原告有債權存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聲請系爭裁定亦主張被告尚欠金額 僅為222, 406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足見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超過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自 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保護必要,故原告一 併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主張其對原告有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林裕 發於94年11月24日以其靠行於原告之系爭汽車為擔保,設 定動產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原告乃與林裕發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並約定原告僅就系 爭汽車負物之有限責任,對於林裕發前揭借款債務並不負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乙紙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益徵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關於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 利息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關於222,406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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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